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票据承兑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票据承兑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现在通过银⾏票据进⾏业务来住的企业越来越多,票据承兑的时间有没有规定的期限呢?这是票据承兑⼈关⼼的问题,万⼀过是承兑的期限,还能不能承兑?店铺就以上问题整理了⼀些内容供⼤家参考。
⼀、什么是票据承兑票据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为。
承兑为汇票所独有。
汇票的发票⼈和付款⼈之间是⼀种委托关系,发票⼈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就⼀定付款,持票⼈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进⾏承兑提⽰。
如果付款⼈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票据承兑是商业汇票的承兑⼈在汇票上记载⼀定事项承诺到期⽀付票款的票据⾏为。
商业汇票⼀经银⾏承兑,承兑银⾏必须承担到期⽆条件付款的责任。
因此,票据承兑属于银⾏的⼀项授信业务。
⼆、票据承兑的期限规定1、银⾏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根据中国⼈民银⾏《⽀付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银⾏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即银⾏承兑汇票票据所记载从“出票⽇期”起⾄“汇票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
2、银⾏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期限银⾏承兑汇票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2年,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
3、银⾏承兑汇票追索权期限银⾏承兑汇票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6个⽉;追索权超过此期限不⾏使⽽消灭。
4、银⾏承兑汇票再追索权期限银⾏承兑汇票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3个⽉,再追索权超过此期限不⾏使⽽消灭。
5、银⾏承兑汇票提⽰付款期限银⾏承兑汇票持票⼈必须在承兑⼈付款前将票据向其提⽰承兑,根据承兑地域是异地还是同城,分别给予对⽅充分的提⽰期间,提⽰付款期限是汇票到期⽇前⼗天。
6、银⾏承兑汇票拒绝承兑期限银⾏承兑汇票付款⼈从收到提⽰承兑当⽇起,在3⽇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拒绝承兑,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票据法》规定,付款⼈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权利时效、支票
妥善保管票据
持票人应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灭失和被盗 用。如发生票据遗失或被盗用等情况,应及时采 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持票人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票据权 利时效的规定和解释,以便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 身权益。
建议各国票据法进一步完善票 据权利时效支票的法律制度, 明确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具 体要求和法律后果,提高法律 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加强票据权利时效支票的 监管力度
建议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 票据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票 据权利时效支票的发行和流通 ,防范和打击利用票据权利时 效支票进行非法金融活动的行 为。
作用
票据权利时效的作用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经济流转。
票据权利时效的种类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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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 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 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
促进经济流转
通过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 权利,避免长期挂账和拖欠,从而促进经济流转。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通过规定统一的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可以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统一。
02
支票的基本知识
支票的定义与特点
01
支票是一种支付工具,由出票人 签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 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案例二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 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王某。王某 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李某。王某和李某约定的付款日 期为2006年7月8日。在2006年7月10日时,李某向A 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绝付 款。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权利的时效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权利的时效2021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票据权利的时效●详细描述:票据权利在以下期限内不行使而歼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付款日起至2年;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婉拒汇票或者被婉拒退款之日起6个月;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特别注意1】票据权利失去但仍然拥有民事权利。
【注意2】第4、5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1.2021年3月20日,a公司和b公司签定买卖合同。
根据合约签订合同,b公司于3月25日收到100万元的货物,a公司将一张付款日期为4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见票后3个月退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b公司。
4月10日,b公司向承兑人甲银行提示信息汇票,汇票日期为4月10日。
b公司在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受让给c公司。
5月25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受让给d公司。
7月12日,持票人d公司提示信息退款时,承兑人甲银行以a公司没能足额所献票款为由,拒绝付款,并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
7月20日,d公司向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关于甲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甲银行婉拒退款的理由不设立,票据债务人严禁以自己与付款人之间的举证事由对付持票人b.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账户内资金不足的,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c.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信息退款的,付款人应在当日足额退款d.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恰当答案:b,d解析:选项a、b,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曰足额付款。
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出票⽇起六个⽉;(三)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四)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三个⽉。
票据的出票⽇、到期⽇由票据当事⼈依法确定。
”解析: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所谓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在时效期间不⾏使权利,权利就消灭不复存在。
就像⾷品有保质期,过期变质不得⾷⽤⼀样。
这⾥的票据权利过期失效,不得⾏使。
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于权利的诉讼时效。
过了权利消灭失效,权利本⾝就不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权利本⾝依然存在,只是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的权利了。
票据法第17条,根据不同票据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根据不同的票据权利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关于有付款⽇期的汇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到期⽇起2年。
关于没有付款⽇期的汇票、本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2年。
对于⽀票,持票⼈对出票⼈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6个⽉。
关于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被拒绝承兑或者从被拒绝付款之⽇开始计算6个⽉。
关于再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3个⽉。
清偿⽇和被提起诉讼之⽇是两个不同的时间。
⼆者可以选择⼀个。
可能被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过了,但是被诉讼后有清偿的⾏为,那么时效就从清偿⽇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浅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
浅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及其法律特征票据众所周知是具有可流通性、转让性质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为汇票、本票和⽀票三种。
