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它能够用于认证诉讼双方宣称事实、发出道歉或质证被告。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分为书证、物证和见证三种。
一、书证
书证是线上记录或纸质文件,用来证明和录入沟通过程、文件的内容或者某项事物的
存在的客观材料,通常有书面合同、企业内部文件,工作小组会议记录,银行存款证明,
电影拍摄记录等等。
二、物证
物证是包括但不限于实物和该实物上的任何特征性形象、字体等客观事实的性质,包
括文件记录以外的事实,如被告的财物,涉案的物品,原告的受伤处,以及特定的物理损
坏痕迹等。
三、见证
见证就是依据当事人及其双方的证人的事实证词,如口头或书面的证言,现场检查,
鉴定专家报告,实证报告等,均可作为见证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真实性。
四、其它证据
其它事实证据也包括了笔录、复印件和视听磁带等,它们也可以作为诉讼双方质证和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此外,可以作为证据的还包括构成案件存在必要条件的种类、事实
或主张的陈述,公共记录和法律文书等。
总之,上述书证、物证、见证以及其它证据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其真实
性的验证,可作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起证明作用,帮助法院准确、公正地判断事实,认定当
事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自认规则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一、关联性规则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四、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六、预防规则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七、特权规则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依据。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证言在内容上的一项要求。
即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证人的意见,也就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推测应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原则,以求出良好的审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并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重要性,以确定案件事实。
为
了便于法院判定案件事实,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定下了三种证明标准,即直接证据、间接证
据和引证证据标准。
一、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第一手自然因素(确凿无疑)或事件状况记录首先被
提到法庭。
这些证据包括直接事实证明文件、真实照片、发票、合同、音频录音、身份证、收据、书信等。
这些证据由于其简单性、明确性和相关性,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评估证据的分支,它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的,而是通过据此归纳出
来的。
例如,一只很小的狗吃了大量肉,那么它可能会变胖。
所以,当前例子中的狗变胖
就是一种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从各种事实及对案件有效大局后判定的,因而其可靠
性不高。
三、引证证据
引证证据是来自有关规范解释的证据,它可以包括法律法规、政府命令、司法认定、
学术文章等。
引证证据除了有助于了解案件要素,还有助于当前事件的复杂性发挥明确的
解释和作用。
引证证据可以加强对诉讼者权利要求和辩护方辩解的证明。
总而言之,直接、间接和引证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共同用到的规范。
尽管每种证据各有
特点,但它们共享着从实践中发现、证明和认可的目的。
当事人应当仔细准备这三种证据,以达到更好的审判结果。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民事诉讼相⽐各位读者对其已经是⾮常的了解,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最重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且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有其特别的法律规定的,并且其产⽣的后果是不同的。
那么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证据规则中的⾃认,⼀般由以下要件构成:1.⾃认须在诉讼进⾏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
该要件为⾃认成⽴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中,⽽⾮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认的对象为对⽅当事⼈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认的事实须与对⽅当事⼈主张的事实相⼀致。
⾸先,⾃认的对象必须是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或适⽤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
其次,⾃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致性体现为两种⽅式:(1)⾃认当事⼈作出与对⽅相⼀致的事实陈述;(2)⾃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
(3)⾃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
所谓⾃认是⾃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认必须有⾃认对⽅当事⼈所主张事实在先,⽽后有⾃认当事⼈⾃认。
(4)必须是对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
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不利”。
⾃认的效⼒:⼀般说,诉讼中的⾃认将产⽣以下⼏个⽅⾯的效⼒:1、免除事实主张的⼀⽅当事⼈的举证责任。
2、对⾃认的⼀⽅当事⼈具有拘束⼒。
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认的⼀⽅当事⼈不得任意撤销⾃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
即对当事⼈⾃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需再另⾏调查证据。
诉讼⾃认及其效⼒诉讼⾃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所主张的不利于⾃⼰的事实的承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条第⼀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
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用于支持当事人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一切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起证明作用的材料、信息、物品等。
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帮助法院判断事实的真实性,确定责任和判决结果。
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书证:包括合同、凭证、发票、往来信件等书面文件,是最常见的证据形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物证:包括货物、文件、物品、痕迹等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物质,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3. 视听证据:包括录像、录音、摄影等可以通过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可以直接呈现案件的事实。
4. 证人证言:证人是指可以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言的人,其口头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需要在法院的严密审查下采信。
5. 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内容,也可以作为证据。
6. 鉴定证据:包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科学评价和鉴定。
7. 异议和证据举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并依
法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以有力反驳对方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举证责任主动收集、保存和提供证据,法院会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对其进行审查和采纳。
同时,法院也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确保诉讼公正和合法。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的规定一、自认的含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二、自认分类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
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
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用证据说话,不盲目自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调查、审理、执结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双方来说,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真伪而提供的各种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根据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证明主张的事实本身的证据,如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归纳或其他方式间接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如证人的口述证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
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收集、提供证据,法院也有权利依法调取证据。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保存的方式包括书面、电子和物证保存等。
其中书面证据的保存主要通过提交书证和律师代理的形式进行,电子证据则可通过存储设备或网络传输途径保存。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存完整。
三、证据的要件和推定证据的要件是指证据的基本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重要性。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来源合法、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充分、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证据重要性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力。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证据的推定规则。
证据的推定是指通过已经证明的事实,推定还未证明的其他事实的规则。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些具体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人们的正常推理,推定某个事实的存在。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各方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与自己主张相一致的证据,以便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真伪。
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可以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
同样,被告也可提出反诉并提供与反诉相关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58条
民事诉讼法58条《民事诉讼法58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规定。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是审判者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因此,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运用都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58条》进行解读和探讨。
