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内容提要: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

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全文共一万字。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1 绪论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

2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

2.1 定义

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首先给知假买假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

2.2 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2.3 产生原因

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 2 。

北京一家著名的打假网站“王海在线”曾针对知假买假行为做过一个调查,在1727人参加的调查中,有27%认为主动买假也是消费者;57%的人认为打假买假有利于打击造假售假;5%的人认为打假买假者有商业欺诈嫌疑;7%的人认为打假买假者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另有2%的人认为无所谓 3 。我们可以看到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占了大多数,当然这是实践中人们的态度,那么在法理上应怎样看待知假买假呢?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应算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要求赔偿呢?下面我们将深入论述。

3 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

3.1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主体

3.1.1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 4 。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 5 。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

鼎生教授 6 。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 7 。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 8 。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 9 。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0 。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3.1.2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其他法律保护的主体

在与商场(其身份是经营者)发生商品购销关系的主体中,除了消费者就是经营者(含生产着和销售者),以上我们已经阐述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显然也不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个人作为经营者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仅限于个体工商业户。知假买假者与个体工商业户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活动内容是购买并退还商品以获得赔偿,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商品以获得利润;前者无须取得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者却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以获得经营者资格;前者获得的是商场给予的赔偿,后者获得的是营业利润,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这类主体的规定 11 。因此,知假买假者也不应受到其他法律保护。

3.2 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获得双倍赔偿

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可以索赔范围。前文我们已经论述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在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时是否可以适用《消法》49条规定将是另一个论题,笔者在此不再涉及。下面我们将对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展开论述。

3.2.1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探讨欺诈行为,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12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 13 。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

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欺诈行为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第68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

以上三项同时具备,就构成消费欺诈,反之构不成消费欺诈。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获利,在明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自愿购买的。他们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他们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他们索赔获利动机的驱使。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14 。

3.2.2过错责任及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的一种惩罚金 15 。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过错责任是决定赔偿的前提,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假买假纠纷案件中,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其具有过错是毫无异议的,因此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不一定是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也可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采取退货还款等措施,关键是看购买者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那么购买者有没有过错呢?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来看,购买者也有过错,其过错就在于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结果并不只是经营者的欺诈促成的,而是其明知而故意买假。侵权事实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故意买假行为共同构成的,属经营者与购买者混合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知假买假者单方要求双倍索赔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4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制假售假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制假售假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民法领域中还没有关于约束购假者的条款。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被法律禁止呢?下面我们将详细论述。

4.1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拍卖法》、《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中,对于诚实作用原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16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知假买假者从主观上来说并不是为了购买商品,而是以购买对方的假冒伪劣产品为手段,而达到双倍索赔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的恶意 17 。另外有人以经营者违法的事实作为知假买假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我们说这是行不通的。执法有特定的机关,违法者自有执法机关去处理,而不应由个人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办法来作为对侵权人惩罚。个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违法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执法机关独立、权威的形象的损害。知假买假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存在不仅是对道德的冲击,更是对我们所遵守的法律原则的挑战,这是我们的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我们应出台相应的规定来约束和禁止这种行为,使打假走上规范的道路。

4.2 知假买假行为有侵权的嫌疑

大部分学者在论述知假买假行为时都承认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提及。“知假买假“行为的客体是假冒伪劣商品,其中包括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假冒商品是指:A、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B、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C、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D、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A、掺杂、掺假的商品;B、以正品名义销售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 18 。伪劣商品的存在只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消费者自愿购买伪劣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经营者出售伪劣品的追诉权利的放弃。这里面没有其他人的利益被侵犯,其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只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尚属于道德范畴,其后果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原则的约束,不应严重到被法律禁止,因此我们在此所讨论的侵权问题单指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为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将做两个对比,通过对比结果来说明作者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看法。

4.2.1 知假买假行为和制假售假行为的对比

制假售假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客观上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双倍索赔),故意实施买假行为;从客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实施了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买假行为已经成为了其获得利益的手段,从根本上已不同于以往的买假者(未

明知)。与制假售假者对比一下我们可以发现,从主观上都是故意,都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从客观上一方实施的是制假、售假行为,一方实施的是买假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对商品的管理制度,都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合法权利。我国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已明确规定制假售假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并且针对制假售假行为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我认为对与制假售假行为性质极为相近的知假买假行为应予以禁止。

4.2.2 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与其他法律禁止的购假行为对比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购买、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给予严格禁止。下面我们将购买假货币的行为与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对比。

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禁止,是因为伪造货币的存在将扰乱我国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我国货币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是符合法律本意的。

