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之知假买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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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案
〔案情〕1998年3月5日,张某在日光商厦购买了TL~200型电话台灯3个,拿回来后发现电话没有入网标志,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张某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后,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日光商厦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
1998年6月11日,李某在日光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话部分无入网标志,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光商厦提出:李某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李某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日光商厦所售无入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日光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0240元,原告李某同时将其所购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给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日光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思考方向〕知假买假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分析这类案件要注意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含义的规定和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从而确定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正确调整。
〔分析〕问题一,知假买假的商品购买者不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末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只有消费者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
从案情来看,李某购买40个电话如灯的目的是因为对其朋友买到假货,上当受骗的事情而感到气愤,想要教训一下日光商厦,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而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问题二,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一、二条,但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三、四,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日光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
偿其损失,李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之害,故李某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与提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更不应当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尽管李某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其精神值得赞同,但法律有它自己的运作平台和轨道,要遵循其自己的语言和逻辑体系。
在知假买假的案件中,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尽管没有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裁,但受到了其他法律法规的制裁,更加在信誉、道义上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能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忽视,对卖假行为的纵容。法律本身是自成体系的,某种行为一个法律难以规范,自然会有其他法律来调整。
第七章商业银行法案例分析
PS:该文档由于手抄版转化而来,部分答案缺失。
基本情况:信达公司缺乏经营资金500万,信达经理张军欲向解放分理处的李某贷款500万。李某正为500万存款缺口发愁,便向张军许诺,如果张军为解放分理处拉来500万存款就将500万直接贷款给他。张军又找到和通工贸公司的张宝义,许诺若其在解放分理处存款500万,除应得利息外,还会额外给予10%的利息。于是张宝义将500存入解放分理处,李某将500直接划到信达公司账户,其后张军付给王宝义50万德额外利息。1年到期后,信达无力偿还500万本金。
法理1:存款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部
分内容缺失)
法理2:商业银行在吸收公众存款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变动存款利率。不正当的吸收存款手段,包括利用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或利用各
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等。
法理3: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法理4:将利用贷款或各种名目多付利息为手段吸收的存款贷给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的行为,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分析及法院判决:高额利润(50万)已实际支付,和通工贸公司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存款。50万德高额利润冲抵本金,三方参与违法借贷,都应负有民事责任,共同赔付损失,
借贷关系确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