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条例(doc16).doc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修正)(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第五条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江西省旅游条例(2019)
江西省旅游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旅游条例(2015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第四章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2015年海南省中考思想品德试卷及答案解析
决;创业两年来,她通过互联网推广驿站、与骑友交流,先后开设了
5 家自行车驿
站,一年“骑”出了百万元。
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 1)政府为什么要鼓励大众创业?( 6 分)
( 2)结合材料,请你谈一谈创业成功者需要具备的素质。 ( 8 分)
20. 材料一
2012—2014 年全国与海南旅游业收入占全年总收入比重对比表
(
)
A .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B . 宪法规定了我国国家生活中的一切问题
C. 宪法是我国一切法律的总和
D . 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15. 两会前夕,中国政府网联合多家网站发起“ 2015 政府工作报告我来写”活动,成千
上万中国网民积极响应,为“两会”建言献策。网民的这种行为是在行使
(
三、辨析题( 12 分)
18. 海南省生态环境全国一流,森林覆盖率高,大气、水体、近海海域质量优良,但是 海南省的经济规模小,人均可支配收入偏低 。
思想品德试卷 第 3 页(共 10 页)
对此,有人认为:海南省应集中精力发展经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可以缓一缓、放 一放。请你对这一观点加以辨析。
四、材料分析题(共 31 分)
12.【答案】 B 【解析】推进县城义务育均衡发展是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题干中海南加大对县域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资金投入,是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措施,
B 正确, A ,C, D 排除。
故答案选 B 。
【考点】教育公平
13.【答案】 A 【解析】魏文贤的行为不仅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也提升了自己生命的价值,①正确;义
D. 不利于身心健康
7. 在校园生活中,男生女生和谐相处,构成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男生女生恰当的相处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旅游条例海南省旅游条例是海南省政府根据国家旅游法和海南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旅游管理规定。
它的内容涉及到了旅游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旅游经营行为、旅游环境保护、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安全保障、旅游文化传承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海南省旅游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一、旅游经营行为规定海南省旅游条例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旅游广告的发布、旅游产品的销售、旅游服务的提供等。
根据该条例规定,旅游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
旅游产品的销售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和发票,不得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必须在合法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旅游安全、卫生、便利等方面。
二、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是海南省旅游条例的重点之一。
该条例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经营者不得污染旅游环境、破坏旅游景点,对旅游景点和生态环境应该加强保护和治理。
同时,该条例强调了游客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游客不得污染旅游环境,破坏旅游景点,应该爱护自然和文化遗产。
三、旅游投诉处理旅游投诉处理是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环节。
海南省旅游条例规定,对旅游投诉应及时受理、及时处理。
旅游经营者应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为游客提供方便、依法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能及时解决的旅游投诉,游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旅游安全保障旅游安全保障是旅游活动的基本前提。
海南省旅游条例明确规定了旅游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旅游经营者必须为游客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点应当及时加强整治和提示。
同时,游客也应该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轻信传言,不参加危险和违法的旅游活动。
五、旅游文化传承旅游文化传承是海南省旅游条例关注的内容之一。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景点的历史文化,不得破坏和侵犯历史文化遗产。
同时,旅游景点也应该加强文化保护和传承,丰富游客的旅游体验和文化内涵。
2024年旅游法规与安全管理培训资料
未来旅游法规与安全管理的趋势与展望
趋势
旅游法规将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旅游 市场公平竞争;旅游安全管理将更加注重预 防为主和综合治理。
展望
未来旅游法规将不断完善和创新,适应旅游 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需求;旅游安全管理将 更加智能化和精细化,提高安全管理的效果 和水平。同时,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和进 步,旅游法规与安全管理将面临更多的挑战 和机遇,需要不断加强研究和实践,为旅游
风险评估
对景区内的潜在安全风险进行识别、 分析和评估。
应急预案制定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应急 预案和措施。
应急演练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景区工作人 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游客安全教育
通过宣传册、标识牌、导游讲解等方 式,对游客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安 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04 旅游企业安全管理
旅游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与规范
处理结果反馈
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旅游者,并告知其享有传
旅游安全常识
向旅游者普及旅游安全常识,如防火、防盗、防骗等。
应急处理能力
培养旅游者的应急处理能力,如遇到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旅游者安全教育与宣传
旅游指南
在旅游指南中增加安全教育 内容,提醒旅游者注意安全 问题。
05 旅游者安全权益保障
旅游者安全权益的内容与保障措施
人身安全权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不受侵害和威胁的人身安全权利。
财产安全权
旅游者的财产在旅游过程中应得到妥善保管,不受损失和破 坏。
旅游者安全权益的内容与保障措施
• 知情权: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产品的真实情况、 旅游目的地的安全状况以及旅游过程中的风险等 信息。
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报告机制,及时响应和处 理事故。
青海省旅游条例
青海省旅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社会联动、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景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
编辑本段第二章旅游产业促进与发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保的旅游项目和探险、登山、漂流等特殊旅游项目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家乐、乡村民俗等乡村旅游的发展,为乡村旅游提供便利和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旅游商品研发、生产和经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0•【字号】乐府办〔2015〕24号•【施行日期】2015.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乐府办〔2015〕24号沿海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乐东黎族自治县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10日乐东黎族自治县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海上旅游市场管理,依法建设安全、有序的海上旅游环境,加大对海上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县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海上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法旅游行为,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西沙及沿海三湾旅游良好秩序,按照坚持“统一思想、联合执法、各司其职”的原则,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海上非法旅游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依法查处海上非法旅游行为,规范净化海上旅游环境,确保我县2015年春节假日期间旅游市场平稳有序。
二、整治时间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
三、整治内容及责任分工以西沙及龙栖湾、龙腾湾、龙沐湾沿海海域为重点,大力整治海上非法旅游。
主要内容为:(一)渔船主或渔民利用渔船非法招徕、组织游客赴西沙及龙栖湾、龙腾湾、龙沐湾沿海海域开展海上旅游活动,或者以出租渔船方式提供交通工具为其它组织、个人在西沙及龙栖湾、龙腾湾、龙沐湾沿海海域开展非法旅游活动服务。
(责任单位:县海洋与渔业局;配合单位:乐东公安边防支队、县旅游局、县交通运输局,沿海各镇人民政府)(二)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非法招徕、组织游客赴西沙及龙栖湾、龙腾湾、龙沐湾沿海海域开展海上旅游活动;或者租赁船舶自行组织本单位员工赴西沙及龙栖湾、龙腾湾、龙沐湾沿海海域海域开展旅游活动。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7【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海南自贸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