假冒商品的存在,既侵犯消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消费者的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自己追诉权利的放弃,但此时还有正品商家被侵权的事实。这与购买伪造货币的情形非常相似,唯一不同的是购买伪造货币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购买假冒产品侵犯的是正品商家的个人利益。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购买假冒商品等侵犯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禁止。

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对买假行为加以禁止,我认为出于以下原因:大部分买假者是贪图便宜的一般消费者,从主观上来说,这一部分消费者具有单纯性,其购买假货只是为了少花钱,对于侵犯正品商家利益的事实具有消极的认知态度,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应当说当时的消费领域存在的还是“单纯”的消费者,社会危害性不大。但知假买假现象出现后,买假者的外延扩大了,出现了一批以谋利为目的带有经营性质的买假者,也就是知假买假者。这种现象的存在,极大的侵害了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对这种行为再不加以禁止,有违法律初衷。因此,我们应制定相关规定,对这种行为依法予以禁止和打击;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知假买假者依法给予严厉治裁。

5.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已作了深入的研究,那么在实践中怎样鉴别知假买假行为呢?怎样认定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就是知假买假行为而不是普通消费行为呢?对于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证据应该由谁来提出呢?这些都是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将针对这些问题发表看法。

5.1怎样认定知假买假行为

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知假买假行为不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那么,怎样来认定一个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呢?我们先介绍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2年12月31日,孙先生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黑色派克笔300支,购物中心为孙先生开具发票,并注明:派克笔(黑)300支,单价35元,金额10500元,产地(美国)。孙先生称,购买这300支派克笔是自用,对每支笔35元的售价未产生质疑。今年1月,孙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在购买时服务员强调是美国原装进口,商品标签和开具的发票上都注明产地是美国。但购买后,却发现所购的笔在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属“三无产品”,于是要求购物中心出示这批笔的美国进口商品合法手续,但遭到拒绝。由此,孙先生认为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欺诈行为,要求购物中心依据《消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货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购物中心给孙先生退货,没有适用双倍赔偿。孙先生对判决不服,以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

要购置的。因此,他与购物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这起案件不适用“消法”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购物中心同意退货退款,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二中院终审判决,购物中心返还孙先生1万余元货款,孙先生返还购物中心300支黑色派克笔 19 。

案例二、冯志波于2002年6月在一周之内分4次从武汉亚贸广场购买了爱华HP―V052型耳机、索尼MDR―E802型耳机各114副,每副耳机单价55元,共计人民币12540元。尔后,他以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于7月中旬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要求亚贸广场双倍赔偿,于7月25日被宣判败诉。冯志波不服,于9月初又转而起诉至江汉区法院,没想到这次的结果仍然是败诉。据报道,冯志波此后还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法多次组成合议庭商讨对此案的定性,最后仍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大批量的货物,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购假、打假而获双倍赔偿为实,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地位。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 20 。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行为人的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或者说是实施了人们无法理解的作为一个消费者为了个人消费应该实施的购买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孙先生一次购买了300支钢笔,冯志波一次性购买了两种型号的耳机各114副,如此大量的购买行为如果解释为是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是很难让人相信的。

这种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对知假买假行为与一般消费者购买行为比较的基础上的,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始终按照一般人的消费习惯认定,难免会使一些真正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一个购买行为是否是知假买假行为一般通过主审法官的个人认知能力去判断,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误差。因此,该认定标准还应进一步细化,规范化。

我认为,应确立如下的认定标准,具备如下要件即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但有正当理由证明是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除外。规定了一定的数量是为了在法律实践中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使认定有法可依,符合此数量的购买行为就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同时对特殊情况作了约定,如果购买数量超出通常标准,但有正当理由加以解释,那么同样可以认定是正当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体现了严谨与灵活的结合。

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他们为了降低风险一般先购买少量的商品,经鉴定确认是假冒伪劣商品后再大量购买,以达到双倍索赔获利的目的。因此,如果购买人出现了重复购买行为(除去在合理使用期间内购买合理数量商品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很有可能是知假买假行为。

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如果能够证明购买者对所购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了解,那么自然可以认定其购买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但如果没有明显的表象证明,行为人也不承认自己知情,那么这一条将很难认定。

5.2关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实践中,产品欺诈纠纷案件中的程序问题主要是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经营者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如其认为购买者是知假买假索赔,还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是明知而故意购假索赔,目的是为了营利。如购买商品数量远远超出一般的习惯,重复购买行为的存在或者购买者是知情者的相关证据。如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提供了上述证据,消费者应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超出一般习惯的购买数量具有的正当理由等。

