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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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的发展拉动了很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如下浅薄分析。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中“违反了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条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做出了严格限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其他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一条以三项列举的五种合同,均属于违反了《建筑法》或《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注意: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条吸收了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与否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和有

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没有本质的区别,本条司法解释是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的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

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双方责任的承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工程,但由于工程是经过修复才具备使用条件的,故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是建设工程的质量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工程丧失使用价值,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实践中,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施工垫资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有关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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