一、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58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等。
这些证据种类的规定,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中,书证是指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发票、凭证、信件等,这些文书都可以作为证据。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工具、证件、衣物、车辆等,这些物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
视听资料是指录像、录音等电子资料,这些资料可以直接展现案件发生的过程和情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口头陈述的证言,这些证言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鉴定结论是指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所作出的结论,这些结论可以为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
勘验笔录是指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的记录,这些记录可以展现案件现场的情况。
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说明,这些陈述和说明可以为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
二、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证据的保全必须及时。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按照程序。
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不得违反诉讼程序,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证据的运用证据的运用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在证据的运用中,审判者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认真研究、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裁判。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民事诉讼⾃认的法律效⼒是什么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多的制度,其中⾃认制度就是⼀种。
当事⼈的⾃认从成⽴之时起便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拘束⼒,原则上,⾃认⼈不能撤销。
对⾃认的撤销仅适⽤于明⽰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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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是什么意思?⾃认是指当事⼈对不利于⾃⼰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认和诉讼外的⾃认。
诉讼中的⾃认是指当事⼈在诉讼过程中对另⼀⽅当事⼈陈述的不利于⾃⼰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8条规定:⾃认必须发⽣在诉讼过程中;⾃认是⼀⽅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必须是明确表⽰的;⾃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认制度的框架。
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认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认的效⼒体现在哪些⽅⾯?(⼀)⾃认对当事⼈的效⼒。
对于作出⾃认的当事⼈⽽⾔,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认⼀旦作出,除⾮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的陈述。
对于对⽅当事⼈⽽⾔,⾃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已提出的对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的承认,对于双⽅当事⼈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需举证(⼆)⾃认对法院的效⼒。
⾃认的效⼒不仅约束当事⼈,⽽且对法院也有约束⼒。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法律时,应当以当事⼈⾃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审查,⽽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认对法院的效⼒不仅拘束⼀审法院,⽽且对⼆审法院也具有约束⼒。
法院在⼀审中以当事⼈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在第⼆审中,不能在⽆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审法院仍然应当以⼀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自认
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
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中,一般认可的是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若干规定》第8条亦明确“诉讼过程中”,可见,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向法庭承认为真实。
其构成要件:第一,时间要件。
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自认的具体时间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止,且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书证及自认制度的简析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书证及自认制度的简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对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定”)的规定共计100条,对原规定保留了11条、修改了41条,新增了47条。
新规定对诸多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本文,笔者将对书证及自认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书证民事诉讼的关键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除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证人证言等外,书证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因素(如无权调取、证据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等)导致收集书证困难而致使败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
故新规定对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且扩大了书证的范围、细化了书证的内容。
1、书证提交的强制性规定原规定第七十五条内容较为概括,仅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等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而新规定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了证据持有人应当提交其所控制书证的情形,包括诉讼中曾引用过的书证、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与记账原始凭证及其他。
同时,亦规定了拒不提出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知,新规定加强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持有证据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完善裁判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故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中,应擅用上述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披露对方当事人持有书证而拒不提交的情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书证范围的扩张和内容的细化新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
”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 自认;效力;撤回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①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
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
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③。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的本质是什么呢?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它本事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呢?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
②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四,哪些主体可以“自认”?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五,“自认”的方式有哪些呢?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条件自认。
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六,“自认”能否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是指以民事纠纷为争议主体,由民事法院根据民法对案件争议纠纷事实进行审理,并依据民法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需要依据各自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凭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依据、根据。
证据的作用在于确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证实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可以帮助法院判断事实后确定案件结果。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一是书证。
书证是指由民事活动中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信函、报纸、合同、章程、载明其当事人的有关身份、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文、文书、凭证、单据、收据、票据、账册、档案、账簿等文书。
书证的作用在于证明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并能提供争议事实有关的意思表示。
二是证言。
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关的第三人,被法院传唤出庭,出庭回答有关问题,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作为争议事实依据的证据。
主要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出示,证言证明对事实拥有个人直接、真实、独到的知识,可以提供争议事情的详细描述,可以提供事实依据或者结论依据。
三是物证。
物证是指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客观的事物,也就是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书证和证言来证明争议事实的时候,法院可凭借物证来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包括人的身体、各种实物及其他客观事物。
四是照片和录像。
照片和录像一般用于证明客观事实,提供证据的双方可以拍摄客观事实的照片和录像,以提供法院确认事实及重要事实的依据。
五是鉴定书。
鉴定书是指由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经过调查、论证、研究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和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书面鉴定,具有业主性、权威性和无可挑剔性,可以成为证据的有力依据。
六是其他证据。
还包括法律依据、伤病报告、证明书、报纸新闻、通讯录、杂项证据、实物等等。
总之,民事诉讼证据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在法律面前真实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
