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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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商事合同概述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商事合同的起源和发展
二、国际商事合同的渊源
(一)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条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公约:
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
3.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
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4.调整国际铁路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1890年《国际货约》1951年《国际货协》
5.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合运输的国际条约:1980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6.调整国际票据关系的国际条约:1930年、1931年《日内瓦公约》
7.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二)国际商事惯例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由于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并被普遍遵守的一些商事原则和规则
由国际商会(ICC)制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由国际法协会制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由国际海事协会制定:《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三)各国关于商事的国内立法。
三、两大法系的区别是什么?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四、合同的概念
(一)大陆法系合同的概念
德国: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法国: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
(二)英美法系合同的概念
美国:合同是一个许诺或一系列许诺。
(三)中国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五、国际商事合同主体
(一)一般主体
1.自然人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A.年龄:中、英、法、美、德:18周岁
日本、台湾、韩国:20周岁
B.理智:德国:禁治产人(精神病、挥霍浪费陷于贫困、酗酒、吸毒)
英美:宣告为精神病人,酗酒而影响判断力
2.法人
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1)法人权利能力:取决于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性质
(2)法人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3.非法人组织
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如无限责任公司、合伙、合作企业等。
(二)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商事组织形式
1.个人企业
2.合伙企业
3.公司
六、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内容、形式、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
2.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行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为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社会公认的方式来进行活动,且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内容、风险移转
第一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完成于1978年,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2.公约分四个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
二、《公约》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一)定义: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判断标准:营业地
(三)“买卖合同”最基本的特征:一是所有权的转移二是支付对价
(四)标的物:货物。
这里所指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排除了国际服务、知识产权、劳务贸易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对于混合合同,关键是看合同中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货物还是其他。三、《公约》不适用情形:
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第3条规定:“(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四、《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1.合同的效力。
2.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
3.产品责任问题。
五、《公约》的任意性:
1.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以排除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各国保留条款除外)
2.若排除《公约》的适用,需要明确的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具体哪一个法律,不能仅仅是一般性的约定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否则《公约》仍然适用于该合同。
3.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部分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案例:
1.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成员国,现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 公司与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A、B未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适用何法律解决?
答:适用公约,考察营业地标准。
2.营业地在美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在中国的B公司签订一份发动机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纠纷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则未来发生纠纷适用公约还是中国国内法?
答:适用公约,因为两公司的约定属于一般约定,不足以排除公约的使用。若两公司约定适用中国1999年《合同法》解决纠纷,则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
3.甲国公司(卖方)与乙国公司(买方)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FOB价格条件,采用海上运输方式。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因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贸易术语,
问题1:《公约》是否整体不再适用该合同?
问题2:若两公司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在货物装到船上时转移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公约解决?
答:1.否,因为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的部分问题,主要是运输、保险、风险转移,至于合同是否成立、违约救济等方面,贸易术语并不涉及,公约仍有适用余地。2.否,因为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offer)
(一)要约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