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一、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各种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性文件都是支付结算必须遵循的规定。
迄今为止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二、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一)汇兑(1)概述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汇兑是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
(2)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如果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人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
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2000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33号)精神及人民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实践,为有利于加强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现就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部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科技处更名为科技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由会计财务处负责。
前期人民银行机构改革中将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工作划交支付科技处的,应于2000年7月1日前做好此项工作的移交,并对科技处和会计财务处的编制、人员进行合理调配。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管理全国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
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辖区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总行负责。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其他中心支行负责管理辖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负责。
三、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并负责对辖区内各银行贯彻执行有关法规的监督检查;(二)根据总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办法,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单项办法,报经总行批准后实行;(三)调查研究经济运行新情况,组织推行支付工具的运用;(四)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总行的要求,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组织和推行基本存款账户制度;(五)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督检查,处罚违反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纪律的行为,维护支付清算秩序;(六)宣传、培训、组织和协调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业务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纠纷;(七)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负责实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组织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八)按照总行的要求,负责电子联行、手工联行工作的改进和业务的管理,保障联行的正常运行和资金的安全;(九)负责有关结算机构的审查,组织支付密码的应用,并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十)负责组织票据凭证和联行清算重要凭证的印制;(十一)负责人民银行分支行使用的结算专用章、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电子联行密钥、编押机和压数机等的购置、分发和更换的管理;(十二)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调查反映支付结算工作的情况;(十三)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单位办理银行结算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了解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了解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第⼀,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结算办去的各项规定。
第⼆,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现⾦以外,都必须办理转账结算。
第三,在银⾏开⽴账户的单位办理转账结算,账户内须有⾜够的资⾦保证⽀付。
第四,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银⾏统⼀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并按照规定正确填写。
第五,银⾏、单位办理结算应遵守“恪守信⽤,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配,银⾏不垫款”的结算原则。
第六,银⾏按照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和结算凭证。
收付双⽅发⽣的经济纠纷应由其⾃⾏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民法院申请司解或裁决。
第七,银⾏依法为单位、个⼈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的⾃主⽀配权。
除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民银⾏总⾏的监督项⽬以外,其他部门和地⽅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均不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单位存款的正常⽀付。
第⼋,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结算纪律,不准签发空头⽀票和远期⽀票,不准套取银⾏信⽤。
第九,各单位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使⽤,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损失的,由其⾃⾏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0〕9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04.07【实施日期】1990.04.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97号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
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
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推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和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4日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支付结算执法检查,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支付结算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支付体系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
支付体系管理规定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非现金支付工具管理、支付系统管理、支付机构业务管理、清算组织管理等相关法规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包括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支付结算业务的财务公司、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清算组织以及参与支付结算业务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银行个人和单位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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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银⾏是办理结算的主体,是维护结算秩序的重要环节,银⾏必须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
银⾏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条: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客户和他⾏资⾦、受理⽆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
2.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3.不准违反规定开⽴账户;
4.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正常结算业务;
5.不准放弃对企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6.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
7.不准超额占⽤联⾏汇差资⾦、转嫁资⾦⽭盾;
8.不准逃避向⼈民银⾏转汇⼤额汇划款项和清算⼤额银⾏汇票资⾦。
单位和个⼈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银⾏结算纪律是指通过银⾏办理转账结算的单位或个⼈以及银⾏在办理具体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为规范。
根据《⽀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三条:
1.不准套取银⾏情⽤,签发空头⽀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和远期⽀票;
2.不准⽆理拒付,任意占⽤卖⽅资⾦;
3.不准利⽤多头开户转移资⾦、逃避债务。
