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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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
一、税收(1)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国发〔1991〕12号)。(2)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发〔1991〕12号)。(3)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中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国发〔1991〕12号) (4)以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国发〔1991〕12号)。(5)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发〔1991〕12号)。(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9)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1号)。(10)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l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0]173号)。
(11)科研机构的技术转i叫女人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iL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45号)。(1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营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人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45号)。(13)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2000]24号)。(14)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陈《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202号)。
(15)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白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 (16)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17)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
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山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70号)。(18)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19)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省委发[1999]36号)。(20)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没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甘政发[1991]168号)。(21)高新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和减免返还的税收,作为政府对开发区的投入。费用由开发区财政部门收取,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主要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山让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山让金管理费、土地出让金业务费等)。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三年的返还照顾;投资方向调节税依国家产业政策酌情照顾(甘政发[1995]8号)。(22)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1000万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23)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24)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甘政办发[1997]33号)。
(25)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同定资产投资力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甘政办发[1997]33号)。(26)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山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甘政办发[1997]33号)。(27)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山境外(甘政办发[1997]33号)。(28)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90%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10%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资金集中使用(兰政发[2000]73号) (29)高新区内征地和建设过程中的耕地占用税、各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均有高新区税务部门征收,并留高新区财政。其中耕地占用税由高新区返还行政区50%(兰发[2000]49号)。二、进出口1、有关进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1]12号) 2、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1)经经贸部批准,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