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缔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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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缔约能力
浅谈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缔约能力
【摘要】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电子合同”这一新型合同形式。电子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文浅谈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缔约能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
一、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
(一)缔结电子合同的当事人身份问题
合同的主体是合同顺利缔结的重要因素,主体不适格会直接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传统的合同一般是通过当事人双方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其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思之汇合。因此,如果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意思不自由,如欺诈、受胁迫,是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然而,电子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以真实的身份出现,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或是否有代理权对方都不得而知,交易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尤为重要。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第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全责。第二,一项数据电文如是他人假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第三,收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项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据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电子合同的主体应对自己计算机系统的发出的电子信息负责。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是从当事人的信息系统中发出的要约或承诺,无论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主体是谁,当事人都要对该结果负责。因为,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以电子手段来订立合同,就应该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
上述观点虽然划分责任较为明确,操作简便,但过多地将责任与风险分配给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际网络交易中并不适用。相比之下,我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应区分情况来认定:一是对于在网上登陆并注册的信息完全是虚构的用户,我们可以透过网络终端或是其他技术查明次用户的真实信息,包括其年龄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二是完全假冒他人的名义从事交易,也就是说当事人利用他人的姓名与密码登陆并从事交易,登陆的姓名和信息都是真实的,此时假冒他人之人本是没有代理权限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合同或是行使催告权,而本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对此合同进行追认使其有效,或拒绝追认使其无效。
(二)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即缔约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简言之,缔约能力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并使之有效的能力。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并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缔约能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年龄、智力、合同的类型等,因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具备缔约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
然而,电子合同并不是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磋商、谈判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所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够清楚地了解。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整个过程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公平、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缔约过程中理性地判断对方是否有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那么,传统的合同缔约能力的理论对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子合同是否同样适用呢?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和合同法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定认定其效力,但是电子合同时一种很特殊的形式,目前的法律对其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按照传统法律在实际中应用,很可能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自愿原则。
我认为,由于网上交易的虚拟性,商家对与其交易的对象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明确地知晓,而且,在事后要求该其监护人追认该电子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实际,而且电子交易的当事人追求的是网上交易的快捷与便利,若要求商家查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后再订立合同,则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和难度,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所以,传统的合同缔约能力理论并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对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随着网络的逐渐普及,以及学校和家庭的的信息化,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活动,订立电子合同的现象日益普遍。为了保护电子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法律应当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独立缔结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利用网上交易“背对背”的特点而故意欺诈缔约的行为,则应区别对待,并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商家的利益,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三)未成年人欺诈缔约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应注意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比如,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谎称其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后又反悔的,法律不能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虽然《合同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了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有些电子合同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合同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9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
二、完善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的能力
如前所述,目前网民已呈低龄化趋势发展,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不应只限制在传统的民法及合同法领域。在适当标的额内和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应抛弃传统的行为能力划分,给予未成年人更大的缔约能力。在保证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引入一系列发达的交易制度,充分发挥电子合同的便捷有效的优点。
(二)明确欺诈缔约的法律救济规则
对于未成年人的电子欺诈行为,可以突破传统的行为能力理论,不再享有特权,对其权益也不应予以特殊保护,相反应更加注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一些学者提出:限制行为能力人欺诈缔约导致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撤销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受欺骗的同时获得一定的救济手段,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行为,使其在电子缔约时更加仔细、全面地思考其行为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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