这“三不准”要求单位和个⼈只准在银⾏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付款项;对应该⽀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严守信⽤,信守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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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5.12•【文号】银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不断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创新支付结算业务模式,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高效、便捷、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需求。
但是,也有个别银行不严格按照现行的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和履行反洗钱义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可疑交易报告业务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客观上为不法分子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等法规制度,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
银行结算规章制度范本
银行结算规章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银行结算管理,规范银行结算行为,保障银行结算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1.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1)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还需提供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2)银行应当对存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开立条件的,予以开立;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立。
2.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1)存款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可以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存款、支付、转账、结算等业务。
3. 银行结算账户的关闭(1)存款人因故需要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出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2)银行应当在审查确认后,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关闭手续。
第三条银行结算纪律1. 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活动。
2. 存款人不得虚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银行结算账户。
3. 存款人应当按期核对银行结算账户的余额,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银行报告。
第四条银行结算服务的保障1.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保障银行结算服务的正常运行。
2.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和化解银行结算服务的风险。
3.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客户权益保护制度,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违规行为的处理1. 存款人违反本规章制度的,银行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限制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暂停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等。
2. 银行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附则1. 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申《加强银行结算监督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申《加强银行结算监督严格
执行结算纪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公布日期】1991.01.01
•【文号】建总发字[91]第195号
•【施行日期】1991.01.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申《加强银行结算
监督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通知
(1991年1月1日建总发字(91)第195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和总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监督,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通知》下发以后,全行普遍采取措施,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了结算管理工作,但有的行在结算管理方面,特别是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
如有的行仍然受理无理拒付、延付款不按规定扣付滞纳金、擅自退票等,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此,总行再次重申:各级行处必须高度重视结算工作,把严格结算纪律当作当前整顿商品交易秩序,清理“三角债”,防止前清后欠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要认真执行结算制度,认真审查拒付理由,不得由银行主动提出拒付理由书;不得受理无理拒付;不得违反规定退票;不准单位帐上有款不划,不准少扣或不扣滞纳
金;对国家投资的基建单位计划外设备到货,除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外,应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等事,自行解决付款资金来源,支付款项前应按规定扣付滞纳金。
附合退票条件的,拒付理由书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方可办理退票。
以上请各行认真执行,如再发生违反结算纪律的,各级行都要从严处理。
简述支付结算的纪律和原则
简述支付结算的纪律和原则摘要:一、支付结算的定义与重要性二、支付结算的纪律1.遵守法律法规2.遵循金融监管规定3.严格执行合同约定4.保障资金安全与合规三、支付结算的原则1.公平竞争原则2.诚信信用原则3.便捷高效原则4.低成本运营原则四、支付结算实践中的应用1.银行结算账户管理2.支付工具的选择与应用3.跨境支付结算流程4.风险管理与防范措施正文:支付结算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涉及到各个领域的交易往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资金流通渠道。
然而,支付结算的过程并非简单的资金转移,而是遵循一定的纪律和原则来确保交易的安全、合规。
本文将从支付结算的定义与重要性、纪律和原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首先,支付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通过金融机构将货币资金从一方账户转移到另一方账户的过程。
它包括国内支付结算和国际支付结算两大类。
支付结算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加快资金周转,降低交易成本,还能促进经济繁荣发展。
在支付结算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至关重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支付结算活动进行了严格规定,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
支付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支付结算业务时,必须遵循监管要求,防范非法集资、洗钱等风险。
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是支付结算的另一项纪律。
在经济活动中,各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进行支付。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可能导致纠纷甚至法律诉讼。
因此,合同在支付结算中具有重要作用,各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保障资金安全与合规是支付结算的核心任务。
金融机构需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确保资金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到账。
同时,支付机构还应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内部监管,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支付结算的原则包括公平竞争、诚信信用、便捷高效和低成本运营。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市场参与者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共同推动支付结算市场的健康发展。
诚信信用原则强调各方要守信用、讲信誉,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9.26•【文号】银发[1994]245号•【施行日期】1994.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26日银发〔1994〕245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强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
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
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
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
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
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
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
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
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
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银行结算制度
银行结算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1.1 本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结算安全、规范、高效的进行,并明确各方的权责和操作流程。
1.2 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要求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2.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部业务部门、项目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条定义3.1 银行结算:指公司与银行之间通过各种结算渠道和方式进行的资金交易和结算操作。
