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水平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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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水平之提升

摘要:刑事司法中,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比,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触犯了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并未完全丧失,应保障其基本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针对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事关利益平衡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存的领域,任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的设立本身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条件的限制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显然代表了某部分群体的利益,用一部分人的利益否定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需要相当慎重的。本文拟通过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

度,通过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加强我国的人权保障建设。

一、刑事实体法之完善

1、关于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即它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与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仍旧很严重,刑法只是被当成打击犯罪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专政手段。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社会生活中对人权保障不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忽视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机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中,更应当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

首先,我们应当从观念上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牢固树立罪刑法定观念。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强有力手段,更是保护人权的法律手段。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就是防止滥用刑罚,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那些不能切实证明有罪的”模糊”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我们不仅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养和教育,也要加强法治宣传,使广大民众树立起人权保障的观念。具体操作中司法机关经常受到社会舆论和群众的压力,群众本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向司法

机关施压并要求重判,司法机关无法违背民意,只能违反法治精神做出判决。上述结果只是因司法机关的考核标准中有一条”办案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到切实保障。司法独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性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行使职权仍不免受到各种有形无形的干扰,很难独立行使职权。在体制上,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各级政府,以权压法的现象就在所难免。此外,错案追究制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大大增强,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他们就倾向于请示领导的意见而不敢坚持自己的主张。如此这般,罪刑法定原则是无从实现的。

最后,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机关”门槛”设置过低,没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部门,致使司法工作者素质普遍不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水平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量新的社会问题也就随之产生,各种错综复杂的新型犯罪、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纷纷出台,学者们介绍发达国家法治经验、先进法律制度的书籍也逐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刻苦学习的精神,是无法适应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使用工作的。如果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罪行法定原则

就会成为空谈。

2、关于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思考

罪刑相适应要能够具体实现,不得不借助于司法实践,司法审评的推动。因为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如果没有在具体个案被引用,那将永远都是只存在于纸面上而已。没有司法实践的推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靠一种抽象的立法来实现,更多的是靠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

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虽然旧刑法中尚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旧刑法的产生和施行都坚持了此原则。现如今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去贯彻落实,切实的保证了这一原则的执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表现在刑法中,还要落实于行动。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惩罪犯,保障合法公民基本权利。二是根据犯罪轻重及对社会的危害来定罪量刑,判罚结果不能脱离犯罪危害,过轻或过重都不合理。三是相同的犯罪情形应判处相同的刑罚,不能同罪不同罚。

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不应出现只搜集控拆证据,不搜集辩护证据的现象,所搜集证据的

片面性必然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避免刑讯逼供,忽视证据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情况,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审判机关处理案件时应保障参与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被告人委托律师,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律师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法庭应公正看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坚持审判和辩护紧密联系。

因为定罪量刑的幅度就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所决定,所以如何去度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切实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官所宣读的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罪行极其严重”之类的字眼,”罪行极其严重”究竟有多严重,如何去量化罪行这个指标就成为在刑事审判中量刑是否恰当的关键,进而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切实落实的关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意思比较抽象,所以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化范围,所以难免产生量刑不适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针对”罪行极其严重”中量化指标的确定,一是要从犯罪行为客观的危害性去考虑,二是调查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3、关于解决刑法溯及力制度的结构性缺失问题之设想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中间时法这一概念,但一般通说认为中间时法存在于某种行为之后、裁判之前且此法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中间时法产生的原因是随着社会关系不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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