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doc
上诉人宜鸣与被上诉人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宜鸣与被上诉人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陕02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玉荣吴娜康建军【审理法官】郭玉荣吴娜康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鸣;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当事人】宜鸣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当事人-个人】宜鸣【当事人-公司】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宜鸣【被告】铜川新区益佰嘉购物广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鸣主张的惩罚性赔偿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产品责任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鸣主张的惩罚性赔偿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对宜鸣的主张是否支持,要考量宜鸣是否为消费者,案涉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益佰嘉购物广场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明知,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损害为前提。
首先,宜鸣是否为消费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明知道商品是假冒或者不合格的,但仍然选择购买。
这种现象在当前社会中很常见,尤其是在一些地摊、集市等地方。
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则是指在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背后所存在的一些认知和行为问题,包括消费者的价值观、消费心理、消费行为等方面。
这些问题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假买假现象的存在与影响知假买假现象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一些消费者为了追求低价或者图一时便宜,会选择购买假冒或不合格的商品。
这种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正规商品生产和销售者的利益,也给消费者自身带来了负面影响。
一方面,假冒商品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生活带来风险;由于假冒商品的出现,正规商品的市场份额和声誉也会受到一定的冲击。
知假买假现象的存在也反映出一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认知和行为问题。
一方面,一些消费者在面对价格诱惑时,容易放弃对商品质量的要求,进而选择购买假冒商品;一些消费者对于假冒商品的认知不够,可能并没有意识到假冒商品对自身的潜在风险。
二、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消费者的价值观是影响其购买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些消费者在追求一时的利益时,往往忽视了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选择了知假买假的行为。
一些消费者对于品牌、价格的迷信,也使得他们对商品的选择产生了偏差,从而容易受到假冒商品的影响。
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也是影响其知假买假行为的重要因素。
一些消费者在消费时追求心理上的满足,而忽视了对商品质量和真实性的要求。
一些购买者可能是被漂亮的包装、夸张的宣传所吸引,而忽视了对商品质量的核实。
三、解决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的对策为了解决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综合发力。
需要加强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消费者对于假冒商品的认知水平。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于假冒商品的警惕性,增强其辨别真伪的能力,从而降低知假买假的发生率。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消费者受骗行为,对于社会和经济秩序有着不良影响。
本文就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规制展开探讨。
在首先定义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内涵,然后阐述了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和预防措施。
结论部分强调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需要加强,法律处罚力度也要加大,同时对监督管理方面也需加强。
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全面的认定和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知假买假行为、认定、法律规制、定义、标准、责任、惩罚措施、预防措施、打击力度、法律处罚、监督管理。
1. 引言1.1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是指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或虚假宣传,但仍然选择购买或接受的行为进行认定和界定。
消费者在进行购买决策时,往往会受到商品宣传、销售人员的影响,以及自身对商品需求的因素。
认定知假买假行为需要考虑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
在实际判定中,可以通过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方式来确认消费者是否存在知假买假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如果明知是假冒伪劣或虚假宣传,但仍然故意选择购买或接受,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利益,则可以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在认定知假买假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消费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能仅仅以消费者是否有知情能力来定性。
还需考虑消费者购买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心理因素,以便更准确地认定知假买假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规制针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和执行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
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消费者维权的途径等内容,为打击知假买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
“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作者:金健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8期[摘要]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知假买假”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反响较为强烈,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一直是法理界争论的焦点。
在“反对说”日趋主流的时候,持“支持说”的学者也据理力争。
在争论中我们发现了法律制度中的缺失,在此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知假买假利大于弊弊大于利修改作者简介:金健(1980-),男,吉林人,合肥解放军炮兵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针对“反对说”扑面而来的巨大压力,持“支持说”的学者据理力争,进行坚决的反击,下面我们来看看“支持说”的反驳意见。
“支持说”认为:“知假买假”索赔利大于弊。
一、对“知假买假能否获得加倍赔偿”的支持观点(一)“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制假售假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而且危及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
“消费者具有个体性、分散性和普遍性的特点。
”[1]单独靠分散的个体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
王海们是代社会讨回公道和公平,社会应当支持王海的行为。
许多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也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论动机如何,都是消费者。
[2]如果不承认他们是消费者,将会产生悖论:假如知假买假得到的商品不能退货赔偿的话,他们就必须自己来消费这些商品,也就必然成了消费者。
另外,“知假买假”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监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超越法律给予的权限的问题。
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之,对打击假冒商品、维护社会风气有积极作用,所以应当把“知假买假”者列为消费者范畴。
还有学者指出:“知假买假”不容易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者只要举证所买是假货即可,不需要说明买假的动机,但商家要举出“知假买假”者是为了索赔、是知假买假,这是十分困难的。
同时,即便证明了“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使其无法获得加倍赔偿,法律对自己承认所卖是假货的商家也并无处罚,这很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对不法商贩的变相包庇。
