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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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认为,根据GATT第17条,WTO成员 有权建立或者维持一国营企业,并给以这些企业和 其它企业专有权或特权。第17.1 (a)条界定了第 17.1条的实质义务,那就是在购买和销售方面,应 以符合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第17.1 (b)条 对非歧视待遇通过“应被理解为”的用语做了进一 步解释和调整。以这种方式,第17.1 (b)条确定, 如果一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商业考虑行事,即便在购 买或销售时产生差别的情况,也应从第17.1 (a)条 的规定中排除。判断一个企业是否依照商业考虑行 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与私营企业在此种情 况下的活动相比较才能够确定。 第17条没有要求WTO成员采取任何“步骤或 者程序”,也没有要求“确保”,没有要求成员遵 守一种行为或者方式的义务,而是要看最终的结果, 要求成员遵守一种结果的义务。美国没有提出任何 证据和主张证明CWB从事歧视性的行为,未能完 成其举证责任。
课来自百度文库提问
• 专家组成员的来源和遴选过程是怎 样的? • 专家组程序的时限是多少? • 专家组的具体程序是怎样的? • 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中有哪些权利? 在实践中第三方的权利是否可以扩 大?
专家组程序中的 第三方
申请成为第三方的期限
DSU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必须在一定期 限内通知DSB其在其他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中拥 有实质利益。 1994年6月21日,GATT理事会会议作出 一项决定,代表团应在理事会会议表明其作为 第三方参与专家组程序的意图,其他代表团希 望作为第三方的应在10天内表明。 同时,DSU第8.3条规定争端方或第三方成 员的公民在没有征得争端各方同意下不得担任 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已经采用了一种非正式的 做法,即在DSB已经投票决定建立专家组10 天内,不向争端各方推荐候选专家组成员的名 单。
中国作为第三方的意义
• 可以参加WTO规则的运用、制定与发展 • 可以增强中国的影响 • 可以为中国处理未来贸易争端打下坚实 基础 • 可以获得大量信息 • 可以锻炼中国的人才队伍 中国政府设立了专门部门负责这项工 作,参与程度逐渐加强,取得了一定成 效。
中国作为第三方参加加拿大 小麦案
•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国营贸易问题。 • 在GATT历史上,仅有两个案件涉及国营贸易 企业争端,本案为WTO的第一案。 • 一方面农业补贴是当前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核 心问题,而WTO成员的国营贸易企业在农产 品贸易中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中国的加入 和俄罗斯的加入谈判都使得WTO成员对国营 贸易问题提高了关注。在此背景下,美国于 2002年针对加拿大小麦出口的国营贸易企业加拿大小麦局提起了申诉,意欲通过本案打掉 加拿大小麦出口的国营贸易体制,同时通过严 格解释WTO的国营贸易企业规则来限制其他 WTO成员,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的 国营贸易企业制度。
第三方的权利
• 第三方有权获得争端各方向专家组首次会议提 交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实践中第三方可以获得 争端各方在首次会议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和口 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 第三方可以在专家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专 门安排的一场会议上陈述其意见。专门会议由 争端方和第三方参加,第三方逐个发表口头陈 述(权利可以放弃),在第三方口头陈述完毕 后,专家组和争端方向第三方提问,提问程序 结束后,专家组宣布专门会议结束,第三方退 场,专门会议结束后,专家组合争端方一般会 在原场所继续第一次实质性会议。 • 第三方的口头陈述一般是先前提交的书面陈述 的缩减版。
