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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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章法律效力】关于部门印章对外的效力问题
关于部门印章的效力问题,历来都是理论界的争议焦点,大概可分为表见代理说,无权代理说,以及有越权代理说等等。表见代理说认为,部门属于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只要是部门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方有理由相信部门的意思就是代表企业,那么部门印章的行为就构成典型的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说认为,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但部门不是法人更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其所做的印章行为应当属于无权代理,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越权代理说认为,部门属于企业内部的一般业务机构,其只能在应有的业务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越权并导致使用部门印章错误,则应当属于越权代理,未经企业的追认,其印章的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对此,我们认为表见代理说更为妥当。
首先,表见代理即属广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得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法律之所以承认表见代理,是因为表见代理具有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我们可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两大点:
一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自应使本人负其责任,因而产生表见代理制度”
二是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相信或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之订立合同,所以在此前提下,司法部门认定相对人是善意地相信或认为部门具有代理权,更能保障这种民事活动的平等性及公平性。
其次,表见代理的形式又可分为两类,
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是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本单位以外的个人代理自己签订的合同,或者个人相互之间委托代理签订的合同;
二是当事人(单位)与其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发生的代理关系,即在职务代理活动中,也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这不仅符合法律之定义,也符合经济交易过程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提出的观点是构成表见代表,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得善意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从而法律规定由代表人所在单位负责任的无权代表。⑸其实,表见代表的意义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经济交易制度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提高交易的
效率,我们在此加以区分的目的在于以《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来参照适用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表见代理”行为。
总而言之,企业法人应加强对内部运作机制的管理力度,而不是通过内部规定直接加大社会第三人的义务,即先管好自家的人再办好外面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