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莫德辉
【期刊名称】《管理与财富》
【年(卷),期】2010(000)003
【摘要】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是政府放权于社会、还权于公民的表现.但在法律和现实中,关于谢民委员会"的实际运作存在很多的争议和矛盾,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便是法律和现实一直争论的焦点.本文通过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并结合相关法律对村委会的规定,从应然和必然两方面来探讨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总页数】2页(P64-65)
【作者】莫德辉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学院,湖北省武汉市,45000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 [J], 秦绪启
2.浅析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J], 姜文涛;罗洪
3.浅析档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 [J], 郭菲
4.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资格探析——以村民自治事务管理为视角 [J], 赖亮洲
5.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探究——基于村民权益保护的视角 [J], 唐富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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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
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摘要:村委会、居委会为我国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我国特有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城镇和农村的全面深入改革,经济转型的进程也目益加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劳动法领域发挥着越水越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得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很难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结论。
由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劳动法领域没有明确其主体资格,造成司法实践认定标准不一,认定混乱,劳动者益无法保障的现状,因而厘清其劳动主体资格极其重要。
本文我们将进行一些研究。
居委会和村委会作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特殊组织形式它的建立是基于居住地范围了居民的社会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在其管理范国内的公共和公益事务等。
但是道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其涉及的范围己不仅局限于政治生活事务,对经济活动的参与也日渐频繁,对劳动力的需求与日俱增,那么当劳动者与这样一个特殊组织发生劳动争议时,其是否能作为一个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判断能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适用后续相关救济制度的关键性问题。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作者:佚名来源:中国乡村发现网首发: 点击数:1440 时间:2006-10-3 录入:zgxcfx前言被称为“草根民主”的村民自治,经过一番高潮,很快就归复平静,考察其实际效果,远没有许多文章所写的那样神乎其神。
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点就是现行法律内容与立法定位不相符,模糊了村民会议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这个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文试对村委会的法律定位加以梳理,并以此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村委会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有关村委会的纠纷的方案一、村民委员会性质概述(一)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自治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
现行《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因此, 要给村民自治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应当明确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
村民自治是中国自治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自治形式,是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长期实践中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虽然中国已经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村民自治制度,但是,在对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律特征的认识上,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法理上的学术探究,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自治就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1]这种观点主要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自治”一词的法律确认。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因此,“村民自治”自然应当以“村民”为核心。
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资格辨析
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资格辨析一段时间以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以及城中村改造步伐的加快,出现了一些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贪污或受贿罪,对此,司法实务中没有争议。
但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随意使用权利或超越职务范围,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颇有争议。
本文拟用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以此论述渎职罪的主体资格。
例如: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前系某村党支部书记。
某市为扩大工业园区建设用地,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由乡政府将某村境内的村民进行拆迁安置,并要求村委会协助乡政府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2006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和村委会主任唐某某擅自决定将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代建了地基的用于拆迁安置的价值100万的宅基地卖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且只收取其购买款人民币79万元。
该案在当地造成了很恶劣的群众影响。
案发后,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出现了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过程中,将乡人民政府统一代建了地基的用于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违规低价卖给房产开发商,致使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主体身份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被告人陆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要看其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村委会主体资格辨析
第16卷第4期广东行政学院学报V01.16N o.4 2004年8月Journal of G u an g d o n g I nst it ut e o f Pu bl i c Administration Aug.2004村委会主体资格辨析黄彩丽(广州市白云区法院。
广东广州510410)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内容与立法定位不相符.模糊了村民会议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界定。
这一立法现状.使得相关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尤其是难以判断村委会作为独立主体的可诉性。
村委会是否单一独立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成为司法界决定是否受理以村委会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因此,推进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在实践中作有益探索扣经验积累的同时,完善《村民委员套组织法》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村委会;村民会议;自治权;村务管理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33(2004)04—0048—05Ana lys is o n t he Capacity of t he Village Comm it te eHU AN G C ai一1i(Dis tri ctp eop le'sC our t ofBaiyun,Guan萨hou510410,Ch/na)Abstra ct:B ecau se the legislat ive c o n t e n t is n o t in accordance wit h t he legislativ e object,the difference be twe en th e vi llage u n i o n committee and the village committee is blu rr e d I t i s di ffi—cult fo r judicial o r g a n s t o deci de w he th er t o b e g i n t he procedure o r n ot whe n th e village commit—t e e i s in v ol v ed in a lawsuit.Consequently,it i s n e c e s s a r y to perfe ct t he rel ati ve 1aw.K ey wo rd s:t he village un ion;th e vi llage committee;administration of the villa ge busi ness;au t on om y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委会的纠纷的方案。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参考)
