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监督检查产品备案及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监督检查产品备案及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目录一、法规依据二、基本概念三、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四、消毒产品生产类别分类目录五、消毒产品卫生许可六、消毒产品备案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八、监督检查九、违法行为处理一、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4.《消毒管理办法》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版)》6.《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版)7.《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8.《关于印发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42号)9.《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10.《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1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2014版)12.《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09号)1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14.《卫生部关于消毒剂及抗菌卫生用品原料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88号)1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1号)16.《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14号)17.《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内窥镜消毒清洗机生产企业监管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418号)18.《卫生部关于对<消毒管理办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卫政法函[2004]314号)19.《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20.《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21.《卫生部关于超越许可范围生产消毒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235号)22.《卫生部关于口腔粘膜消毒产品监管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8]206号)23.《卫生部关于次氯酸钠类消毒剂产品有效期等监管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512号)24.《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25.《卫生部关于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4号)26.《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27.《取消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和以戊二醛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卫生部公告[2010]8号)28.《消毒技术规范》29.《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30.《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31.《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32.《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卫法监[2005]336号)33.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3号—取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卫生用品的备案管理3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35.关于发布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的通告(国卫通〔2018〕18号)3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37.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38.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0〕658号)二、基本概念消毒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和《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毒产品是指纳入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产品。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2.14•【文号】卫法监发[2003]41号•【施行日期】2003.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实施的有关规定(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于2003年3月31日前受理的消毒产品,按1999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自2003年4月1日起受理的消毒产品,应当按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二)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由于开展试验的技术要求较高,我部决定对开展上述项目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定。
申请第一批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见附件)的有关要求,于2003年3月10日前向我部提出认定申请,我部将于2003年4月1日前组织认定,并公布第一批通过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关于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受理、备案的有关规定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的受理、备案范围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进行分类。
(一)皮肤和黏膜消毒剂用于外科洗手和皮肤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用于卫生洗手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分钟。
含氯消毒剂的政策,法律,制度
如何生产一款合格的“消毒剂”——“消毒产品”现行监管政策及法律分析近年来,基于民众对于自身健康问题的关注,各类“消毒产品”已成为消费频度极高的日用产品。
而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当下,相关防护产品的生产、购买及使用也一度成为社会热点及矛盾。
为解决一定时期内“消毒产品”短缺的现实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于2020年2月3日发布《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
该《通知》对于醇类、含氯消毒剂、二氧化氯消毒剂、过氧乙酸消毒剂紧急上市销售提供了相关依据,而在此之前,上述“消毒剂”的生产均应符合相关的行政许可及备案流程。
本文旨在梳理目前我国对于“消毒产品”的定义及监管的相关要求,为有意进入消毒产品生产领域的企业提供相关依据。
一、“消毒产品”的定义与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因此,从消毒产品与药品的区别的角度看,对消毒产品可以这样理解:(1)在作用目的上,它是一种防病的产品,而不是治病或诊断疾病的产品;(2)在作用机理上,它是一种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消除病原微生物的产品,而不是用药理学或免疫学的方法预防疾病的产品;(3)在作用对象上,它是针对环境中的病源微生物,而不是针对人的疾病的一种产品。
按照《消毒管理办法》及《消毒产品分类目录》,我国现行法律定义及受到监管的“消毒产品”主要分为消毒剂(第一类)、消毒器械(第二类)、卫生用品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第三类)。
故”消毒产品“不仅包括有消毒作用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还包括需经过消毒处理才能使用的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而在卫生用品中,包括常见的纸巾、纸尿裤、卫生巾、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均属于广义的”消毒用品“范畴。
但在监管上,对于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的要求更为严格,取得生产及上市销售资格均需完成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流程。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39号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卫生部令发布,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贯彻实施新《办法》,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一)消毒剂和消毒器械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9.10•【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许可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我委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三新”产品)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行政审批。
为切实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消毒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取消产品行政许可的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推进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要求,取消除“三新”产品外的消毒产品行政审批,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根据职能转变工作要求,深入分析消毒产品监管工作形势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毒产品的监管工作。
二、做好职能转变相关工作(一)做好“三新”产品行政审批工作。
“三新”产品是指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其安全性、有效性应优于现有产品。
卫生监督中心要做好“三新”产品的受理、评审等工作,同时结合工作实际,尽快研究制定“三新”产品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规范“三新”产品行政审批程序。
消毒产品索证验证须知
消毒产品索证验证须知消毒产品索证验证须知⼀.消毒产品概念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物指⽰物、化学指⽰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品。
(⼀)消毒剂:1.⽤于医疗卫⽣⽤品消毒、灭菌的消毒剂2.⽤于⽪肤、粘膜消毒的消毒剂3.⽤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剂4.⽤于⽠果、蔬菜消毒的消毒剂5.⽤于⽔消毒的消毒剂6.⽤于环境消毒的消毒剂7.⽤于物体表⾯消毒的消毒剂8.⽤于空⽓消毒的消毒剂9.⽤于排泄物分泌物等污物消毒的消毒剂(⼆)消毒器械1.⽤于医疗器械、⽤品灭菌的灭菌器械2.⽤于医疗器械、⽤品消毒的消毒器械3.⽤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器械4.⽤于空⽓消毒的消毒器械5.⽤于⽔消毒的消毒器械6.⽤于物体表⾯消毒的消毒器械(三)⽣物指⽰物1.⽤于测定压⼒蒸汽灭菌效果的指⽰物2.⽤于测定环氧⼄烷灭菌效果的指⽰物3.⽤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指⽰物4.⽤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指⽰物5.⽤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指⽰物(四)化学指⽰物1.⽤于测定压⼒蒸汽灭菌的指⽰物(包括指⽰卡、指⽰胶带、指⽰标签和BD试纸)2.⽤于测定环氧⼄烷灭菌的指⽰物(包括指⽰卡和指⽰标签)3.⽤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指⽰物(包括辐照强度指⽰卡和消毒效果指⽰卡)4.⽤于测定⼲热灭菌效果的指⽰物5.⽤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指⽰物6.⽤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指⽰物(五)灭菌包装物1.⽤于压⼒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2.⽤于环氧⼄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3⽤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六)卫⽣部规定的纳⼊消毒剂、消毒器械管理的其他物品⼆.消毒产品分类1.第⼀类是具有较⾼风险,需要严格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于医疗器械的⾼⽔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肤黏膜消毒剂⽣物指⽰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物。
卫⽣安全评价报告效期:四年。