上述就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种类介绍,仅供参考。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
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
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
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
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
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三、自认的分类。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1、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承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表明,明示自认一经提出,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2、默示自认。
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6条规定,要求对方自认是作为发现方法的一种搜集信息和证据的方式,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要求自认的事实和文书或提出异议。
《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
《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1、自认的概念自认的基本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学者一般将自认的定义概括为: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参加张卫平著,《民事证据法》第106页。
)也就是说,自认是当事人认可于己不利的事实,可以是自己陈述,也可以是承认对方的陈述。
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是在口头辩论阶段,也可以体现在诉讼材料中,《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即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之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
例如,当事人在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或当事人于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这些陈述在本案中,均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
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供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参考,相关事实最终能否被认定,还是取决于法官综合全部证据材料之后的判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自认具有约束法官的效果,所以在我们国家的实务中,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都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上起到了相似的效果。
何为于己不利那么什么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呢?这个利与不利,不是口语中利害的利,判断利与不利,要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观察。
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都是对我方不利的事实。
因为这些事实都是需要对方举证的,需要对方举证,我方当然高兴,但是随着这些事实逐一被证明,距离对方诉讼请求的成立就会越来越近,因此,这些事实的成立,对我方都是不利的。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Whenever I look at the sky, I don't like to talk again, and whenever I talk, I dare not look at the sky agai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有哪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一下几种: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7、勘验笔录。
在任何诉讼案件中,证据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
我们对证据相关内容的充分掌握和了解,会让我们在庭审时会更有优势。
下面,就带领大家一起来了解下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和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一下几种:1、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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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民事证据的自认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几种不同的分类的。
本文就自认的分类和自认的效力规则展开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真实的。
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案件中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没有自认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责任的效力,但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官,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事实进行承认的,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自认的效力,即免除该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
诉讼上的自认,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一是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就其自认的事实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其二是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依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对该自认事实的真假性法官不得依据职权加以判断认定。
(二)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
需指出的是,明示自认必须是属于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职权调查案件(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不在自认的范围内。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加争辨,并且从诉讼过程的整体来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执。
需指出的是,关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说“不知道”或“记不清了”能否构成默示自认,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日本则推定为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明示自认一旦成立,将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对法院的效力是限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此时法院对其裁判依据的事实的认定权将受到排除。
除了那些关于人事诉讼等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以及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职权调查事项,自认如果与事实不符,对法院无拘束力外,在其他情况下,不管自认是否与事实相符,均对法院有拘束力。
对当事人的效力是限制当事人自认的撤销。
除非自认当事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自认当事人将不得任意撤销其所作的自认。
默示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与明示自认相同,但是默示自认对自认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也就是说,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对默示自认之事实进行争辩。
(三)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内容是收集证据,出庭辩论,并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处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在诉讼中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实施诉讼行为的,其在诉讼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进行陈述,其所作的陈述并不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其陈述的法律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外国法律一般对委托代理的权限的规定较为宽泛,以便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题提供更好的条件。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不作为传闻对待的陈述包括由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一项陈述,即该项陈述也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法国民法典》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
”在承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效力的同时,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对这种自认的撤销规定。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所作的实施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时,则不产生效力。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经在场的当事人即时撤销或更正不产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况,那么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能否产生自认的效力呢?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是因为法定代理人是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的监护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行使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代表被代理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承认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阐明,征求其意见,当事人不作否认的,也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四)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无条件的全部承认,也称无条件自认。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附加条件和予以限制的承认。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毋庸举证。
当事人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着,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给予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完全自认,毋庸置疑产生法律上的自认的效力。
限制自认的效力又如何呢?限制自认的本质是当事人承认他方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否认该事实的后果全部或部分由本人承当。
如甲主张对乙的债权10000元,乙承认曾经向甲借过10000元钱,但是已经还了5000,否认再还5000。
该如何认定此时乙的自认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主张与自认的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原则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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