综上,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双向的,这里不应再考虑侧重保护消费者的问题,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双方都有侵权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再把一方当作弱者对待。

结论

综上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不应该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行为,相反,由于其违法性,我国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此行为予以禁止。我们不应该单纯依据知假买假行为在某些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承认其合法性,“情感代替法律”的结果只能使知假者在“打假”幌子下堂而皇之地谋求个人不正当目的,致使《消法》第49条立法效果被异化为知假买假者的经济行为,如果不从法律上给予澄清和否定,势必会使“打假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黑吃黑”合法化,可能引发私人暴力冲突,也必将冲击商品社会道德基石——诚实信用。在走向法制化的今天,人们要看到个人英雄式打假行为的“可歌可泣”及其良性效果,同时也要认识到该行为的局限性,特别是防止其被异化为个人的谋利行为。这需要人们对打假行为进行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评价,更加理性地从法律上来认识。笔者不是一般地反对“打假”,而是力图剖析混杂在打假浪潮中的“假打”行为,促进人们分清性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完善反欺诈条款规定,对相应的条款作出应有的修改,从而更好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良性发展。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最新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 我国已有20年,争论已持续假冒代收王海现象。监管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买知道的情况下直辖市也假的,因为相关的诉讼,并决定另一个围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假的就是合法的和负面的评级,知道问题假买,他们可以得到双倍赔偿理论,再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所以买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正确是否。然而,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是不是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只买不知道假调控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混乱直接市场正确的,有效的一部分,“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的报价,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然而,今天,在中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冲动。成本,适当的,不法生产者负担得起的技术进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多,简单的价格来赚取很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是假的,他们抓住了巨额利润训练 那么,面临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面对打假英雄,该如何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定性呢?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信仰法律,坚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势必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主要争议,探讨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客观定性以及对假冒伪劣活动的合理规制。 一、案件回顾 1995年,山东小伙王海在去北京出差时,在书店买了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书,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吸引,出于好奇心,他到商场买了一副“索尼”耳机。他怀 。

法硕案例分析之知假买假的行为定性

法硕案例分析之知假买假的行为定性 王海打假打出了名,但同时也打出了一系列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诸如某工商部门在处理一些商家涉嫌欺诈事件时,因投诉人有知假买假、敲诈嫌疑,故对此类索赔不予支持的报道时有见诸报端,甚至有些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持此观点。在看来,此种说法值得商榷。首先,知假买假与知假卖假的行为性质如何?买卖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出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七种情形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知假买假是否属这种情形,认为,不能仅因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而认定其有非法谋利的目的。知假买假的矛头指向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经营行为,认为这是一种借“打假”而从中获取报酬的行为。“打假”本身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其依据是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知假买假可以看作是一种民间“打假”行为,通过双倍索赔的方式惩罚和扼制商家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其索赔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公民,“法无禁止即可行”,既然没有法律禁止公民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打假”,那幺,他就享有这种权利。因此,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注明“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与“为经营需要”相区别,只要购买者不是为了转售经营,不管是自用、送人,甚至是扔弃,都应该算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者显然不是为了转售经营,应该属于消费行为,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第三,知假买假索赔是否涉嫌敲诈?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敲诈勒索罪的通说解释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

知假买假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知假买假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鱼目混珠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不仅要依靠政府和社会舆论对市场进行监督,还要发挥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受利益机制制约的打假力量也不容忽视。然而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文将从1.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3.“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三个方面评议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鱼目混珠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不仅要依靠政府和社会舆论对市场进行监督,还要发挥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受利益机制制约的打假力量也不容忽视。然而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下是众学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争议最大的几个问题:1.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3.“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为打假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不是消费者;且由于其是“知假买假”,经营者对其不构成欺诈,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亦不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①“知假买假”者虽然是为私利而进行打假行为,但在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没有像经营者一样售卖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进而盈利,其与商人及经营者是不同的、对立的。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②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涉及法律问题。①因而笔者认为,消费者应该包括“知假买假”者。 关于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如何才算构成欺诈,由于《消法》没有对“欺诈行为”下定义,因而只有按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来进行解释。但《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而并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其第58条仅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事欺诈的涵义也只作了简单的规定,但却是民事欺诈见诸法律文件中的唯一定义,其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实施欺诈者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者的上当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只是对实施欺诈者单方行为的规定。③因此,笔者认为《消法》中所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即经营者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使该消费者怀疑该商品或服务有假,甚至明知该商品或服务有假),其构成并不以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必要。正确理解欺诈行为的涵义,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有如下形式: 第一种是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 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 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 第二种是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 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出于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 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的规定获得双 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 第三种是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 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 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备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 假行为。 另外,判断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要看索赔额度是 否有法可依;其次要看法律之外是否有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即从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再次要看索赔数额和受到损害的程度是否相符。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 否的确为“假”。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 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 相应赔偿,这就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 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 勒索。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

