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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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旗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一)医疗卫生机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室内区域;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室内;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室内;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九)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的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

的通道上。

第七条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八条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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