加拿大认为,美国错误地解释了第17条。法律本身 不能因为国营贸易企业的结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第 17条不能解释为要求加拿大设立“步骤和程序”来监控 CWB经营。第17条所包含的是“结果的义务”,而非 “方式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一种特定的方法或者机制 来达到设定的标准,因此加拿大不对CWB经营进行日 常监督并不违反第17条。 加拿大认为,第17.1 (b)条并没有规定独立于第17.1 (a)条之外的义务,相反是对第17.1 (a)条项下义务的解 释和缓和。按照第17.1 (b)条,国营贸易企业可以在其 购买或销售方面有所歧视,只要这些歧视是基于“商业 考虑”,只有在这些歧视是基于非商业考虑的情况下才 是违反第17条的。第17.1条并没有要求CWB应当允许 其竞争者参与到其交易中,相反其要求CWB应当给予 其它成员的企业充分竞争机会参与到其销售行为中,也 就是说竞争成为CWB的买方。此外,CWB的“法律结 构”和“动机”都是符合第17条的。如果按照美国的逻 辑分析,给予企业这些特权以及企业使用这些权利就将 必然导致这些企业不按照商业考虑行事从而违反第17条, 那么第17条就没有意义了。
第一次书面陈述
2003年6月27日及7月18日,美国、加拿大分别提交 了第一次书面陈述。 美国认为,根据加拿大依据GATT1994第17条向 WTO发出的通知,CWB属于国营贸易企业,在其日常 运作中,加拿大政府不直接进行管理。CWB所有信息, 如价格、质量、信用条款等均作为保密信息,从未向公 众透露有关信息以表明其是基于商业考虑进行销售活动 的。 美国认为,加拿大政府赋予CWB过多的专有权和特 权,但加拿大政府没有采取任何的步骤或者程序以确保 CWB符合GATT第17条的标准,未对CWB进行有效监 督和控制,未对CWB的经营施加影响,加拿大对CWB 所采取的非监管政策违反了加拿大政府要确保CWB达 到第17条标准的义务。
专家组不能要求成员作为第三 方
• 在成员方没有主动声明的情况下,其他 成员不能要求该成员作为第三方。 • 土耳其限制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进口案中, 土耳其提出由于土耳其采取的措施是根 据土欧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欧盟应当 作为第三方。专家组拒绝这一请求,认 为DSU没有权力命令WTO成员作为第 三方,DSU也无此规定。
多哈回合中关于第三方权利的 谈判进展
• 多数成员支持扩大第三方权利,一些成 员的保留意见主要是担心第三方权利的 过度扩大会损害争端方的利益。 • 欧盟建议第三方应能收到提交给专家组 的所有文件和信息的副本,当事方指定 的特定保密信息和中期报告后提交的材 料除外。 • 中国建议允许第三方参加所有的实质会 议,并且应专家组邀请表达意见。在第 二次实质会议上只能参会,不能提交书 面陈述和发表陈述。
第三方权利的扩大1
•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 专家组同意第三方参加第二次实质性会 议 并作简短发言,但不允许第三方参加 中期审查。专家组主要的考虑是:欧盟 香蕉体制对部分第三方的经济影响较大, 而且第三方从欧盟香蕉体制中所获得的 经济收益来自于欧盟和他们的协议,同 时欧盟香蕉体制还涉及专家组程序过去 的实践。 • 这种做法在欧共体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关 税优惠的条件案中得到了延续。
第二次书面陈述
2003年7月30日,专家组召开听证会。2003 年8月26日,美国和加拿大提交了第二次书面陈述。 美国认为,考虑到CWB的独特的法律结构、 特权和专有权的不受制约的行使,以非商业和歧视 方式行事的动机,如果缺乏任何替代的政府监管的 事实,将必然导致其采取违反第17条标准的销售行 为。但是,加拿大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确保CWB 遵守第17条的要求。 美国指出,第17.1(a)条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 不仅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且还包括在不同国家 市场之间的歧视,以及国内国外市场的歧视。据此, CWB在不同市场的差别定价行为是不符合商业考 虑的,它没有给其它成员方的企业依据商业惯例进 行竞争的充分机会,从而违反了第17条的非歧视待 遇原则。
第三方权利的扩大2
• 欧共体关于肉类及肉类制品的措施案中,专家 组决定相互给予两个平行专家组中的申诉方美国和加拿大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特别是获得 由另一方发动的专家组程序的所有信息,而且 美国被允许参加加拿大发动的专家组程序的第 二次实质性会议并作发言。上诉机构认同专家 组这一做法,如果专家组认为这是确保所有参 与方的正当法律程序所必需的。 • 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则拒绝给 予欧盟和日本彼此享有扩大的第三方权利,因 为该案并不涉及复杂的事实和科学证据。同样 得到上诉机构支持。
案件程序
2002年12月17日,美国向加拿大提起磋商请求。 2003年3月6日,美国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2003年3月31日,DSB设立专家组(3月专家组)。 澳大利亚、中国等作为第三方参与。7月11日,DSB又 设立了一个新的专家组(7月专家组)。这两个专家组的人 选一致。 2004年4月6日,专家组作出报告,裁定加拿大没有 违反GATT第17条项下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的义务。 2004年6月1日及6月16日,美国、加拿大分别提出 了上诉。 2004年8月30日,上诉机构做出了裁决,双方的全 部上诉请求都没有得到支持。 2004年9月27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 组报告。随后,加拿大和美国通知DSB,依据DSU第 21.3条,双方协商的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为10个月零5 天,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