2.第⼆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加强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除第⼀类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学指⽰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程序【模板】
附件2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程序一、备案依据(一)《消毒管理办法》(2018版)第二十六条。
(二)《云南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云卫卫监发〔2014〕36号)。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
(四)《云南省卫生健康委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线的通知》。
(五)《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9〕148号)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省级备案范围(一)省卫生健康委发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二)省卫生健康委发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上市后其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如有改变,或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消毒产品;(三)省卫生健康委发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已满的。
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四)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原件)和被委托单位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所代理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流程(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将备案所需资料送达省卫生健康委政务服务大厅窗口;(二)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中心对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的涉及企业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已通过形式审查备案资料推送至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网址:******/xdcp);(四)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中心核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推送到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的资料与已通过形式审查备案资料是否一致,不一致的退回企业;一致后通过审核,公示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五)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中心在通过形式审查备案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纸质封面上加盖“云南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专用章”,加盖骑缝章。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监督检查产品备案及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监督检查产品备案及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目录一、法规依据二、基本概念三、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四、消毒产品生产类别分类目录五、消毒产品卫生许可六、消毒产品备案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八、监督检查九、违法行为处理一、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4.《消毒管理办法》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版)》6.《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版)7.《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8.《关于印发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42号)9.《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10.《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1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2014版)12.《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09号)1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14.《卫生部关于消毒剂及抗菌卫生用品原料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88号)1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1号)16.《卫生部关于发布皮肤粘膜消毒剂中部分成分限量值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214号)17.《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内窥镜消毒清洗机生产企业监管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418号)18.《卫生部关于对<消毒管理办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卫政法函[2004]314号)19.《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20.《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21.《卫生部关于超越许可范围生产消毒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235号)22.《卫生部关于口腔粘膜消毒产品监管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8]206号)23.《卫生部关于次氯酸钠类消毒剂产品有效期等监管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512号)24.《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25.《卫生部关于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4号)26.《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27.《取消以次氯酸钠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和以戊二醛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卫生部公告[2010]8号)28.《消毒技术规范》29.《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30.《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31.《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32.《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卫法监[2005]336号)33.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3号—取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卫生用品的备案管理3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35.关于发布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的通告(国卫通〔2018〕18号)3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37.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38.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20〕658号)二、基本概念消毒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和《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毒产品是指纳入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产品。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中心、监督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2013年7月我委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行政审批。
为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管,我委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8号)、《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 号)。
两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企业是保障消毒产品安全有效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的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要依法依规公示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逐步推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使产品责任单位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 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进一步优化程序,做好企业服务工作进一步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取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线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30•【文号】国卫办监督函〔2018〕864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线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8〕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国疾控中心、监督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以下简称《评价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我委建设开发了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服务平台)。
全国信息服务平台将于2018年10月8日上线运行,主要是为全国消毒产品责任单位提供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网上备案服务,为社会监督和信息查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机构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执法提供规范统一的信息服务。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信息录入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需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可将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全国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备案。
已上市且纸质备案的产品可进行补录。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可在注册地登陆全国信息服务平台(网址:https:///xdcp),按照数据标准要求录入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录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纸质材料。
如发现全国信息服务平台无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基本信息,可联系消毒产品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内的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基本信息。
