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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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应对

措施

论文摘要在经济危机时代,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正在逐渐增多,如何在具体的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应对,是中国维护自身利益非常重要的一点。通过对中国参与的案件进行分析,试图发现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措施

一、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自加入WTO之后,中国和其他贸易对象的贸易争端都一直处于增加状态,2008年的经济危机后,这一数量更是快速增长。在2007年之前,中国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绝大部分都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很少作为案件的当事方,绝大多数贸易争端都倾向于选择外交磋商手段予以解决。2007后,中国逐渐主动选择WTO贸易争端机制,作为申诉方或者被申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之中,仅2009年一年,中国共有8个案件,涉及14个争端处于不同程序阶段。截至2011年7月,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30个WTO争端,其中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作为起诉方,在13个案件(涉及22个争端)作为被诉方。

其中两个中国作为申诉方提出起诉的案件于2011年,上诉机构公布了最终的裁决报告:一个是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另一个是中美轮胎特保案。这两个案子发生在同一时期,并也在相近的时间相继结束,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就法律性质来说,这两个案件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美国的轮胎特保措施是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作

出的承诺所采取的,而欧盟对于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则以其《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所涉及的WTO规则也不相同,中国自然也会采取各自相应的对策措施。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中方的主张基本上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而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方的绝大部分观点都被专家组否定,在上诉机构中也没有得到支持。在轮胎特保案中,中方可谓是十分彻底的败诉了,这在近年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多见。ii从这两个案件入手,对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采取的具体对策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未来中国在争端解决中更加从容充分进行应对。

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对策分析

(一)适时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入世的早期,中国对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问题的态度是非常保守的。出于维护稳定贸易环境,害怕败诉以及对WTO规则不熟悉等多方面原因,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从未真正提起过WTO争端解决。即使其他WTO成员准备提起WTO争端解决时,中国仍然努力希望通过做出让步协商解决。实际上,中国在这一时期内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持谨慎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个刚刚加入的成员国,即使此前通过各种渠道知道了解有关信息,但未曾真正参与其中,较为深刻的理解运用WTO规则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存在困难的,盲目的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并不能真正维护中国的利益。

与中国极少以争端方身份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反,中国作为第三方积极参与了许多案件的争端解决程序,对案件进行观察和发表

意见。可以说,在这段期间,中国作为第三方从他方的案件中积累了不少关于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对于之后中国作为当事方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做很好了铺垫。

自2007年即中国入世过渡期结束后,特别是世界经济形势转变后,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开始加剧。由于美国、欧盟等中国重要的贸易对象都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与中国的贸易争端,中国也不得不转变自身态度,并在这年,针对美国的“双反”措施提起了WTO 争端解决。自此,中国不仅作为被申诉方被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同时多次针对美欧对中国产品采取的反补贴、反倾销等措施提出申诉。其中,中欧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和中美轮胎特保案都是获得各方关注的非常典型的案件,对中国的国际贸易具有重要影响。前者是中国对欧盟第一次提出WTO争端解决程序,后者则是WTO成员方第一次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做出的承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二)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

在中美轮胎特保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几个关键性问题上,例如其他因素并非中国进口轮胎造成的伤害被归责于涉案进口是不合理的,以及美国的救济措施超出入世议定书第16.3条规定的“所必须的限度”以及3年的救济期限是否超出了入世议定书第16.6规定的“所必须的时限”,专家组都认为中国没有成功证明其观点。

在关于美国救济措施是否超出“所必须的限度”这一问题上,专家组认为“尽管进口增长的计算需要考量到其他因素,以确定准确的因果关系,但没有义务去分离和区别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和其他非进

口增长因素造成的损害。”“在议定书下,并没有计算救济范围的基准。也没有任何基础表明,如果未能将进口快速增长造成的损害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就能初步认定救济是超过限度的。相反,中方必须自己证明措施范围是超过限度的。”专家组的观点是,虽然基准的缺乏使得证明措施范围的限度非常困难,中国仍然承担初步证明救济措施过度的举证责任。而中国并恰恰没有成功证明这一问题。

事实上,有学者提出,“举证不能”是申诉方败诉的最主要理由。根据其统计,截至2009年8月底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仅有13个是申诉方完全败诉的,其中8个是由于败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求而败诉。v包括美国在内,在它与日本关于胶卷的争端中,美国提出的关键性主张都被专家组认定为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从而败诉。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商事领域诉讼最为核心的原则,它并非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从各类案件不难看出,绝大部分提出观点者都必须对自己的观点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举证倒置原则仅仅是一个例外原则,是法官们在实践过程中出于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衡量和弱势利益保护发展起来的。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中,这一原则同样适用。该原则要求,提出具体主张一方将承担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不论该主张是诉求还是抗辩。事实上,WTO缺乏明确清晰的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是否倒置方面都是以个案突破的方式进行的。

证据内容方面,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的案件绝大部份都与产品的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其影响有关。无论是对方或者中国提出自身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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