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

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

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

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

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

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

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