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参考)又到了写毕业论文的时候了,小编为大家送上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好的论文!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稳步推进,村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民告官的事例不断出现。
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最基层的政府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以严格意义上的官最低也就到乡(民族乡、镇)一级。
但是,现实中村民群众接触最频繁、联系最紧密的却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干部。
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不是行政机构,严格说起来,村委会的干部并不属于官,但就我国的行政管理实际而言,村委会行使着部分政府行政职权,甚至行使着部分本应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职权,一直以来,村民群众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村委会当成衙门,将村委会干部当成了官。
然而长久以来,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将村委会一概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认为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村委会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法,不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按照这一理论,村民群众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对村委会某些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抗辩,往往会导致村民群众的众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由此可见,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意义重大,需要认真慎重予以研究确定,本文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及主流学术界对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观点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并非是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术语,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系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1}。
一般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所从事的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行为,才适用行政诉讼法,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同行政主体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二是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六种: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
收稿日期:2019—02—07作者简介:王照(1994—),男,安徽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王照(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我国的一种基层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以及连接基层政府与村民之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行政开始向公共行政的方向拓展。
在《行政诉讼法》还未来得及反应之际,村民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对村委会公共行政职权的规定稍显暧昧,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理论界对村委会这一组织的身份认定亦存在较大争议,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认识混乱。
明确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议题。
关键词:行政主体;村民自治;村委会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9)02—0102—04一、村委会概述(一)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历史1980年广西宜山和罗城两县的农民自发的组成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广西宜州屏南乡和寨村村委会是中国第一个村委会,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从此拉开序幕。
〔1〕我国地大物博,政府精力有限,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有时候呈现出一种有心无力的姿态。
村委会制度的出现,无疑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很快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
我国1982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将村委会界定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随后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正式开始试行,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
从此,村委会有了立法上的依据。
2010年,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村民自治制度得到了修正和完善。
(二)村委会的自治权《村委会组织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同时,该条还列举了村委会的可以行使的一些职能。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指村庄居民依据法律法规和村民主体意愿,在自治的基础上自己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我管理组织。
它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的最基本单位,对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就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居民自治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之间的组织,既要接受上级领导的指导,执行上级政令和法律法规,也需要将上级政策与基层实际相结合,确保基层自治顺利开展。
从法律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
2005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和管理机构,以村庄居民集体的名义依法行使自治权力。
在新修订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作为组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
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拥有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从法律权利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拥有自治权力,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保障村庄居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村民委员会还有权利参与村庄规划、土地出让、乡村建设和生态保护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
从法律义务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承担着维护村庄社会和谐稳定、维护集体经济利益、维护村庄环境卫生、协助落实政策等重要职责。
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职责,村民委员会还需要积极发挥人口普查、统计调查、信息收集等作用,为基层政府提供参考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问题与改进虽然村民委员会在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够规范,权责不分明,有些委员会缺乏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以及部分委员会权力过大、管理不够透明等问题。
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
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作者:王照来源:《理论观察》2019年第02期摘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我国的一种基层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以及连接基层政府与村民之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行政开始向公共行政的方向拓展。
在《行政诉讼法》还未来得及反应之际,村民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对村委会公共行政职权的规定稍显暧昧,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理论界对村委会这一组织的身份认定亦存在较大争议,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认识混乱。
明确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议题。
关键词:行政主体;村民自治;村委会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2 — 0102 — 04一、村委会概述(一)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历史1980年广西宜山和罗城两县的农民自发的组成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广西宜州屏南乡和寨村村委会是中国第一个村委会,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从此拉开序幕。
〔1〕我国地大物博,政府精力有限,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有时候呈现出一种有心无力的姿态。
村委会制度的出现,无疑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很快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
我国1982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将村委会界定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随后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正式开始试行,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
从此,村委会有了立法上的依据。
2010年,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村民自治制度得到了修正和完善。
(二)村委会的自治权《村委会组织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同时,该条还列举了村委会的可以行使的一些职能。
