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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在火灾预防、火灾控制和救灾工作中的应用,教育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提高消防安全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安全有义务。

国家对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部门协作、全民共治的消防安全管理格局,强化火灾预防与救援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保护区划、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火灾应急救援等一切保护公共安全、重要工程的工作的综合体。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使用、维护、加固和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公共聚集场所、特殊建筑物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七条内设人防设施的建筑物,应当保证人防设施完好,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八条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联动控制室、报警传输设施等重要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控制员,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合格。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第十一条管辖区域内的主管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依法责令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单位和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不敢检查、不作为或者采取不合理检查行为。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消防日所在周为消防安全教育周。

”三、增加内容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于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第十五条删除。

六、增加内容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采用难燃、不燃材料。

“建筑物的墙体、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等设置,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01•【字号】大政发[1994]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1994年2月1日大政发〔1994〕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城乡消防安全工作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消防管理能力不强,群众消防意识比较薄弱,消防设施装备陈旧落后,消防法制建设不完善,致使火灾次数、损失逐年上升,重特大火灾接连不断。

一九九三年全市共发生火灾600余起、重特大火灾15起,死伤40余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

其经济损失相当于前八年总和。

火灾不断增多,影响了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发〔1993〕50号)、《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3〕8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辽政发〔1992〕48号)等文件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之中,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要求,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把消防工作情况作为考评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凡因未尽职而导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消防管理条例

消防管理条例

消防管理条例推荐文章消防部队战士入党申请书热度:消防队员入党申请书热度:消防部队入党申请书范文1500字热度:消防员入党申请书要怎么写热度:消防部队入党申请书格式热度:消防管理中到底制定了什么样的条例呢,里面有哪些内容是要我们好好学习掌握的,下面就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消防管理的相关条例,供大家参考。

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群防群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集团所属各公司要依据本条例制定适应于本公司实际的《内部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各公司总经理是执行“条例”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发生的消防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本企业内部员工、外来人员在本公司区域内违纪行为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六条违犯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轻微,尚够不上刑事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消防管理条例第二章消防教育第七条本企业职工自进入企业之日起,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掌握消防知识和消防设施操作要领的义务,第八条新进入企业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按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执行,第九条每年11月份为本集团公司消防安全教育月,普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纳入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下岗学习,直至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新进入企业的职工,3个月内因消防意识淡薄,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师傅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在考察选拔管理人员时,要同时考察消防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不合格者,不能提拔使用。

消防管理条例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二条重点消防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保卫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区域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护。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琐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3.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三、火灾预防
1.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3.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1)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3)住宅小区、高层建筑;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5)其他需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查明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火灾现场物件,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市其他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说明:化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和人员。
3.商场、市场
-增加条款:针对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增加火灾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引导等方面的规定。
-详细说明:商场、市场应制定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人员疏散路线、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等,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全面整治消除火灾隐患,有效预防各类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全市公安机关将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自即日起至10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的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全力整治火灾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

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一、各单位、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员工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确保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确保各类消防设施设置配备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水源充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严格履行用火、用电制度,保障消防安全。

二、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审核不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是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在门窗上设置栅栏、广告牌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人员密集场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2年)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2年)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3号•【施行日期】2022.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三号《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9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及其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大连消防条例

大连消防条例

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

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的预防和控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火灾,是指由于自然灾害、事故、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引发的、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的火焰燃烧现象。

第三条国家实行消防工作的方针是:全民动员、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科学防控。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对消防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加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

第七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防治结合、源头治理和综合防控的原则。

第八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消防教育,普及火灾防控知识。

第十条国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消防技术防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二条室外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十四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检验、试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居民建筑、公共场所、工商业建筑等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室内易燃易爆物品在储存、使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出动人员和设备,进行救援和灭火。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有权采取控制火场、疏散被困人员、保护财物等措施,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公众在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按照消防安全知识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报警和自救。

第二十一条公众对危险物品泄漏、燃气泄漏等有关火灾的危险情况有义务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消防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消防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区、生产区、生活区等场所。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全体员工应共同参与,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人:(一)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四)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六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具有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三)责任心强,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制度;(二)组织实施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三)组织制定并实施火灾隐患整改计划;(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消防应急预案;(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六)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八条本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新员工入职前,应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一)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二)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四)火灾的预防、扑救和逃生自救方法;(五)消防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四章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第十一条本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消防设施、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二)消防设施、器材应保持清洁,不得覆盖、遮挡;(三)消防设施、器材的标志应清晰可见;(四)消防设施、器材的备品备件应齐全。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和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城乡建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树立全民消防意识,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消防安全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系,保障消防力量和设施装备的建设和发展,并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的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有关消防安全法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对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安全等有关管理工作相协调,促进城市建设的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公共秩序、社会和谐。