票据因其有价证券的属性,为了督促持票⼈及时⾏使权利,票据法专门对票据时效作出规定。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持票⼈在⼀定期限内不⾏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票据债务⼈可以因超过票据时效⽽拒绝履⾏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消灭是指持票⼈向票据债务⼈请求⽀付票据⾦额的权利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消灭。
《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的票据时效分为⼀般的票据权利时效、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般的票据权利时效系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该权利期限为⾃该票据到期⽇起⼆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时效为⾃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时效为⾃出票⽇起六个⽉;持票⼈对前⼿的追索权的时效⾃持票⼈被承兑⼈或出票⼈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的时效为⾃清偿⽇或者提起诉讼之⽇起三个⽉;持票⼈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法》属于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特别法,其所规定的票据时效也不同于⼀般民事诉讼时效,票据时效具有⼀定的特殊性,其法律特征如下:(⼀)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在⼀定期间内不⾏使相关权利,该权利即告消灭,债务⼈可因超过权利时效⽽取得拒绝履⾏相关义务的抗辩权。
消灭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督促持票⼈及时⾏使其权利,避免因其怠于⾏使权利⽽使票据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及⾦融市场的稳定。
与⼀般的民事诉讼时效相⽐,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持票⼈不仅丧失了票据权利的诉权,⽽且其票据权利的请求权也将丧失。
⽽⼀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诉权或胜诉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其民事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债权⼈可以民事权利主张债务⼈履⾏债务。
(⼆)票据时效属于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时效,⼀般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在两年以内。
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定义:票据时效(Aging notes)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
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
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
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目的:票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谓功高至伟。
虽然信用证及电子交易极大地方便了商贸往来,但票据在当代贸易中的地位仍然不可替代,其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
因此,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譬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使得受票人能够迅速地取得票据权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及对人的抗辩的限制使得受票人取得的票据权利确定无疑,万一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有追索权制度对持票人权利进行保障。
凡此种种制度设计,均强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了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终极目标。
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强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终结票据关系。
票据时效制度可以使现有的票据关系迅速了结,以进行新的票据关系,从而加强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
从这个角度看,票据时效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主张。
特征: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
相比较而言,其特征如下:1. 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
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
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均适用同一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
第二类是差等主义,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
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本票自出票日起一年了,票据权利人还能使用吗?
本票自出票日起一年了,票据权利人还能使用吗?现实困惑甲公司用40万元从杨某手中购买某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40万元。
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甲公司后,甲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银行分行办理兑付。
该银行称两张本票已经一年了,早已过期,不得付款。
银行的观点合法吗?本票自出票日起一年了,票据权利人还能使用吗?律师说法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作为要式证券,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发生效力。
但是本票有一定的承兑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甲公司从杨某手中购买的本票出票已经一年了,早就过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两张无效本票,银行可以据此不予支付。
至于甲公司低价购买的本票,甲公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赔偿。
温馨贴士本票存在付款期限,持有本票申请付款的单位一定要注意,不要错过申请付款期限。
并且,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扩展提示在实践中的本票,通常指银行本票。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同时,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九章CPA经济法票据法记忆口诀
第九章CPA经济法票据法记忆口诀
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法,这一章的客观题大都比较简单,但有时候也会考一种讨厌的题型,就是时间性规定和票据记载事项。
如果你觉得记忆三种票据的区别实在很痛苦,可以记住以下三句口诀:
1、票据提示付款期限:
知是笨儿会衣会食(知道他是笨蛋儿子,但自己会穿衣服会吃饭)
知(支)是(10):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
笨(本)儿(2):本票自出票日起2月内
会(汇)衣(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会(汇)食(10):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10日内。
2、票据权利的时效:知了本会饿(知了本来就会饿)
知(支)了(6):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
本(本票)会(汇票)饿(2):本票/见票即付汇票出票日起2年,远期汇票到期日起2年
3、票据记载事项:
收本支付两汇票(收回本金去支付两张汇票)
收(收款人)本(本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
支(支票)付(付款人):支票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两(两者,指收款人和付款人)汇票:汇票必须同时记载收款人名称和付款人名称。
第十章 票据时效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十章票据时效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章主要分为两节,第一节是关于票据的时效制度;第二节是关于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在这两节中,我们主要掌握的内容有:第一节:票据时效的概念;票据时效制度的种类以及各个国家的立法;我们国家票据时效制度的规定。
第二节:什么叫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内容等。
重点内容:1. 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意义。
2. 我国票据时效的规定是如何的,具体的时间有哪些。
3. 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历年考试在本章的出题情况:07年上半年自学考试中,主要涉及到单项选择题一题,1分;07年下半年自学考试中,在本章主要以简答题的形式,考核了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概念,5分;08年上半年,在单项选择题中,涉及到两道题,2分。
第一节票据时效一、票据时效的概述概念: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期的,它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
意义:①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②避免因时间过长未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性质:民法的票据时效制度的规定,票据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票据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
票据的时效实际上也是民法时效的一种特殊规定。
(1)权利经过一段时间不行使,这个权利就消灭了,叫做消灭时效,票据时效正是民法规定的时效中的一种消灭时效制度;(2)票据时效不同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3)票据时效不适用民法上普通时效的规定,票据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制度。
