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96年10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造就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3.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4.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5.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6.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7. 的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8. 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9.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10.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11.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工作单位及人员1.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2.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3.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4.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5.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第三章饲养繁育1.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2.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3.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4.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5.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6.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7. 科学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8.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应用1.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2.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3.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4.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5. 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6. 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7.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8.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9.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章质量检测1.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2.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3. 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4. 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5. 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6. 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7.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8.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9. 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1.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3.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4. 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1.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2. 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3.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4. 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5. 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6. 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7.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8.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9.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10.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2.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沪科规〔2019〕13号
上海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式,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章申领第四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实验动物种子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二)实验动物的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的笼器具、饲料、饮用水、垫料均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四)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配备科技人员和饲育人员,各类人员应具备专业技能,熟悉、掌握操作规程;(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二)实验动物的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的笼器具、饲料、饮用水、垫料均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四)有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实验和设施管理人员,各类人员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实验动物治理(公告第41号)(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治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平安,依据有关、行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治理活动。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治理应当遵循统一、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那么。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治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治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治理第六条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治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提供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治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前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计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数量等计划单,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采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 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许可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委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许可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专用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或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教学和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或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六)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相关要求;(七)从业人员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基础知识,经考核合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4.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4、《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已撤销),教育部,农业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2001年1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发布《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农业厅(局)、质监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及军队各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为了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我们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2023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
(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4.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家科委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条例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5•【字号】京科发〔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京科发〔2020〕12号各相关单位:《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市科委2020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委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许可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以及生产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直接影响实验动物质量的相关产品,或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教学、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3.具有维护动物福利、开展伦理审查、保障生物安全的能力;4.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组织专业技能和职业健康培训;5.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法定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实验动物或相关产品质量检测能力,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生产机构,应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委托检测协议;6.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资源库或者符合实验动物种源要求的单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及要求;7.从业人员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专业基础知识,经考核合格。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对实验动物繁殖、经营、实验及交易等活动管理的法规。
一、申请许可证。
1、实验动物繁殖销售单位,应当向本地政府提出申请,准备相关资料,包括:申请书、经营计划书、营业执照等;
2、本地政府会安排工作人员对申请者实施实地考察,考察该繁殖销售单位是否具备实验动物的繁殖经营条件;
3、通过审核的单位,将由本地政府出具实验动物许可证;
二、管理许可证。
1、持有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妥善管理动物;
2、每年实验动物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向本地政府报告实验动物的繁殖和使用情况;
3、实验动物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定期报告实验动物的数量和状况,并向本地政府报告实验动物的利用情况;
4、实验动物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妥善安置实验动物的住所和饲料,并定期检查动物的健康状况;
三、取消许可证。
1、如果持有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或《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本地政府有权取消该单位的许可证;
2、发现实验动物许可证持有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本地政府报告,并由本地政府负责处理和取消该单位的许可证。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决定与通知
⌛️
实验动物伦理监管的职责
•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 地方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 实验动物许可证发放机构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实践案例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教育与培训
• 实验动物操作技能培训
•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知识普及
• 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员培训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规范与指导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CREATE TOGETHER
DOCS
01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概述
实验动物管理的重要性
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 预防实验动物携带病原体传播
• 防止实验动物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
保障实验动物的质量与福利
• 提高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 减少实验过程中的误差和风险
• 保障实验动物的权益和福利
• 疾病发生机制研究
封闭群动物的用途
• 生物学研究
• 药物安全性评价
• 疾病治疗研究
⌛️
实验动物的选择与特点
实验动物的选择原则
实验动物的特点
• 适应性原则
• 遗传稳定性好
• 重复性原则
• 反应一致性高
• 可控性原则
• 便于实验操作和观察
03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
实验动物福利的概念与原则
实验动物福利的概念
• 数据清洗与预处理
• 数据统计与挖掘
• 数据解释与评估
07
实验动物模型与疾病研究
实验动物模型的建立与应用
实验动物模型的建立
实验动物模型的应用
• 遗传修饰动物模型
• 疾病发生机制研究
• 诱导疾病动物模型
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一、前言在科学研究领域中,实验动物被广泛用于生物医学、药物研发和毒性测试等方面。
然而,对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合乎伦理,保护动物的福利,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
为了保障实验动物的权益,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以规范实验动物的使用和保护。
本文将对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和讨论,以保护实验动物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研究的可持续发展。
二、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概述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政府或相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使用进行许可和监管的制度。
该制度以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为依据,对实验动物的来源、收养、使用、保护等环节进行管控和监督,以确保实验动物的权益不受侵犯,且符合科学研究的要求。
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许可证申请与审批: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才能进行。
科研单位或研究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实验动物使用计划和申请材料,并接受专家评审。
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获得许可证。
2. 监管与检查:相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确保实验动物的福利得到保障,避免滥用和虐待。
3. 法律法规与伦理规范: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必须遵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保障实验动物的权益,且不违反道德和伦理。
4. 许可证的分类:根据实验动物的种类、用途和研究范围进行分类管理和许可。
5. 应急管理:对于实验动物的意外伤害、疾病和死亡等情况,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措施,保障实验动物的权益。
三、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实施现状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整体上都遵循着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要求。
以下以中国和欧盟为例,对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和对比。
1. 中国中国针对实验动物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主要由《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来规范。
根据该条例规定,对于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所需,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权利,规范实验动物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生物医学研究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无脊椎动物等。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符合伦理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保护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来源与管理第四条实验动物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其中野生物种的使用必须获得国家专门机构的许可。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该建立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的购买、饲养、管理、使用和养殖,同时负责实验动物的健康监测和防疫工作。
第六条实验动物应该经过健康检测和疾病筛查,确保其健康状况良好,并且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保证实验环境的无菌状态。
第七条实验动物的养护和使用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并且应该遵守动物福利规范,确保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的受到保护。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八条实验动物应该选取相应物种和规格,确保实验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谨慎考虑,充分评估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尽可能地避免痛苦和伤害,同时采取减轻痛苦和伤害的措施。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详细记录,在实验的过程中及时记录实验数据和相关信息,并且保存实验动物的样本和剩余物质。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使用完毕后,应该采取必要的安乐死措施,确保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受到有效保障。
同时,应该对实验结果进行评估和总结,并且发布实验报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三条动物管理机构应该对实验动物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并且确保实验动物的正确标识、记录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实验,应该及时纠正,并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和恶意伤害实验动物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要求或者未能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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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7 年7 月27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
第十一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十三条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四条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学研究、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的药品和相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实验、观察及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生产的环境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二)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五)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使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动物实验应当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且质量合格。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奖,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具备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第四章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验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不同使用要求进行。
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隔离检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并报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防止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分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发生流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涉及动物实验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逐步开展动物实验替代、优化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
对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六章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
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和组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条省、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实验动物专家委员会,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义务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的生产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实验动物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一)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对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四)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的;(五)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不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的;(六)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七)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饲料、笼具、垫料、饮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八)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九)虐待实验动物的。
第三十五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的,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防疫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施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实施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八)在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