第二章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第八条城乡建设工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保障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

第九条城市应当在有关规划中统筹安排消防设施的建设,保证火灾发生时救援车辆可以迅速到达现场。

第十条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消防设施资源,明确规划和管理消防设施的功能和布局。

第十一条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设计规范,满足建筑物内部人员疏散、消防车辆通行、消防水源供应的需要。

对新建建筑物,应当设置满足消防需要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备,并配备专职或急救人员。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设计规范,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大型商场、酒店、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疏散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活动。

二、消防设施要求1.建造物应具备合理的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等。

消防水源应保证供水充足、水压稳定,并设置消防水泵,确保消防用水的可靠性。

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且应设置标志标识。

消防器材应齐全、有效,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喷淋系统等。

2.高层建造应设置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疏散楼梯、疏散指示标识等。

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具备可靠性和及时性,能够准确探测火灾并发出警报。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能够自动启动并喷洒足够的水量,有效控制火势。

三、消防安全管理1.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应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消防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消防器材,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2.各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培训内容包括火灾预防、火灾逃生、灭火器材使用等。

同时,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检验应急疏散预案的可行性。

四、火灾预防措施1.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包括电气设备安全隐患、易燃易爆物品存放隐患等。

对于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应予以处罚。

2.禁止在公共场所、室内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违规使用明火,严禁乱扔烟蒂、乱倒烟蒂引起火灾。

对于违规使用明火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五、火灾应急处理1.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即将启动火灾报警系统,并组织人员进行疏散。

疏散过程中,应按照疏散指示标识指引,有序撤离。

2.单位应按照预案要求,使用灭火器材进行初期灭火。

如初期灭火无法控制火势,应即将报警,并采取其他灭火措施。

同时,应通知周围单位和居民,确保火灾不扩大。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消防安全条例为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工作,订立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在保证基本消防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情况订立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使之渐渐形成有序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消防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的领导,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投入,不断改进消防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二章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第六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规定,建筑物内消防设施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使用、管理。

第七条建筑物消防设施包括消火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八条大型公共场所、高层住宅、学校、医院等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保障人员安全疏散。

第九条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等特别环境中,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建筑物内没有设置消防设施的,在使用前应当通过消防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所和农村地区,禁止在建筑物、车间内使用明火,特别是不允许使用燃气灶和电热蚊香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三条做好消防宣扬教育,加强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学校要把消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让同学学会基本的灭火学问和疏散逃命方法。

第十五条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公众的消防安全学问宣扬,切实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自救本领。

第四章消防应急处理第十七条国家和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在火灾发生时,应当立刻报警,进行快速的救援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消防组织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了消防组织和管理的相关要求。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机构,并配备专业的消防人员。

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工作,包括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建筑物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要求,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二、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为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了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要求。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并及时整改发现的火灾隐患。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的报告和处理义务,确保火灾隐患得到及时处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火灾事故应急救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火灾事故应急救援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配备专业的消防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火灾事故报警和救援的程序和要求,确保火灾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消防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公众的火灾防控意识和自救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了消防宣传教育的要求。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的消防宣传教育,提供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和宣传活动。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宣传教育的义务,确保公众能够正确理解火灾防控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五、法律责任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根据条例,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加强对各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确保消防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年)-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年)-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年)正文:----------------------------------------------------------------------------------------------------------------------------------------------------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4月2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证消防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必须依法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国家推行 prevention first 的原则,加强火灾事故预防,坚持防消结合,实施综合防火体系。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与安全生产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本辖区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整治力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科研机构、高校、企事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提高整体消防安全水平。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各类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消防安全氛围。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未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火灾事故后能够迅速控制扑灭,使人员得到安全撤离且财产遭受损失较小的状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推动全社会自觉遵守。

对违反消防安全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进行公布。

第十条部门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对泄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方案,加强对消防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报告。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资料。

对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停业。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器材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其中,高层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消防逃生通道和自动灭火设备,以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安全疏散。

大连市消防条例

大连市消防条例

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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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

用火、动火作业时,应当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

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动状态。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物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定期开展灭火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交通、环保、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的专职消防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的火灾事故现场。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一)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建筑使用液化气作燃料;(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漂浮物;(三)餐饮场所在餐厅内使用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当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存在较高火灾风险的;(二)附设在其他建筑内,严重影响整个建筑消防安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确需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人员密集场所用火、动火作业时,未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的;(二)人员密集场所施工时未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的;(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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