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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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含分支机构和连锁网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郊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以及备案后的日常监管检查等相关事项的实施工作。

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维修行业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各郊区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经营备案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范围中有“机动车维修”或者“汽车维修”或者“摩托车维修”等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经营地所在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的登记表格可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或到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后,为本企业的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到其经营地所在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企业类型分为综合修理、特约维修、连锁经营等三种类型。

综合修理是指无固定品牌车辆的维修;

特约维修是指已与机动车制造厂商签定了特约维修意向书或协议书或合同的固定品牌车辆维修;

连锁经营是指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开展的机动车维修。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指定委托书(附件2)。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根据自身实际,参考《机动车维修经营类别标准》(附件5),报备经营范围的维修类型、技术级别和项目种类,并满足相应条件。

第九条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程序性规定》的要求,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程序性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即时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制发标明备案编号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内容的《代理事项告知书》。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编号由行业字号(“修备”)、行政区号码(6位数字)和大排行的顺序号(6位数字)组成。例如:东城区某企业的备案编号:修备110101100021。

第十二条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一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备案登记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后15日内,登录《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补齐人员、设备、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审批(或备案)等企业登记信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每年3月31日前核对、如实修改本企业原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并通过《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非跨区的迁址,应向原备案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附件3)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经营地跨区迁址的,应在原备案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

注销备案手续后,到经营地址迁至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备案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注销备案表》(附件4),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四章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相关要求,在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维修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各郊区交通局应加强对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执法检查,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市交通执法总队接收各运输管理分局移送的违法违规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处理。

第十九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各郊区交通局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后2个月内,对其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一)对报备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经营资质条件未达到所承诺的法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如实报备“企业登记信息”,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报;

二、移送相关交通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时,扣减其相应项目分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程序性规定》(京交运发〔2018〕305号)、《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工作规范》(京交运修发〔2012〕2号)、《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暂行办法》(京交运发〔2018〕252号)、《关于印发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运管修字〔2005〕408号)、《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运管修字〔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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