总结下来,村委会的职能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
村委会的行政职能探讨
村委会的行政职能探讨[摘要]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具有行政职能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村委会的职权所能涉及的范围,以及其所该具备的救济途径。
而随着“城中村”的出现,村委会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这就需要村委会与时俱进,更好地发挥其自身职能,促进“城中村”良好转变。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职能;城中村一、村委会的行政职能问题探讨(一)村委会的性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这就从根本上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自治组织,自治是其基本特征。
但村民自治的“自治”不同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自治”。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相结合的,民族地方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既具有政权职能,又具有自治性质。
其代表大会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上级某些决定,自主管理和安排地方性经济建设。
而村民自治组织并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不具有国家政权的性质,自治只局限于本村的公共社会生活,既不具有地方自治色彩,更不具有民族自治色彩。
自治的目的只是农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应该看出,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呢?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把行政主体分为两类:一为行政机关;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于第一类行政主体,其范围可以根据组织法得到确定。
而第二类的范围则相当模糊,对于这种授权的内容和性质,立法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实质标准。
村民委员会能否看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关键是村民委员会基于何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村民委员会具有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想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
村委会是行政主体吗(范文3篇)
村委会是行政主体吗(范文3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村委会是行政主体吗的资料3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村委会是行政主体吗(一)摘要:村民诉村委会,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案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有分歧,其焦点在于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笔者就此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村民村委会行政主体对于村民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以何种性质的案件受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诉村委会侵权应是民事侵权案件,所以,法院一律应以民事案件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业已被相关法律授予了行政职权,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村民诉村委会侵权应是行政侵权案件,所以,法院一律应以行政案件受案。
可见,二者分歧的焦点在于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识。
一、对村委会法律地位的争议以上对于村民诉村委会案件性质的两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村民诉村委会的,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案。
而第二种观点中,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案,关键要厘清现阶段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理论界对于这个问题存有不同的认识,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
有人援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来佐证村委会业已被相关法律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笔者承认主张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人出发点是好的,他们欲图赋予村委会行政主体资格,将村民诉村委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中来,给权利受损害的村民以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
但是,良好的用意必须有坚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对于村委会已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认识,笔者也不敢苟同。
据网载“全国首例村民告村委会案终于开庭”,2003年4月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村十几户村民,一纸行政诉讼状将本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然而两个月后,法院将村民们的起诉驳回,理由是“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被告主体资格”。
江西两级法院认为村民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村委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
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资格探析
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资格探析作者:赖亮洲叶长鋈郑传兵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常设的、执行事务性的机构,且事实上承担着农村的绝大部分工作,因而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核心机构。
它具有管理自治事务与处理委托事务的职能。
在其对自治事务进行管理时,由于其管理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加之村委会本身是能够负担因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机构,因而我们可以确认其在管理自治事务时的行政主体地位。
对此,我国立法应予以明确,以保障村民的权利救济,促进农村自治的进程。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自治事务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农村自治组织我国农村政治制度改革的伟大创举。
实践证明,它是解决困惑中国已久的“三农”问题的制度化出路之一。
村民委员会作为当前村民自治制度体系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际承担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多种职能,在村民自治制度框架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一受到了宪法的保障。
然而,我国从法律规范层面到实际运作层面都没有对村民委员会作出清楚准确的定位,行政法学界对于其身份的认定也存在着争议,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至今尚不明确,这也导致了目前有关村民自治组织的许多实际问题。
一方面,因为村民委员会不被认为是行政主体,不受法律监督,其管理相对人无法寻求行政诉讼救济;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因为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又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因此,进一步深入探讨村民委员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对行政主体的概念进行梳理,还原村委会的本来面目,而且对于中国农村的依法治理和整个中国的民主进程也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人格解析(一)村民委员会的历史背景与制度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广大农村开始由人民公社体制转变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此同时,国家开始推行农村村民自治制度,1982年宪法根据民主自治原则重新构建了乡村基层组织,并在宪法文本第111条中作出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法律资格的思考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法律资格的思考作者:曹芹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关于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法律资格这一问题业界和学术界一直都存在争论,本文在收集的大量资料以及认真分析思考后认为村委会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资格。
文中从理论分析、实践层面、现实意义及未来发展趋势等方面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主体法律资格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89-01本文采用姜明安教授对行政主体的定义,即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社会公权力,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社会公权力组织。
村委会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时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关于这一点毋庸置疑,本文所讨论的是村委会是否能够确立为一个与行政机关地位同等的行政主体。
一、理论依据第一,公行政的发展。
在国内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仅限于国家行政,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其传统行政主体观念正在发生转变,有迹象表明社会行政将会纳入这一范围。
罗豪才教授在《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中明确提出:“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的行政。
村委会的自治活动具有国家意志性、公共利益性和优越性的特征,属于公共行政的一种。
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村委会独立享有和承担。
”可见最广阔意义上的公行政是包含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的,村委会职能的行使是包括在社会行政中的,因此村委会是行政主体这一观点是有理论支持的。
第二,关于社会公权力。
