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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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法院立案后,法官告知王老太二人属于近亲结婚,按规定他们的婚姻是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听到要被宣告婚姻无效,王老太急了,她想自己风风雨雨的跟郑生活了一辈子,到头来却要被认定为婚姻无效。她觉得接受不了,在她看来,离婚的事实是可以接受的。但婚姻无效就意味着两人的婚姻根本就不存在,她现在还是“未婚”她接受不了。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不要宣告无效。
但法只能依法办事,眼看法院要宣告无效了,王某情急之下提出撤诉,想以此避免被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接到王某的撤诉申请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该申请不准予撤诉,并且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近亲属情况,应属无效婚姻情形,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郑王两热病是表兄妹关系,属近亲结婚,这疑点从常识就可以作出判断,但除此之外的血亲属于旁系血亲。法律规定三代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简单的说怕末端两人是否属于三代内旁系血亲,只要分别以这两个人作为一代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得到两个数字,只要两个数字都小于等于三,两人才是三代内旁系血亲,属于不能结婚的近亲属情形。
科学研究和人类长期实践已证明,具亲属血缘联系的男女结婚,不仅内容能够生出素质低劣的后代。影响民族的健康及兴旺发达,同时也有悖与婚姻道德观念。凡具有此种亲属关系的男女,他们通过某种途径办理了结婚登记,他们所缔结的婚姻也应当归于无效〔3〕。
江某与赵某偶然相识,两人一见钟情,正当两人谈婚论嫁的时候,赵某突然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变的喜怒无常,并且不再乐于与人沟通,后来经过医院的诊断,赵某患上狂躁抑郁精神病。该疾病通常是由于工作学习压力过大所致,并且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着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精神类疾病。家人都劝说江某放弃,但江某不能丢掉这段感情,她认为婚后自己的照顾,赵某会康复的,仍义无返顾的与之结婚。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候,民政局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理由是赵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不能批准二人的结婚申请,但江某未放弃,依然通过其他途径从民政部门那里办出了结婚证。
婚后,赵某病情经常出现反复,没有好转的迹象,此时的江某开始感觉到压力难以承受,最终选择了放弃。2005年8月江某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理由是赵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按相关规定属于不能结婚的疾病,所以江某认为这样的婚姻理应被宣告无效。
赵甲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他认为当初江某对赵某患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并不顾家人的劝告与赵某结婚,既然这样,他认为就不能再申请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赵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并且现在尚未治愈,按婚姻法规定,这样的婚姻应当被认无效,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不影响法院对两人婚姻关系有效无效的认定。
法律是禁止原告在被告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情况下与其结婚的,是原告自己通过非正规手段欺骗婚姻登记部门,才达到结婚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婚姻无效,法律理应认为这一不存在的婚姻无效。
基于维护身份关系法律秩序的安定考虑,《婚姻法》对婚前虽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的婚姻并不一律宣告无效,而是区别对待。即在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结婚后经过治疗,仍然未痊愈的,该婚姻无效。若结婚后经过治疗,该疾病已经痊愈,则婚姻关系有效〔3〕。
此外,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男女只有到一定年龄,生理,心理才能发育成熟,并具备一定的物质经济能力,从而具备结婚的身心条件和物质条件,以便结婚后承担起对子女,对家庭以及对社会的责任,因而未达到法定婚龄就结婚,不仅会给当事人的身理,心理和社会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可撤销婚姻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需求而撤销使婚姻关系自始消灭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于处于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形式撤销权利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效力。
女青年王某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比他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张某并相恋,经过一端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和,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张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其结婚,就杀死她全家。慑于张某的淫威,2003年12月,王某违心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张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夫妻矛盾的日益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遂于200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过调查认为二人婚期前,张某确定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判决王某与张某的婚姻予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据此得知,婚姻关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这里的胁迫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伤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此期间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3〕。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萌发率,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只有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后果表现
(一)对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当事人之间就不是合法夫妻,即不是合法夫妻,当事人就既不享有源于夫妻关系的权利也不存在源于夫妻关系的义务,但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