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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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

[售卖月球土地案] 在物权法中,“物”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应该一方面对我们有用,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控制。而到目前为止,月球土地是我们所无法控制和占有的,当然也就谈不上有用。所以,月球土地不是法律上所保护的物。既然如此,李某也就对月球土地没有所有权,土地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给予登记,更谈不上处分该物,也就是出卖该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李某出卖的月球土地并非物。李某无权出卖月球土地,李某与购买者所签合同因为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公房私卖案】1、上案为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案。原告即检察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起诉行为是正确的;法院应判决被告方

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汤某的买卖契约无效。2.根据《物权法》第57条的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将为方城县检察院的这一做法提供实体法上的依据。案例三: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千元的承包土地上打了一眼深井。04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问: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如何处理?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妥。但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该类合同法院则不能再认定为无效。《物权法》第131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发包村属的荒地也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所以《物权法》实施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案例四: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准备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一所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但该地前面有一平房制衣厂,为了该住宅楼业主能在房间里欣赏河畔风景,双方约定:制衣厂在30年内不得在该土地

上兴建三层高以上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向制衣厂支付20万元。三年后,制衣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高层电梯公寓。甲公司得知后,便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但遭到拒绝,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施工并同时要求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理论界通说有两种,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官在判决该案件时认为: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但因为没有到登记机关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地役权,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请求,并判决制衣厂承担违反地役权合同的违约责任。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官在判决时却认为: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因为没有到登记机构登记而导致该合同无效,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是否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应判决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案例五:马某购买孙某价值3万元的建筑石料,于没有足够的货款,与孙某协商后,约定一年内付清,并把祖传的一个清朝年间的大衣柜,押给孙某作为还款担保。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马某欠孙某石料款3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以祖传大衣柜(经评估价值4万元)担保,到时不能还款,孙某变卖所押衣柜,收取欠款”。上述行为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有什么特点?如果马某不能履行合同,孙某的权利如何保证? 1、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得了石料但是没有付款,是债务人;后一个关系就是担保物权关系,即债务人马某用一件特定物——祖传的大衣柜,担保自己到期还清货款,而孙某取得该大衣柜的“担保物权”。2、当事人双方之间是担保物

权中的“动产质押”关系。马某不用支付现款,顺利取得建筑石料的所有权,享受到现实的物质利益,同时,祖传大衣柜虽然被孙某暂时占有,但马某并没有丧失大衣柜的所有权,只要按期付款,就能“完柜归马”。3、孙某虽然暂时没有得到货款,但是根据合同实际占有了大衣柜。如果马某按期付款,孙某的担保物权自动消灭。万一得不到货款,孙某也能从拍卖、变卖大衣柜所得价款中优先取得自己的货款。4、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马某没有按期付款时,孙某就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实现自己在石料买卖关系中没有得到的合法利益。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在马某没有付款之前,债权人孙某就不能得到货款,因此,相对于以现实的物质利益为内容的物权来说,债权的安全性要小的多。尽管债权有很大风险,但人们出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必须大量发生

债权关系。那么,如何保证债权的实现?人们在实践中发明了用特定物作为担保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方法。案例六:冯某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某又向朱某借款10万元,以该音响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音响设备交付朱某占有。冯某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某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某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某,要求支付运费,冯某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某预计的收入落空,冯某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某、朱某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某在占有该设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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