3.2 结算账户:指公司开设在银行的用于资金结算的账户。
3.3 结算金额:指公司与银行在结算过程中涉及的资金金额。
第二章结算账户管理第四条开户流程4.1 公司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员与银行沟通并填写开户申请表格。
4.2 供应公司的相关资料,包含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4.3 依据银行要求,进行必需的业务信息确认,签署有关文件。
第五条结算账户权限管理5.1 各部门只能使用其所属的结算账户进行资金结算操作,而且不得将账户权限转让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5.2 各部门主管负责监督并审批提交给银行的结算操作申请,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5.3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各部门的结算账户权限进行定期审查和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结算账户使用规定6.1 结算账户的用途仅限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结算和相关费用的支出。
6.2 不得将结算账户用于个人或他人的资金交易和结算操作。
6.3 禁止利用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一旦发现将立刻报警并相应处理。
第三章资金结算流程第七条结算资金的处理7.1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每天收到的结算资金进行核对、验收,并及时录入公司账务系统。
7.2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将结算资金依照相关合同和协议进行支出。
7.3 财务部门应定期对结算资金进行余额核对,确保账面余额与实际资金全都。
第八条结算报表的编制与报送8.1 各部门负责每月依照银行要求编制结算报表,并定时报送给财务部门。
8.2 财务部门负责对接收到的结算报表进行核对和汇总,并及时报送给公司高层。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五篇)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1.财务会计人员要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本企业银行账户。
2.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时须以有关人员办理的手续齐全的有关凭据为依据,不得私自签发支票、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影响公司信誉。
3.“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月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发现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账面与银行账面的余额相符。
4.“银行存款日记账”要按月结清,月底,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账必须与总账核对相符,会计、出纳要在日记账与总账上交叉加盖本人印章,做好对账记录。
5.出纳员对个人借支未及时还清者,有权催收和拒绝办理新的借款手续。
6.集团公司内各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本着“合理布局、统一规划、履行审批、统一管理”的原则。
7.各公司、厂部的银行账户开设,一般情况下在集团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系统范围内办理。
特殊情况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它金融机构开设,但须经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批准。
8.集团各公司及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必须是在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机构内。
下属单位一般情况下在银行开立账户数不得超过两个(一个基本户、一个结算户)。
各公司及下属单位只允许在公司指定的银行金融机构中开设一个账户。
因业务情况,需要开立个人账户的,要实行开户人、留密码人、持卡(折)人三者分立,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更换开户人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9.各公司及下属单位的资金余额实行上限管理。
公司根据各公司、厂部的经营规模、业绩水平、资产状况核定其流动资金。
对超过公司核定流动资金限额以上的,各单位不得占用并及时划拨回集团公司财务部指定的账户。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保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银行账户是指公司在各银行开立的用于收付款和资金结算的账户。
第三条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确保账户管理合法合规。
内部结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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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结算制度
为了加强结算工作管理,严肃结算纪律,使企业内部结算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1.销货结算
(l)必须坚持货出去钱进来、钱货两清的原则,原则上不赊销。
(2)必须遵守结算纪律:
①不准出租出借本企业的银行账户;
②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③不准套用银行信用等。
(3)销货结算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统一要求。
(4)现金结算(现款结算)应严格控制,除零星销售业务可收取现金外,其余通过银行划账进行转账结算。
销货业务收取的现金不得坐支,应及时存入银行。
(5)转账结算:
①异地销售: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应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不足10万元的,应采用异地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无论采用哪种结算方式均须签订合同协议,提供销货发票和发货运单。
②商品销价按合同协议定价作价。
③运费价格:铁道运输按铁路运价表规定的货物种类、运输里程、货物吨位、运价率作价;水上运输按航运(水运)价格表
3。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发文字号】[77]银会字第8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77.10.28【实施日期】197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77]银会字第82号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银行是全国各部门经济活动的结算中心。
人民银行的结算工作要坚持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防止和打击资本主义活动,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加速资金周转,积极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
第二条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凡在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
下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有帐户。
帐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结算凭证是办理资金结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凭证上的单位和银行应写明全称,并冠有省(市、自治区)、县名称。
第三条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结算纪律。
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各级银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实行必要的制裁,情节严重的报告党委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以阶级斗争为纲,遵守下列结算原则:一、钱货两清;二、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三、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为了保障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除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办理),和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的罚没款,可凭其通知扣款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第六条结算管理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异地(包括省、市、自治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结算办法,由总行统一制订。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二)罚息;(三)罚款;(四)没收非法所得;(五)警告;(六)通报批评;(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
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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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企业管理制度-财务会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其中规定的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账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生,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
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算凭证。
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l)收、付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付款单位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规定处于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收付款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待票人负连带责任。
(2)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3)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过程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