各地要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网上备案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及时完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中的消毒产品责任单位的基本信息,并按照《评价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录入的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信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纸制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时间:2006-04-06 来源:综合处被浏览次数:5280 文章录入:zhanghb卫监督发[2005]20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二)口罩(三)避孕套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巳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一)紫外线杀菌灯(二)食具消毒柜(三)压力蒸汽灭菌器(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消毒管理办法(2016)正文:----------------------------------------------------------------------------------------------------------------------------------------------------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二)口罩(三)避孕套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已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一)紫外线杀菌灯(二)食具消毒柜(三)压力蒸汽灭菌器(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27•【文号】卫办监督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专项行动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最近一段时期,不断有消费者投诉举报,市场上有一些标有“卫消证字”或“卫消字”的产品,违法宣传治疗疾病、添加药物,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为严厉打击上述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6个月的专项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的行动。
现将具体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消毒产品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等违法行为,切实加大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增强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感。
二、工作重点(一)对辖区内生产抗(抑)菌制剂的生产企业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逐一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完整;原辅料的采购、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原材料是否与生产产品的配方成分、登记要求一致;原料库是否有卫生部禁止添加的物质和成分;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必要时抽检部分产品的卫生质量;对委托生产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二)对销售标注“卫消证字”或“卫消字”产品的药店等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经营单位对销售的标有“卫消证字”或“卫消字”等产品,是否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并存档备查;销售的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规范。
同时对宣传治疗疾病的抗(抑)菌产品进行抽检,抽检数量、项目见我部2009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03•【文号】国卫监督发[2014]40号•【施行日期】2014.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为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可从我委网站“综合监督”栏目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7月3日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健康,规范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按照消毒产品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严格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和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加强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除第一类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制剂。
第三类是风险程度较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除抗(抑)菌制剂外的卫生用品。
同一个消毒产品涉及不同类别时,应当以较高风险类别进行管理。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5.30•【文号】•【施行日期】2005.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二)口罩(三)避孕套二、对于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皮肤消毒剂,可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继续生产销售,批件到期后不予换发。
三、对于已经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2006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四、对于未获得卫生用品备案凭证的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抗(抑)菌制剂、口罩和避孕套,自即日起,新生产的产品不得再以消毒产品的名义销售,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识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许可证明编号,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消毒产品备案文号等。
五、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院感科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三证审核内容
院感科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要求一、消毒产品的索证管理根据《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要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在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前,应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包含: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结论,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及报关单。
关于备案凭证,国家卫计委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中明确要求取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哦。
所以,我们仅需要索取完整版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即可哦。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类消毒产品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为四年,第二类长期有效,且消毒产品安全评价报告全国有效哦。
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批件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有效期满按照2014版《评价规定》要求将其相关资料转换为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备案。
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索证管理《基层医疗机构院感管理基本要求》(国卫办医发[2013]40号)中明确指出:(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应由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购入时索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附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并进行质量验收,建立出入库登记账册。
这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要求的“三证”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其中,正常情况下,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产品注册证有效期不同产品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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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中心、监督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2013年7月我委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行政审批。
为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管,我委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8号)、《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 号)。
两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保证产品安全有效
企业是保障消毒产品安全有效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的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要依法依规公示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逐步推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使产品责任单位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 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进一步优化程序,做好企业服务工作
进一步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取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正确认识备案为告知、备而待查性质,不属于行政审批。
对备案资料齐全的要按规定备案,并及时公开除企业商业秘密外的有关备案信息。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程序、严肃纪律、严格执行,坚决避免变相审批、弄虚作假等行为。
同时要做好企业服务工作,主动开拓为企业服务的新形式、新途径,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
加强对企业在产品生产和卫生安全评价等环节的指导,积极探索建立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切实提高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经营企业在购进和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时,不应再要求产品责任单位提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参考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择优选用产品,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严格按照要求规范使用消毒产品。
三、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推行日常监督检查、随机抽检、通报、信用管理等方式,突出问题导向和风险管理,针对消毒产品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订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计划,加大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生产,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卫生安全评价工作,以及消毒产品卫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监督抽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涉嫌犯罪的,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及时公开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要建立消毒产品信息平台和消毒产品责任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备案和监督检查等相关信息。
许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生产类别和项目、发证日期。
备案公开内容包括产品责任单位名称、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卫生许可证号(实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在华责任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产品使用范围、消毒产品分类(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检验报告结论、卫生安全评价结论、备案日期,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不合格产品及产品责任单位名单、行政处罚情况等。
要逐步实施诚信企业和黑名单制度,通过信息公开、畅通群众投诉举报途径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新格局。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10月30日
来源:/fg/detail20107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