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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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加固的建设工程。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及与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等,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负责全市公路工程及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受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委托,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公路工程及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其它涉及公路工程行业管理的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章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第七条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公路安监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天津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市重点公路建设工程和大型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县公路建设工程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根据交通部有关规章,负责组织天津市公路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的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及监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及从业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发布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五)组织开展全市公路建设工程行业安全生产经验交流,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知识。
(六)受理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公路安监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章安全监督程序
第九条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期为自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起至交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公路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
若后续工程的从业单位尚未确定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公路安监机构书面说明,待确定后进行补充登记备案。
未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工程实施过程中,公路安监机构应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体系、保证资料建立情况。
<二)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监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安全生产风险较大的工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及重点工序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及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中大型机械设备安全生产使用情况。
<五)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程序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情况。
<六)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设计文件中所采取的保证工程安全生产的技术方案和措施情况。
<七)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的配备和定期演练情况。
<八)地质灾害和其它自然灾害的应对措施。
<九)安全生产相关费用的使用、监管情况。
<十)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一)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公路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从业单位提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抽查意见》<表GA-01),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安全监督机构应作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
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建议主管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公路安监机构。责令停工的,经公路安监机构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工程完工后,在交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总结,并填写《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评估表》<表GA-02),一并上报公路安监机构。
第十四条公路安监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从业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要责任方,在安全生产中应认真履行职责,设专职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完善管理手段,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