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纠纷实务指南(很实用)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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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纠纷实务指南(很实用)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江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序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种,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失业的时候,能够获得相应的社会救济,以实现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需要。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仅向劳动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需要向社会保险机关承担相应的未缴纳保险的行政责任。本文就常见的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进行总结归纳,以供用人单位进行参考,防范其中风险。
一、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该条之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不难理解,第(二)项可能不少人会存在疑问,即何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算不算非因
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是否属于非因本
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否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
我告诉你,确实有这样的界定标准。人社部于2011年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导致的中断就业涵盖以下情形:
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
2、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灭失的,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3、用人单位单方行使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包括:劳动者过错解除,非过错解除及经济裁员;
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5、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现实之中也确实存在部分劳动者为了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而故意违反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比如故意旷工,导致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同。从法理角度而言,虽然劳动者某种程度上可能钻了法律的空子,因为劳动者主动辞职是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但我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失业保险制度。诚然,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或许存在不足之处,但仍然是有必要的,其在保护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上依旧承担着不可或缺的社会救济作用。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在上述情形之中,劳动者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同时部分情形又存在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在某些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终结,劳动者既享有经济补偿,又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有人因此而觉得立法规定对用人单位明显的不公,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双重的法定责任,既要向劳动者支付不少的经济补偿,又要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由此得出法律过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针对这种观点,我想说明的是,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待遇属于两种明显不同的制度设计,二者在很多层面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功能和目的并不能等同,也不能因为劳动者同时享有二者而绝对地得出法律对劳动者的偏袒。因为篇幅限
制,我不在此对该问题作详细阐述。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则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完全转嫁到了失业保险基金。可见,并非法律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是用人单位因为违法所产生的违法成本。
特别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够享受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现实当中,经常会有用人单位向我咨询,劳动者明显存在不属于享受失业保险的情形,但却要求用人单位向其出具是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的相关证明,以此来获得失业保险的待遇。我想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如果按照劳动者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证明最终使得
劳动者申请到了失业保险待遇,那么属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还可能被劳动者作为起诉用人单位的证明武器,来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为一件自身认为微不足道的证明,而最终可能将自身置于风险境地,实在是得不偿失。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的从业咨询过程之中,我遇到过少数企业HR非常片面地理解裁判机关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因而自我认为,因为劳动者没有司法救济渠道,所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这其实是非常错误的想法。
单独抛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之义务之说,裁判机关也并非一律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稽核权力。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那么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1、相关规定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