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一)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所在地城区;(三)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建成区;(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毗邻城区的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体、实物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地块、附属设施;(二)桥梁、广场、隧道、工地围挡等市政设施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四)报刊亭(阅报栏)、信息亭(牌)、电话亭,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亭、牌等公共设施;(五)交通工具、加油(气)站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六)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经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一般街巷道路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先导区(高新园区除外)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2015年制定规章工作计划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2015年制定规章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3.26•【字号】大政办发〔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2015年制定规章工作计划的通知大政办发〔2015〕1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市政府2015年制定规章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2015年的行政立法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适应新常态,抢抓新机遇,在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的基础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为加快建设产业结构优化的先导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行区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提高规章草案起草质量规章草案起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规章草案起草质量。
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围绕大连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立法工作,在强化针对性、时效性和操作性上狠下功夫。
要规范程序,起草规章草案必须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否则不得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二、提高规章草案起草工作效率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要下大力气解决规章制定中“久拖不议、久议不决”的顽疾。
因故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
对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做好调研论证工作,于2015年10月底前将论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办。
未经调研论证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三、规范草案报审程序草案起草部门要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草案,并附内容具体详实的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背景资料、起草部门集体讨论意见、相关部门意见等材料。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最新版)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和处理。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大政办发[2007]148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 14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连鲍鱼、大连海参,是指以“大连”地名命名,采于大连市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或人工养殖生长,或上述采品在上述区域内按特定工艺加工而成,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大连鲍鱼》、《地理标志产品大连海参》的皱纹盘鲍、刺参,产品为鲜活品和加工品。
第三条凡生产、加工、销售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大连市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分别成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履行职能。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20•【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o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o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o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用于标示方位、地域范围、明确位置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名称、道路名称、建筑名称、住宅区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名称、文化设施名称、建筑楼门牌编号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o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领导负责制。
市、区(市)县(先导区管委会)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成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区域地名工作重大事项。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与房屋、交通、文广、财政、城建、发改、工商、旅游、邮政、教育、通信管理、土地等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o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未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七条o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o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区(市)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大连市政府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大连市政府令第49号)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省政府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等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二00四年七月一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4件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6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234号)6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47号)6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66、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8号)67、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69号)68、转发市房产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94号)69、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22号)70、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63号)7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9]164号)72、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大政发[2000]12号)73、大连市住宅小区达标工作方案(大政发[2000]18号)74、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20号)75、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政发[2000]29号)76、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大政发[2000]37号)7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大政发[2000]55号)78、《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0]63号)79、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2号)80、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75号)8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1]126号)8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2]68号)83、关于禁止擅自开展房地产开发评比活动的通知(大政发[2003]40号)84、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展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3]141号)。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3.26•【字号】大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民发〔2010〕29号)各区市县民政局(处):现将《大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辖区内门牌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大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门牌管理,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和GB17733-2008《地名标志》国家标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大连市行政辖区内涉及建筑物(构筑物)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辖区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中,市民政局负责组织核心区(中西沙甘)新建建筑物门牌管理;核心区各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市民政局做好辖区内相应管理;其他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门牌管理相关工作,业务上受市级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省级以上经济先导区(含省级)经所在地行政区政府授权后,可在授权范围内代管相关事宜。
省级以下各经济先导区不予授权管理相应工作。
经济区门牌管理业务受所在行政区民政部门指导。
第二章门牌编排的原则第四条门牌编排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性原则。
辖区内门牌编制与管理标准要统一。
(二)控制性原则。
门牌编排应把控全域号源总体布局,处理好号源的预留、密度与分布等。
(三)连续性原则。
相邻建筑物、同建筑邻门编号应相对连续,避免出现跳(断)号现象。
(四)稳定性原则。
门牌编排应考虑其合理性、科学性,正式使用的门牌编号应保持相对稳定。
(五)法定性原则。
门牌编号确定后,须以文书等形式予以确认,并设置门牌标志。
民政部关于大连金州湾国际机场命名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大连金州湾国际机场命名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4.01.20
•【文号】
•【施行日期】2024.01.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民政部关于大连金州湾国际机场命名的公告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大连新机场命名为大连金州湾国际机场。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现予以公告。