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我方观点是,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开篇名义,概念现行。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知道商品或服务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基于实际需求、消费心理以及购买力等理性考虑的结果。
法理学界研究表面,“消费者”一词的概念目前在法律上仍没有明确界定,消法第二条指出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是表明消法的调整对象,这是专门法的特定管辖关系,并不是对消费者下定义。
今天,我方理解的消费者是指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经营者、销售者等出卖人以外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受人。
在开始论证我方观点时,我们应先界定以下前提:第一: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算不算”的问题,不是“是不是”的问题,两者有本质区别,正因为消费者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辩题才成立得以有讨论的空间和意义,“算不算”只能从广义的大众的经验的思维去理解。
第二:知假买假是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的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之人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是限于购买力、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为的普通购买行为;二是从打假正义出发,不论是公益打假还是牟利打假,他们的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的维权行动,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应值得肯定,且现实表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之人并不多,我们不能揪着个别案例以偏盖全。
在明确以上前提后,我将用以下三点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买卖合同关系上看,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公平交易等法律原则。
而消费动机分为生活消费、生产消费和经营消费。
当知假之人购买物品或者服务、履行给付义务时,已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形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既然知假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是用于生产消费或经营消费,那么他就应算是为生活而消费的消费者。
第二,从市场经济现实来看,第一,出于每个人的经济条件不一样,有的人只能通过买假货来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费者购物的自我选择权。
消费者与商家都是平等的关系
经济法学作业1.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那么对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能否得到经营者的双倍赔偿,法律规范仍没有直接的表述清楚,法学界也分歧众多,我认为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能得到经营者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经营者所为的欺诈行为为原因而享受双倍的赔偿。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民法的立法原则之一为诚实信用原则。
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即普适性,在买卖合同中当然也是,消费者和经营者都需要遵守此原则,并以此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
但实际上因为公共权力管理市场的职能的局限性,如执法不力,司法制度不完善,立法不完善等,导致知假买假这种法律制度外的消费者自力救济的手段应运而生。
究竟是选择完善制度本身,还是依靠消费者个体的力量与违法经营者进行抗衡,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者特别是立法机关应当做出慎重抉择。
依照大众的观点,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始终会是弱者,其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
但现如今面对越来越多的打假者,有的甚至的投机取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也日趋减弱。
诚实信用在立法上是认为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善良的民众,虽然很多的打假者是为了惩戒经营者,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为其目标,但也不乏投机取巧的“打假者”,会以此取得利益。
对于知假买假的非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从法理上讲,我认为不应该得到认可。
其次,就上一点所述,普遍得到社会认可的观点就是商家是强者,而消费者是弱者。
认为消费者经济实力弱小,消费者占有的信息资源少,即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功能、性能、品质、供求关系、价格等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消费者无力与经营者讨价还价,消费者地位的不可互换性,即消费者始终是消费者,而不能在某交易中是消费者,而在另一交易中就成为经营者。
论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论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者:尹晓海张帆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3期摘要知假买假行为自出现以来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就颇受争议。
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受欺诈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所购商品不是用来消费的,而且对知假买假者的保护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等理由主张不应予以保护。
本文从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以及保护知假买假者的社会功能等方面论证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者。
关键词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19-01一、对知假买假现象的立法及司法的争议从1995年王海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予以保护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各个地方为了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纷纷制定条例或办法。
但是地方的规定也是截然不同。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对“知假买假”予以法律保护。
与上述规定截然不同的是,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情形相同的知假买假行为有的法院判知假买假者胜诉,有的法院判其败诉。
更为奇怪的是: 案情基本相同的同一个王海,同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得到的却是一胜一败的判决。
由此看来,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现象的认定也不一致。
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经营者的权益,有必要统一观点。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保护的学者观点郭卫斌与饶世权等认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的地位。
豍付鼎生教授认为立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因为挑动或者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打击假冒伪劣,“替天行道”,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功能。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者:韩抒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6期摘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得出“职业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他们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不仅没有理论依据而且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全取消对这种行为的保护,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多种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简介:韩抒芮,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02-03一、引言早在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时间获赔偿金8000元。
从那之后,社会上发生了越来越多的通过“知假买假”而获利的案件。
据报道,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0.23万件,案值12.76亿元;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67.17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7.42亿元。
