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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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份有限公司

【发文字号】鄂发改财贸[2012]143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12.28

【实施日期】2012.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财贸[2012]1434号)

各市、州、县发展改革委(局):

为促进我省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托管、备案和运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文件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28日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防范股权投资企业非法集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推进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其中: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省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资料的初审和企业日常运作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改革及各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向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和提供相关材料。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制止,并责令企业纠正违规行为,防止事态恶化;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章出资人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

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全部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可以依法约定分期缴纳。

第九条所有投资者均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章委托管理和投资运作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公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管理团队应当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和受托管理能力;主要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资信良好。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它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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