一般来说,票据上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都比较短。
其目的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早日确定,以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这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
关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问题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问题案例:A为出票人,B为收款人,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后C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
当D持该票据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时被拒。
后D于4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5月10日判决要求C付款,C于15日付清该款项。
7月20日,C向B行使再追索权,被B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
那么该案例中,C的再追索权是否超过时效呢?票据时效,又称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当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含再追索权)时,票据义务人即可拒绝票据权利人的请求。
票据权利也因期间的完成或超逾而丧失。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的消灭时效相比,有以下两个显着特点:第一,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
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速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因而,对于票据权利,一般均规定了短期消灭的时效。
第二,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债权的消灭时效。
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也具有无因性的特征。
成为无因证券。
因而,作为证券上权利的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作为其原因关系的债权的存续。
即使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到来而消灭之后,只要其原因关系债权自身的消灭时效尚未到来,仍得依民法规定,请求行使一般民事债权,或者依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在票据法上,通常均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时效的规定方式有均一主义和差别主义两种。
采用均一主义,即不分票据权利的种类,均规定同一的消灭时效。
例如,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
而采用差别主义,即依票据债务人义务轻重,将票据债务人区分为主债务人和偿还义务人,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包括《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和日本的票据法,则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也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4•【文号】法释[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11.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汇票票据权利时效为多长时间
一、汇票票据权利时效为多长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
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
有以下三种对象(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
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
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 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4•【文号】法释[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11.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时效是怎样的
票据背书、承兑、保证等⾏为的时效是怎样的
【票据权利时效】票据背书、承兑、保证等⾏为的时效
(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为,背书由背书⼈记载背书⽇期,背书⼈未记载⽇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前背书,超过提⽰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承兑是指汇票付款⼈承诺在汇票到期⽬⽀付汇票⾦额的票据⾏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包括银⾏汇票、银⾏本票、⽀票)⽆须提⽰承兑,只有商业汇票才需要提⽰承兑,定⽇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提⽰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应当⾃出票⽇起1个⽉内向付款⼈提⽰承兑,付款⼈应当在⾃收到提⽰承兑的汇票之⽇起3⽇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持票⼈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承兑的,持票⼈丧失对其前⼿的追索权;
(3)票据的债务可以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由票据债务⼈以外的他⼈担当。
保证⼈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期,保证⼈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期外,出票⽇期为保证⽇期。
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票据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等基本特点,行使票据权利有诸多时效要求。
持票人等票据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票据时效是很严肃的法律性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
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
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的规定
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的规定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且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法》对本票、支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不同于汇票,本票的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对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10日。
对代理付款,《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对提示付款日起的始期计算,《票据管理实施方法》第26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持票人因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对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办理。
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概念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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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
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
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
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
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 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
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
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分类
从一般民事法律来看,民事权利的时效分为三种:
1是取得时效,它是指民事权利从何时开始。
例如:善意取得无主物,占有人取得该物后,经过法定的一段时间后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这种时效的规定在外国的民法中作了规定。
2是诉讼时效,它是指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期间,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里,如果没有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将不再受理其案件,当事人就无法依靠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是消灭时效,它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如果持续没有行使该权利,则丧失该权利。
相比较而言,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仅是起诉的权利,其实体权利还没有丧失,只不过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而消灭时效是使实体权利消失,解除债务人的责任。
三、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从票据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做了规定,具体是:
(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
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
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
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
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