《海南自贸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公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6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简称先行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先行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国际最高标准,创新体制机制,在产业政策、招商引资、医疗创新、旅游服务、跨境服务贸易等方面先行先试,以高水平开放推动国际医疗旅游和高端医疗服务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医疗旅游目的地和医疗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先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决定先行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考核和评估机制。
省人民政府推进先行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先行区建设的指导、督导、推进和协调工作,研究先行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先行区建设的具体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在先行区设立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是在先行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先行区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先行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先行区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
第五条先行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建开发运营公司,委托开发运营公司负责先行区内的产业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园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
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
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3•【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8.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2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
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琼港澳游艇自由行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琼港澳游艇自由行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8•【字号】琼府办〔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琼港澳游艇自由行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9〕1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琼港澳游艇自由行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6月18日中国(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琼港澳游艇自由行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8〕34号),加快推进琼港澳游艇自由行,根据《交通运输部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18〕8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826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紧紧围绕打造“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战略定位,通过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海南自贸区)实施琼港澳游艇自由行,探索创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籍游艇(以下简称港澳游艇)在出入境管理、监管查验、航行水域规划、码头设置、牌照互认等方面的政策,形成便于操作、规范清晰的游艇出入境政策体系、管理机制和操作指南,促进海南游艇业对外开放,培育旅游消费新热点,提升服务质量和国际化水平,把海南打造成“国际游艇旅游消费胜地”。
二、政策措施根据游艇作为特殊交通运输工具的特性,依据国家授权,划定、调整琼港澳游艇活动水域,简化游艇入境手续,创新建立琼港澳游艇“定点停靠、就近联检”的口岸管理模式,对港澳游艇在海南自贸区进出、航行、停泊、旅游等方面推行便利化监管措施,扎实推进琼港澳游艇自由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6.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海南省地方标准海南省海水浴场管理与服务规范
ICS 03.080.30A12备案号:25277-2009DB46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T 150—2009海南省海水浴场管理与服务规范Hainan Province Bathing Beach Management and Service Standard2009-05-27 发布2009-06-30 实施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海南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海南大学旅游学院、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假日海滩管理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安应民、杨宇飞、何彪、陈朝阳、赵宏、陈志勇、宋秀军。
本标准于2009年5月27日首次发布。
引言为了规范海南省海水浴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提高海水浴场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创建海南省优质服务的海水浴场,为游客提供良好的海水浴场游乐服务,根据《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海南省海水浴场管理与服务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海南省海水浴场管理与服务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泳区管理、设施与环境服务、信息服务、购物与租赁服务、卫生服务、安全服务、投诉处理服务、管理与评价等各项服务规范和质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海南省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经营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7海水水质标准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9665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T 10001.1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 1 部分: 通用符号GB/T 10001.2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 2 部分: 旅游休闲符号GB 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T 16767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GB/T 16868商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B/T 17775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8973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 19085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T 24001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DB46/T 149-2009 海南省公共沙滩管理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2003 年《海南省旅游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2004 年3术语和定义3.1海水浴场海水浴场是经审批划定功能以游泳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的海域和部分陆域。
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驻海口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省直机关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差旅审批管理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建立我省差旅费开支标准与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全国分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同步调整的机制。
可编辑修改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乘坐交通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鉴于我省特殊的地理位置,出差人员可以选择乘坐飞机。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可编辑修改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运汽车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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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条例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
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九条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
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外省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及事后备案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重要旅游城市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地设立旅游服务机构或者设施,为外地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及散客提供旅游咨询与服务。
第十七条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旅游团体,实行15日内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十九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第一节旅游经营者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
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旅游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该企业具备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三)淫秽、迷信内容;(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