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典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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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典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第二被告李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拱墅区,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半山。
二、本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
1、在原告的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名,而没有被告的签名,即使有所谓的指纹,也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的指纹,不能证明两人有借款的合意,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成立。
2、在原告提供的《借条》里,原告不能说明出借给被告这笔款项的具体的用途,只是笼统的写“因资金所需”,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借款人的签章处“张某”这三个字是原告自己签的,被告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即使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原件里有在借款人签名的地方有一枚指纹手印,也因为找不到第一被告从而无法验证是不是第一被告本人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更不能就此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过这笔款项。在原告提供的《借条》里,“本人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与“本借条为借款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之间有很大一段空白,不排除是事后打印上去的。
3、原告不能提供有关的支付能力证明,也不能提供有关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把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5万元是一笔大额资金,原告既不能提供有关银行的提款凭证;也不能提供把25万元转给了被告的有关凭证。原告只是笼统的说这25万元是生意往来款,于当天下午在半山两岸咖啡一次性交给了被告,交付时也没有见证人。所以,仅凭其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经交付钱款。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了解清楚:原、被告原籍一个是安徽一个是江苏的,两人在杭州居住的地方也不在同一个地方(原告住城西,被告住?)原告称是朋友关系是站不住脚的。就算是朋友关系,把25万元巨款从居住地或者工作地不辞辛劳的拎到城北的半山去交付而不是通过银行是有悖常理的。
三、即使借贷关系是真的,所涉借款也与第二被告李某无关。 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因为第一被告张某沉迷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第一被告张某与第二被告李某已协议离
婚,并且两人有离婚协议。2011年下半年起第一被告张某与第二被告李某即已分居,并从2011年下半年起两人失去联系至今。第二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并无第一被告张某的签名,不排除是第一被告因为赌博欠下的债务或因离婚虚构的债务。
四、原告的所提供的律师费过高,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明查。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王旭山律师
20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