• GATT第17条 国营贸易企业 1.(a)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国 营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 给予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 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 协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 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 (b)本款(a)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此类企业 在适当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应仅依 照商业考虑进行此类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 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或其他购销条件, 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 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c)缔约方不得阻止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无 论是否属本款(a)项所述企业)依照本款(a) 项和(b)项的原则行事。
第三方权利的扩大3
• 从成案来看,结论是: 1、由专家组自由裁量是否给予第三方更 多权利; 2、专家组有必要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即案件对于第三方利益有特别大的影响, 或存在很复杂的事实和科学证据需要评 论; 3、第三方被扩大的权利往往包括参加第 二次实质性会议并作发言,收到当事方 的第二次书面陈述。目前第三方尚未被 赋予提交第二份书面陈述的权利。
案件总览
• 名称:加拿大-关于小麦进口和出口谷物 处理措施案 • 被起诉方:加拿大 • 起诉方:美国 • 第三方:澳大利亚、智利、中国、欧共 体、日本、墨西哥、中国台北 • 系争措施:加拿大政府设立加拿大小麦局 (Canadian Wheat Board,CWB),并且赋 予该企业某些专有权和特权,包括对用于出口 和人类消费的加拿大西部小麦的独家购销权、 优惠利率贷款等,美国认为其违反了GATT第 17条的规定。
如何理解“实质利益”?
• 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EU、NOR) • 欧盟香蕉案 (CM、DOM等ACP第三方、IND) • 在实践中成为第三方,其所具有的“实质利益”是多 方面的。
– 首先,该第三方可能是与争端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具有相同 利益的成员,比如汽油标准案中的挪威; – 其次,该第三方可能就争议事项具有与争端方相似的利益或 潜在的联系,比如香蕉案中的印度,它参与此案的主要目的 并不在于香蕉,而是欧共体的产品进口体制对于印度其他出口 产品可能会带来的影响; – 再次,该第三方的利益可能因专家组的最后结论而受到巨大 影响,比如香蕉案中的“ACP第三方”,因为在该案中,被申诉 的欧共体香蕉体制的特殊优惠制主要是针对ACP香蕉生产国的, 专家组对于欧共体香蕉体制的结论将直接影响到这些国家香蕉 出口的待遇。 – 总之,如果是与争端方、争议事项或专家组结论有密切联系, 会影响成员在WTO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的,都可视之为 具有“实质利益”。
土耳其限制纺织品和服装产品 进口案
• 土耳其案的起因是土耳其根据土耳其-欧共体联合会 1996年生效的1/95决定所确立的土欧间关税同盟的最后 阶段的实施规则,为在纺织品部门适用与欧共体实质上 相同的商业政策,从1996年1月6日起对从印度进口的 19类纺织品采取数量限制。 • 双方协商未果,印度于1998年2月2日提出设立专家组 要求,声称土耳其对大范围的纺织品和衣物进口实施数 量限制与GATT 第11、13条及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 第2条不符。 • 土耳其尽管就程序性问题、ATC下的新措施等问题提出 了抗辩,但土耳其的主要抗辩是其措施是在缔约关税同 盟的框架下采取的。因此,在专家组裁定土耳其的数量 限制违背了其在GATT第11、13条,ATC第2条第4款下 的义务后,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土耳其的行为是否能依 据GATT第24条获得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