村委会权力是村民赋予的,是宪法和相关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的。
行政主体的含义中指明不仅是行政权的行使者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社会公权力的行使者也包含在内。
第三,法律依据。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蔡春来【摘要】我国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这一观点影响下,造成了村委会管理混乱、村民合法权益受到村委会管理活动损害时缺乏法律救济途径.本文在对村委会的传统法律认知的基础上,分析了村委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条件和必要性,阐述了确认其行政主体资格的意义.【期刊名称】《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0)004【总页数】3页(P50-52)【关键词】村委会;行政法;行政主体【作者】蔡春来【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06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3一、导论(一)行政主体概念在中国的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按照此定义,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征:(1)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并且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其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也区别于个人;(2)作为行政主体的机构和组织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区别于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机构和组织;(3)作为行政主体的机构和组织能够独立承担其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这是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也是一个组织或机构成为行政主体的必备条件;从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行政主体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两个部分。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概念按照1982年《宪法》第111条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可概括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型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人们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
”由此可见,我国的村民委员会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一个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自治的地域范围即为“村”。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以村委会行为为视角(姚 俊)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以村委会行为为视角姚俊——(2007-10-30) / 已阅7053次南昌大学法学院姚俊摘要行政主体是一个舶来品,它的引入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和工具性。
这也为以后行政主体理论发展的限制埋下了伏笔。
随着公共行政的和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行政主体理论暴露出着诸多的缺陷。
本文试图从重构行政主体内涵外延和重塑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两个角度来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
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
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
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起诉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村民委员会是中国特有的基层组织,它承担着许多与村庄管理相关的工作,如土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等,村民委员会的存在也符合中国的发展现实和国情。
但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这是一些法律学者和政策制定者一直在争论的问题。
本文将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等。
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行政主体的特征,即具有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具有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
然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上述行政主体的特征。
首先,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而是社会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愿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治的基本组织形式”,是“自治、民主、法制的基础,是农村基层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村民委员会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村民的权益和利益,奉行自治、民主和法制原则,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
其次,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获得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协调社会事务、代表村民发声、组织村民自治等,他们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来管理村庄。
在村庄管理方面,村民委员会更多是起到协调和监督的作用,而不是真正的行政主体。
比如,在村民委员会制度初期时,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仅限于发放“红白办”(红色通知、白色通知)和居民意见征集,而并没有涉及到行政管理的范围。
另外,村民委员会在写作行政决策方面缺乏科学的决策手段。
村民委员会的决策过程多是依靠常识和经验进行,而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属于不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这样就难以向上级行政机构提交权威的决策建议,更难以实际制定有效的政策。
总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组织,其与行政主体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根据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村民委员会并不需要一定成为行政主体。
浅谈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论文
浅谈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论文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最基层的政府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以严格意义上的官最低也就到乡(民族乡、镇)一级。
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意义重大,需要认真慎重予以研究确定,本文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论述,浅谈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及主流学术界对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的观点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并非是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术语,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系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
一般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所从事的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行为,才适用行政诉讼法,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比照上述法规性文件的规定,似乎村委会难以一一对号入座:村委会既不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驻机构。
似乎只有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即村委会在取得法律、法规授权而代行基层人民政府部分行政职权的情况下,村委会才有可能作为行政主体,具备司法审查被告资格,适用行政诉讼法。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村委会几乎从未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也意味着司法实践界仍坚持认为村委会不应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而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对于村委会是否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问题也一般持否定观点,即,认为村委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具备司法审查被告的资格,其主要原因是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
这种理论认为:首先,村委会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级政府,也不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其次,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可以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再次,村委会行使行政机关委托的管理职权时,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具备司法审查被告资格的是委托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作为受委托机关的村委会;此外,村委会的管理行为未被赋予强制性,村委会对村务的处理贯彻民主原则,在民主原则下实施的行为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村委会行使职权类型及权力来源村委会的权力来源基础首先来源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明确规定,《婚姻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也包含着村委会职权部分的部分内容。
居委会村委会的主体资格
居委会村委会的主体资格
居委会村委会主体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一般都有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的。
