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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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 2002.6
法学园地
以人们的投资欲望被严重的抑制了。有限责任则使 投资者的风险是限定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即仅 限于其出资额,他的其它财产不会被波及,这大大 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 资的欲望,使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聚集资本成 为可能。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国家, 生产力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市场需求突飞 猛进,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单个资本已经无法适应 形势的发展,资本集中的趋势比任何时期都更加强 烈。有限责任制度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 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正 好满足了这一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公司法人人 格 制 度 对 20 世 纪 世 界 经 济 的 巨 大 发 展 是 功 不 可 没 的,对现在以及将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将发挥重要 作用。
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体 地说,公司法人人格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 是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 (股东)的出资构成,但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交 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它财产相分离,由公 司独立支配,股东再也无权直接处置该财产。股东 以放弃对自己出资的所有权,来换取对公司享有股 权。二是公司意志独立。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 产物,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意志 独立具体表现为:尽管公司在设立之时,其权利能 力的设定要受到创立人意志及国家意志的影响,但 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 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 关,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2] 三是公司责任独立。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和拥有独立 财产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 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能承担独 立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 准 。[3] 公司责任独立意味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于偿还 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 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股东的有限责任被称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自本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 原则”,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 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 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以判例形 式确立该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以成文法 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作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法律依据。 所 谓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 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在 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 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 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 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 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 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公司法人人格否 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 的,而非普遍适用的。[6] 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 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 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意欲使公司法 人人格制度能更好地存在和发挥作用。因而,各国 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 其慎重的态度,一方面要通过对那些虚假法人人格 的否认,扶正公司法人人格体系内已经偏移的利益 平衡体系,另一方面又要避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 认,影响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性。即使在英美 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 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 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 件和程序。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滥 用公司法人人格,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公司法 人人格,学术上有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之分。 主观滥用说指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的法人 人格时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不仅要求在客观 上有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的外在行为,而且要求在
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 此,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 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在公司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虽然公司独立法 人人格制度的巨大优越性依然存在,但上述的这些 缺陷也日益突出,需要有一个相应的制度来平衡公 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扶正公司人格体系中倾 斜的公平正义目标体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 应运而生了。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体的适用情形,各国 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适用范围较窄(如英 国),有的国家则较为宽泛(如美国),总的归纳 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l.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这通常是 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 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 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 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 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 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会使社会 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因此,有必 要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否认,让股东承担有关的法 律义务。[8]
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瑕的, 尤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 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其呈现为一 柄双刃剑,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 度的不合目的性。[4]其缺陷和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 几方面:
l.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 法人人格制度的基石,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机 制,它并没有消除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只是对 这种投资风险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公司以公司的全 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 的状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公司 债权人不能穿过公司的面纱,直接向股东行使追偿 权,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 资风险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节制地或滥 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就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 峻的风险挑战,最终必然会危及到市场交易的安全 和交易秩序。[5]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 (2002 )06-0085-04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的产生和确立是一个漫长的历史 进程,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由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 人格,最后到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英美法学者形 象地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 “面纱”(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这层 “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分隔开,使得股 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公司债权人不能穿过这 层“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1862年英国的 公司法已对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和合股原则 作了明确规定。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于萨洛蒙诉萨 洛 蒙 有 限 公 司 案 ( Salmon V Sa1mon& Co.Ltd. , 1897)中率先在司法判例中确立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原则,明确了合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 织,它与公司成员(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 体,两个主体各自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公司以自己所有 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方面,德国民法 典( 1896年)、日本民法典(1898 年)和瑞士民法 典(1907)等,都对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 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标准将 法人与合伙进行严格区别。[1] 1892年德国颁布了世 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从此,有限责任公司 在德国和其他国家迅速发展起来。公司法人人格制 度在历史上乃至现在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股份有 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发展 的高级形态,目前仍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由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公司 能够独立拥有财产,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
2. 利 用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规 避 契 约 义 务 或 侵 权 债 务。较为常见的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 情形有:(1)负有竞业禁止等契约上不作为义务的 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 回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 同义务;(3)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的支配股 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者设立一个新公司,并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 任制度的确立,被西方学者誉为“现代社会最伟大 的独一无二的发明”。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因为投 资者要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可 能因一个很小的失败的投资,而造成倾家荡产,所
收稿日期:2001-09-20 作者简介:黄丽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系副主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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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园地
□ 黄丽萍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广东 广州 510420)
●来自百度文库
摘 要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西方学者誉为“现代社 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明”。在公司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虽然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依然存在, 但它容易沦为股东(或董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的这一缺陷也日益突出,因此,需要有一 个相应的制度来平衡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扶正公司法人人格体系中倾斜的公平正义目标体系。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是这样一个制度。本文分析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缺陷、公司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及其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并进一步探讨了如何建立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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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也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过失不会导致法人人 格否认的适用。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之规定:“行 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获利的,是不 允许的。”澳大利亚民法第1295条第2项也规定: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施加损害者,对所造 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实 际发生场合中,若权利的行使显然具有损害他人的 目的,则施加损害者负无限责任。”主观滥用说主 张严格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维护公司 法人制度的稳定性,它要求受害者去证明滥用者具 有主观故意,这在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因而主观 滥用说从法律技术上来讲,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利 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而客观滥用说是指在判 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时,只要从客 观方面进行判断就可以了,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 心理状态。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规定:“权利 明显的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并未强调行为人应具 有主观故意。由于客观滥用说大大地减轻了受害者 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 发挥作用,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客观滥用 说。如日本,早期受德国法的影响,规定“有关利 用公司形态的违法需具有不当目的”,但由五十年 代末期司法判例中开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时起,无 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主张客观滥用说的 越来越多。即便是主观滥用说的创始国—德国在其 司法实践中也逐渐采纳了客观滥用说。[7]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现代工业社会 中,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 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各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成 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交往时,无法履行 自己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无法事先采取有效的 防范措施,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于赔偿他们所受 到的损失,而股东又有有限责任的保护,结果就是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 律人格提供了机会。由于控制股东、董事在公司法 律架构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他们可能利用这种地位 作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 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 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 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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