其中侵权假冒案件90701件,占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部统计数量的58.16%。
2011年12月1日,成都职业打假人刘江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在重庆万州区法院开庭审理。
刘江被控以举报电视台播发虚假广告为由,敲诈勒索全国300余家电视台,金额共计242万元。
12月15日,刘江被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
职业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并非首次,但本案所涉金额为历次之冠,案发过程也具有普遍性,审判导向对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具有标本意义。
由于这些案件的不断涌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的争论一直没有中断过。
在此背景下,笔者就“职业打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给出自己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对策。
二、关于“知假买假”的基本理论及发展(一)“知假买假”的定义及特征“知假买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2)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
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
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
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
知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引言以往的研究主要聚焦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消费心理,但对于“知假买假”这一特殊现象缺乏深入的探讨。
有必要对“知假买假”进行更系统的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消费者的行为动机和态度。
本研究旨在探讨“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从而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分析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时的行为和态度,希望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科学合理的消费建议,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意义"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消费者在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时,如何正确理解和应对商品的真实性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研究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探讨了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如何识别和应对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以及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态度和行为特征。
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研究消费者在"知假买假"行为中的认知和行为特征,有助于深入了解消费者在市场环境中的行为模式和心理需求,为企业提供更有效的市场营销策略和产品设计方案。
其次,研究消费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态度,可以帮助政府和监管部门更好地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最后,通过深入研究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的态度和行为特征,有助于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的消费质量和满意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探讨“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解析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产品时的行为特征和态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和引导。
通过研究,可以为政府和企业提供相关的监管政策和措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分析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可以帮助消费者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减少因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健康风险。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兴起,消费者在购物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其中一个最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识别和防止购买假货。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假货的制造和销售变得越来越容易,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知假买假”已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
要确切界定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并非易事。
本文将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知假买假”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并探讨消费者在面对假货时应具备的素质和技能。
我们来看一下“知假买假”的含义。
在商业用语中,“知假买假”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明知该商品是假货,但仍然选择购买。
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假货的滋生和泛滥,对消费者自身和整个市场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知假买假”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消费行为,并且可能涉及到法律责任。
要界定消费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实际购物过程中,有些消费者确实会因为价格诱人或者贸然相信卖家的宣传而购买到假货,但并非是明知产品是假的情况。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何识别和防止购买假货是至关重要的。
消费者需要具备一定的产品知识和辨别能力,以便在购物时做出明智的选择。
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应该如何界定?从道德和法律角度来看,明知产品是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消费者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这种行为不仅对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间接支持了假货产业链的存在和扩张。
如果所有消费者都选择“知假买假”,那么假货制造者将失去市场,从而减少了假货的生产和销售。
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应该是积极地拒绝购买假货,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护整个市场的正常秩序。
在实际的购物场景中,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没有完全明知产品是假货,而是被一些巧言令色或者虚假宣传所欺骗。
针对这种情况,消费者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许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能力,不具备充分的产品知识,因此难以对商品的真伪做出正确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并不能被完全称为“知假买假”的不负责任行为。
经济法知假买假论述题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支持。
本文基于对此条文的解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经济法属性出发,探讨在经济法视角下《规定》第三条的合理性和经济法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经济法视角惩罚性赔偿一、《规定》第三条的解读(一)确认“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为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这一问题,不仅在学术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各不相同。
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必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那么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就不是消费者,自然不能适用《消保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尽管这个说法很有说服力,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否定凭借购买者主观因素来认定消费者资格的做法,采用客观界定的方式,确认了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消费者。