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当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
但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指导,并协助行政机关的工作。
如果以他们申请行政复议,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居委会是没有权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他没有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的资格村委会居委会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企业使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查封。
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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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键词】:村委会,行政主体;应然;必然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主体
关于行政主体的定义,国内学者们在表述上有很多差异,但在内涵上基本一致。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
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
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在于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的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产物。
关于其概念,本文重点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
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关关系由法律规定。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人们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
(三)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包含关系:首先,村民委员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
其次,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
据《村组法》第22条:村委会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事项。
再次,村委
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
《村组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成为行政主体的应然性和必然性
村民委员会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被授予行政主体的地位。
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以及行政主体的本质,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村委会应该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首先,“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术语在我国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迎合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导致行政主体理论的产生蒙上了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
这些理论脱离了行政组织法,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挖掘。
所以,我国关于行政主体的界定本身就不科学。
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比较,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行政主体理论都将独立承担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纳入到相关的行政主体范围之内。
比如说法国的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英国的公法人等。
村民委员会和这些组织的性质很相似。
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主要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围失之过窄。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很多机构组织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而没有被法律法规纳入到行政主体之内,如高等学校、村委会。
(二)村委会在实践中承担的实质行政主体角色
1.从形式上看:村委会是根据《村组法》的相关规定,经村民投票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成立的。
村委会有固定的组织结构、权力机构、运行程序和行使职权的方式。
这和现代社会行政机构的产生和原则没有形式上的区别。
2.从行使的职能上看:《村组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需要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水电费的管理等。
在现实中,村委会还会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来完成相关行政机构
授予完成的行政任务,如土地管理、婚姻登记、税收催缴、惠农政策的普及和实施等。
从相关法律来看,能清楚的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农村社区的管理者,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产品。
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
村委会可以被称作“延伸了的公共之手”,这只手将行政管理落实到了基层,让处在金字塔下方的人民感受到政府的实在。
因此,实践中的村委会和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一样,承担着同样的、实质性的行政职能。
3.从行政诉讼的需要上来看:从村委会的成立开始到现在,关干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直存在争议。
大部分学者都用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资格来判定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在实际中,经常有村委会或其“官员”被告上法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大部分都案件都判定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资格。
但是这种判定并不影响村委会实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相反,大量的案件和争议正好反映了群众的呼声和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实质。
理由有三,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是被完全否认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历程及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认识有关。
我们受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往往认为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法律并未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第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以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来判定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不全面、不科学、不完善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应该和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
村委会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触犯了群众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和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条款支持村委会行政主体地位。
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款恰恰是基于现实需要的考虑而制定的。
4.从村委会自身性质来看:它本身就是政府分权于社会、还权于
公民的产物,是履行公权力的社会组织。
村民委员会为了实现村民的公共利益,在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下,运用一定的手段进行公共管理活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如管理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产品,并受到群众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村委会成为行政主体的必然性
(一)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开始向社会分化,行政主体的界定标志由“公共权力”转向了“公共服务”并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它表现为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的原始主体所承担的公共职能,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公权的方式下放于其它公务法人,来满足公共行政的需要。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分权的自治型组织,在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中,很明显应该被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
(二)村民委员会成为行政主体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当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通常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这种监督缺失的现状使农民有话难说,有冤难诉的困境。
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被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而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就可以按照相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规范村委会的管理活动
将村委会在法律上纳入到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对村委会的管理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规范,并对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避免村委会干部肆意妄为,有利于村委会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