经济法之知假买假案

知假买假案 〔案情〕1998年3月5日,张某在日光商厦购买了TL~200型电话台灯3个,拿回来后发现电话没有入网标志,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张某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后,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日光商厦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 1998年6月11日,李某在日光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话部分无入网标志,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光商厦提出:李某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李某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日光商厦所售无入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日光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0240元,原告李某同时将其所购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给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日光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思考方向〕知假买假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分析这类案件要注意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含义的规定和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从而确定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正确调整。 〔分析〕问题一,知假买假的商品购买者不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末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只有消费者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 从案情来看,李某购买40个电话如灯的目的是因为对其朋友买到假货,上当受骗的事情而感到气愤,想要教训一下日光商厦,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而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问题二,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一、二条,但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三、四,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日光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313776328.html,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 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我方观点是,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开篇名义,概念现行。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知道商品或服务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基于实际需求、消费心理以及购买力等理性考虑的结果。法理学界研究表面,“消费者”一词的概念目前在法律上仍没有明确界定,消法第二条指出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是表明消法的调整对象,这是专门法的特定管辖关系,并不是对消费者下定义。今天,我方理解的消费者是指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经营者、销售者等出卖人以外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受人。 在开始论证我方观点时,我们应先界定以下前提: 第一: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算不算”的问题,不是“是不是”的问题,两者有本质区别,正因为消费者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辩题才成立得以有讨论的空间和意义,“算不算”只能从广义的大众的经验的思维去理解。 第二:知假买假是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的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之人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是限于购买力、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为的普通购买行为;二是从打假正义出发,不论是公益打假还是牟利打假,他们的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的维权行动,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应值得肯定,且现实表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之人并不多,我们不能揪着个别案例以偏盖全。 在明确以上前提后,我将用以下三点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买卖合同关系上看,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公平交易等法律原则。而消费动机分为生活消费、生产消费和经营消费。当知假之人购买物品或者服务、履行给付义务时,已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形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既然知假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是用于生产消费或经营消费,那么他就应算是为生活而消费的消费者。 第二,从市场经济现实来看,第一,出于每个人的经济条件不一样,有的人只能通过买假货来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费者购物的自我选择权。第二,从产品属性来看,一分钱一分货,假货也有自己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所以它也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这就从消费的主观情况和产品的客观现实证明,知假买假具有主客观现实需要、切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国情民情,所以知假买假当算消费者。 第三:从社会打假意义上看。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能保证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拿起法律武器对抗假货生产经营,维护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样能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打假,以规范买卖行为,净化市场。从立法的价值上来看,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和秩序。如果我们将知假买假之人拒之消费者门外,会从客观上包庇制造假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因此,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符合立法宗旨,即保护弱者。 最后,我方并没有否认知假买假的行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试论知假买假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试论知假买假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随着市场上假货的泛滥,有些人为了惩治不法商贩同时从中牟取利益,从事“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本文从“消费者的认定”与“欺诈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入手讨论知假买假者究竟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打假行为惩罚性赔偿一、司法审判叫停“知假买假” 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经济日趋繁荣。但是,市场经济中假冒伪劣商品、坑蒙拐骗的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为广大老百姓所深恶痛绝。于是便出现了消费者买假索赔的案件,近年来甚至出现了“职业打假者”、“打假公司”。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态度经历了由支持到否定的转变。2004年4月,上海市法院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知假买假”的行为究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引起了消费者和法学界学者的热烈讨论。 二、关于“知假买假”以及“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 “知假买假”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明知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并不来源于正规渠道(也就是商品与描述不符,涉嫌欺诈)而购买,以期获得赔偿而取得额外的收益。理解这一概念的重点在于“明知”,这就意味着不是被动受欺诈而是主动地自愿地承受购买到不合格产品的后果。正是这一主观因素引起了关于行为人身份是否是需要被保护的消费者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国会对其目的作了明确界定:有关惩罚性的判决是由于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因他的不法行为而得到的赔偿数额将可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一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慰藉,另一方面是对侵权者的惩戒。 我国借鉴了美国的这一制度,在《消保法》中设立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打击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的商家。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被看作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因而必须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前者相比后者更进一步,正因其“惩罚性”的性质,它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切忌滥用,这样才能很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严谨。从《消保法》四十九条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前提是商家的欺诈行为,由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知假买假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里涉及的焦点是对《消保法》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不同理解。《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成为争议焦点;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中,对于商家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另一争议点。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empirenews.page--]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