标准地
名罗马字母拼写
所属政
区
位置描述
批准
机关
批准时
间
大连金州湾国际机场
Dàlián
Jīnzhōuwān
Guójìjīchǎng
辽宁省
大连市
位于大连金州湾东部海
域,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域
范围与大连市金州区海域
范围交界处,东至大连市
金州区友谊街道、光中街
道(隔海相邻),西至渤
海,南至大连市甘井子区
革镇堡街道、大连湾街道
中国
民用
航空
局
2023
年10
月19
日
(隔海相邻),北至渤
海。
民政部
2024年1月20日。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讲解]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
摘要:本文通过大量翔实资料收集研究,按照历史顺序(沙俄统治时期、日本侵占时期、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后等)详细考证了大连地名的变迁及特点,对深入了解大连地名发展过程有一定参考作用。
关键词:地名考证变迁特点一、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据史料记载,汉初(约公元190年),大连是一个小渔村,名叫“三山”,指大连湾外的三山岛:唐初称“三山浦”;唐中期改称“青泥浦”;明朝和清朝前期称“青泥洼”;清朝中期,开始称“大连湾”;1898年3月沙俄强租旅大后,称之为“达里尼”(意“遥远的”地方);1905年2月始称“大连市”。
大连市名称来源于大连湾。
为什么叫大连,说法较多。
1、俄汉对音说:1899年,沙俄入侵后,把青泥洼一带命名为“达里尼”。
其俄语读音与大连谐音。
2、联小澳为大澳说:《南金乡土志》有“聚数澳于大澳,故以大连名”的说法。
3、因牡蛎得名说:因大连湾盛产牡蛎,称“大蛎湾”,因其称谓不雅,改称大连湾。
4、满语音译说:满语称大海为“达连”以讹传讹,读作大连。
5、褡裢化说等等:因大连湾形似褡裢,故称褡裢湾,谐音称大连湾。
二、青泥洼的地名及其特点清代的“青泥洼”是指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及黑嘴子等今鱼湾南岸村落。
“青泥洼”一名是中国居民对它的称谓,根据青泥洼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的自然情况来称呼,岸上低洼,河水带着泥沙流向大海,近岸陆地潮湿泥泞,滩涂又呈乌色,中国居民根据习俗、习惯,称之为“青泥洼”的名称。
“青泥洼”平面图中出现的一些地名体现了当时“青泥洼”地形地貌的特征,沟洼多,起伏大。
“大日沟”、“二日沟”、“大张沟”、“小张沟”等名称,体现了当时地形地貌的特征,“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东河”、“西河”等地名表示地理方位的含义,一些地名体现了中国汉族的风俗文化气息,如“大拉子头”、“小拉子头”、“范家茔地”、“于家茔地”、“山神庙”、“龙王庙”等。
总之,上述这些地名体现了中国传统风俗及文化的内涵。
三、沙俄统治时期达里尼市街道的名称及特点沙俄占领时期大连的街路分为大街、林荫街道、广场、街、小路五种,街路总延长50余公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5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5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的管理,提高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水平,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国大连”(以下简称“中国大连”)是指大连市政府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包括中心网站和子网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连”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组织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国大连”的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中国大连”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中国大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中国大连”中心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子网站的指导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中国大连”子网站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大连”应遵循“诠释大连、构筑桥梁、公开政务、服务社会”的宗旨,充分开发利用政府信息资源,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提供各种政务信息和公益性信息服务,建立网上行政审批和市民投诉受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营造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环境。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5•【字号】大政办发[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大政办发[2013]6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以下指导意见:一、改革登记管理制度(一)逐步实行直接登记。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自然科学)、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体制。
成立政治法律类、宗教类、专业类等社会组织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体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二)探索实行一业多会。
允许同一领域设立多个行业协会,数量一般不超过7个。
允许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小类标准设立行业协会。
允许同一行业按照产业链各环节、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是在本行业、本领域具有相当影响力,代表产业发展方向,处于领先地位的单位发起组成。
(三)适度下放登记管理权限。
异地商会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区市县民政部门。
基金会由市民政局登记管理,审批权限暂不下放到区市县民政部门。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市设立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推进两项审批改革。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取消筹备审批环节。
社会团体、基金会按业务范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取消登记审批,由其自主设立、自负其责,但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代表)机构。
孙玉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玉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小红胡俊杰张国华【审理法官】马小红胡俊杰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玉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孙玉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孙玉艳【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俊峰邹慧【代理律所】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玉艳【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第四条规定,决策机关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均应举行听证:(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本案所涉及的听证不属于《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调整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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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8]241号
关联法规: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市区(镇)内路、街、巷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及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组织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出版物和管理地名档案。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出版物的编辑和出版等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有利于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避免重名、一地多名和使用生僻字、易产生歧义的字。
全市的乡、镇,市区内和同一乡(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村、居民地及路、街、巷,不得使用同一名称,并应避免同音。
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三)各专业部门、单位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厂、店、校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四)地名一般应能够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并应科学、简明。
(五)地名一般不应使用人名,严禁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对于多民族聚居地区,在地名上有争议的,应协商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市)、区名称报国务院审批!乡、镇名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区和瓦房店市设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镇设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时,应同时与地名主管部门商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方案。
(二)本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如不统一或须变更时,由市人民政府与邻市人民政府协商出统一名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跨县(市)、区的和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区的路、街、巷、广场、桥涵、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内的路、街、巷、广场、桥涵、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新建、改建区域内形成新路、街、巷的名称,规划部门应与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包括港、场、站、台、公路、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按其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涵义、来历。
第八条:市内区路、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城建部门负责;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路、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标志的设置,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地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市区、镇内住宅的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所载地名要准确规范,并需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需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地名出版物所载地名和书写地名的用字,应当准确规范。
汉字以国务院一九六四年公布的《汉字简化总表》为准;汉语拼音字以国务院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二条: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标准地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移动地名标志和错用地名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于冬青
电话:84319680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0号
经营范围:路广命名,楼门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