然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或者打假组织来说,虽然其打假客观上有利于抑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但考虑到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经常化的活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对其消费者身份不宜确定。
[1](二)确认“欺诈行为”为经营者的单方行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规定,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不构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经营者并不构成欺诈行为,无法适用《消保法》55条。
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间接地说明了欺诈行为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与“经营者义务的承担与购买者的消费心态无关,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且购买者已经购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成立”[2]这样的观点不谋而合。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知假买假行为是指消费者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故意购买和使用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社会经济中十分普遍,对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打击。
我们来看一下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消费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仍然购买或者接受的行为,即为知情购买:1.公开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明显标注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市场价格的;2.消费者明显不符合其正常经济状况的;3.根据该商品所属类别、品种、品质的通常价格水平和其它相关情况,本着通常经验和注意义务的消费者似乎应当知道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我们来看一下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购买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打击。
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明知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仍然销售给消费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刑法》中的诈骗罪也可适用于知假买假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消费者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故意购买和使用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如何规制知假买假行为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
在打击这类行为的过程中,需要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加大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力度,严惩知假买假行为。
企业应加强自身的诚信意识,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与消费者共同构建诚信经营环境。
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辨别能力,拒绝购买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的难题,也是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以“知假买假”案为探讨的热点。
文章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上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提出个人见解,希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一、“知假买假”的定性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锋队。
但是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学界却难以达成共识。
(一)“王海打假”的思考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法。
王海案件中的法院据此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没有生活消费目的而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进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
且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与否,主要看法院的理由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其立法意图我们就应该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不管公民个人购买商品的动机、使用情况如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由于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把“知假买假”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有失偏颇。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排除存在很多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人从节省的角度出发购买明知不是正品、价格相对较低的产品这种情况,因为同一种商品会有不同的厂家和品牌,既有名牌正品也有无名仿品,购买能力低的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价格较低的仿品,他们的的确确是为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明知不是正品却依然购买用于生活消费而认定他们不是消费者吗?笔者相信,消费者也不希望有任何损害的发生,因为他们用相当的价格买了缺陷产品已经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售后得不到赔偿更是雪上加霜。
浅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
浅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
白金玉
【期刊名称】《经济师》
【年(卷),期】2022()9
【摘要】知假买假自问题出现以来争议不断,文章提取总结理论争议,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认为《消法》第2条并非是界定知假买假者行使权力的必须要素,应做出符合立法原意和社会效果的界定。
其次对于欺诈问题的认定,应该以经济法的视角,跳出传统民法的思维,只要经营者具有主观欺诈故意和客观欺诈行为,无需考虑是否造成损害结果。
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目的和功能,得出知假买假者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支持与保护。
【总页数】2页(P50-51)
【作者】白金玉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016.3;D923.8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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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 -
在生活实践中,知假买假的现象是存在的。
比如在假货一条街买假香烟,或是在电脑店里买盗版光盘,这都是知假买假,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还是要买。
然而这种知假买假买卖双方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因为卖方并没有说自己卖的是真货,而且价格也与真货相差甚远。
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知假买假显然不是指上述情况,而是指明知假货而去买,然后再去找商家索赔的行为。
据说上海要出台一个法规,不保护这样的行为。
这实在是太荒唐了!因为即便在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但在法律上却无法成立。
因为这与上面讲的知假买假不同。
前者是商家把假货就当做假卖的,所以可以说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而这里说的是商家把假货当成真货卖,价格也是真货的价;如果消费者问,商家也一定是信誓旦旦地说保证是货真价实。
那么消费者怎能么会知道是假的呢?如果消费者硬说是假的,商家会同意吗?这不是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了吗?打个比方,商家说是真货,而一个人硬说是假货,并对大家说:这是假货啊,我买是为了打假索赔的,你们大家千万别买啊!商家会容忍吗?所以消费者一定是在商家肯定是真货,如假包赔的情况下购买的,根本就不存在知假买假的问题。
即使真的有人明知是假货而来借机条假索赔,在法律上也无法证明。
上海人聪明,想出三个办法来证明,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
这真是废话!你管人家买了干什么用?我买了收藏,送人,丢到河里听响玩,你管得着吗?文革时也没
这样管过人吧?再说现在到大超市谁不是成箱成堆地买?什么叫一定的数量?现在私人买汽还搞“团购”呢!二是出现重复多次购买行为,真是笑话,如果真是有心打假,干嘛每次都是同一个人去购买?不能多找几个人吗?以为人家智商也和你一样?再说重复多次购买怎么就一定是知假买假?家庭主妇天天到同一地方去买同一种商品就不行吗?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
又是自作聪明,你怎么证明人家是知情者?你进假货时告诉人家了,还是你出售时事先声明了?
这个鸟规定,说穿了,就是屁股坐歪了,把三个代表放到脑后去了,是代表和保护奸商的利益,有故意制造混乱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