知假卖假买后要求索赔的行为

知假、卖假、买后要求索 赔的行为 假冒伪劣商品的日益增多,使广大消费者深恶痛绝。那我给你们讲一个发生在北京的真实故事。 有一个人叫王海,有一次他在北京一个商厦买了两副耳机,当时售货员告诉他那是名牌的。可经过鉴定发现是假的。他想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得到的损失。意识到他得到的费用会超出这两副耳机的价值,于是他就又去买了10副。然后要求赔偿。结果当然是如愿以偿了。 后来他又去了很多城市,在那里的各大百货市场进行打假。他想通过索赔这个办法,在不损害自已利益的情况下,为社会做一点点事情。那他的行为是不是假呢? 对于王海的行为,有个人认为他不是消费者,就是利用消法来进行获利的一种职业化行为。简单地说,他是个商人。他不是在打假,而是以索赔为目的去商店买商品,不是正确的消费。可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办法认定他不是消费者,所以他在钻法律的空子。为什么呢?

甭管怎么说?打假就是应该依靠政府,不应该发动一些人利用不那么高尚的动机来进行。如果人们都像王海一样买了东西不是找到政府去把这种假货根除,而是一个一对一地就某个商品要求赔偿,那假货的根源断不了。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在这个现代社会,打假是件危险的事情,曾经有人因此被人打了。所以武松打虎是英雄,王海打假也是英雄。虽然以索赔为目的去商店买商品,也钻法律的空子。可以买假的一个条件是商店在卖假。他没有偷没有骗,他是在买。不管商家是知卖假还是不知假卖假,商家都有责任。王海没有违法,不违法就是合法,所以他是合法的。可话又说回来了,王海的行为起码让大家对“消法”有了一定的认识。说全面一点打假既要靠整个制度,同时也要靠在这个制度中生活的每一个人。 但是依我看,市场经济完害的基本条件是消费者的成熟。王海作为一个20 多岁的年经人,能够有意识地学习“消法”,包括学习有关的商品知识,这一点是难能可贵的。 虽然王海的行为不违法,可是打假应该依靠政府,不应该发动一些人利用不那么高尚的动机来进行。根据所提供的数据:前三年,中国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总额为104亿元,查出的案件有37万多起,据估计不到实际存在量的1/20。 如果说大家希望像王海这样的人越来越多,以便对打假有好处,那我们该向他学习什么呢?是学他知假买假,还是

法律论文:“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 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 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内容提要: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 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全文共一万字。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1 绪论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 2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 2.1 定义 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首先给知假买假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 2.2 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的难题,也是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以“知假买假”案为探讨的热点。文章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上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提出个人见解,希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一、“知假买假”的定性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锋队。但是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学界却难以达成共识。 (一)“王海打假”的思考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法。王海案件中的法院据此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没有生活消费目的而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进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且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与否,主要看法院的理由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笔者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其立法意图我们就应该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管公民个人购买商品的动机、使用情况如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由于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把“知假买假”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有失偏颇。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排除存在很多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人从节省的角度出发购买明知不是正品、价格相对较低的产品这种情况,因为同一种商品会有不同的厂家和品牌,既有名牌正品也有无名仿品,购买能力低的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价格较低的仿品,他们的的确确是为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明知不是正品却依然购买用于生活消费而认定他们不是消费者吗?笔者相信,消费者也不希望有任何损害的发生,因为他们用相当的价格买了缺陷产品已经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售后得不到赔偿更是雪上加霜。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这对消费者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②贫困人群已是弱势全体,如果作为消费者的他们因为生活所迫购买到低价缺陷产品而剥夺他们遭受损失后索赔的权利,那这个社会的公平何在呢?这也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法律的精髓永远是具有人文情怀的,并不仅仅是冰冷的法条文字。法律要保护广大消费

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二、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其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其二、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因此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并不是欺诈行为。其三,被告购买该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百姓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已成为百姓最为熟悉的部门法之一。 法院受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也日益倍增。其中被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的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索赔案件尤其引人注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案。社会对这种现象从社会道德、社会效应等角度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法学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由于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因此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这些案件都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即原告一方知假买假索赔,而被告往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或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为抗辩理由。有的法院支持原告,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由于《消法》至今未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促进进步就有着特殊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认识这类案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确定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这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纠纷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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