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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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由我们二人担任****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不同意见。

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等三人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其中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认定证据不足,依据卷二第152页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假冒的名牌手表、鞋案值统计表中可以得出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18650元。本人认为该份统计表对各尚未销售的产品的价格统计合理。目前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假冒商品的价值该如何认定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中只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按照行为人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的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按照宣传单上的标价及已销售过商品的售价统计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故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未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是错误的,应为318650元。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属性问题

1、上诉人****在被告人陶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

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陶某雇佣在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的事实都予以认定,可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又认为其为牟利而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

以销售,这一认定,辩护人有不同看法。从公诉机关的举证证实,上诉人****销售假冒商品不是为了牟利,他只是受雇来工作的,挣得是工资,至于卖的什么货、真货还是假货,与其老板即上诉人陶某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没有分赃,他既不出资也不分红,至于卖不卖出货,卖出多少货均不是他追求的客观结果。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被告人陶某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

2、上诉人****和本案在被告人陶某一起打工的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

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陶某雇佣期间,仅仅是按陶某指示和规定,为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发工资,及对话务员的日常生活进行常规的管理。相关的一切决定权取决于陶某,说明上诉人****和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可是,同样是受陶某的雇佣,这几位话务员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承担日常管理她们工作的****被认定犯罪并判刑,存在显失公平之嫌。

三、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是否“明知”的问题

1、上诉人****无法知晓未销售货物的多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个“数额犯”。一审法庭以已销售金额约1.4万元及未销售货值约37万余元来对上诉人****定罪并量刑,辩护人认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首先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库存的货物是由其老板即陶某所有,由老板购买、存储,至于买多少、存多少,存在哪均是其老板所为,事前并未与上诉人****通谋,这一点从上诉人陶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可以佐证,并且****的工作地点在陶某租住的宣城市丽景花园小区内,而陶某租用的仓库位于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小拐组8号,****

工作内容(他不参与仓库管理)决定了他不可能了解仓库商品的库存情况,库存多少上诉人****也不知情,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和陶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

定工作时间,更没有约定要将库存的商品全部售出才离开,再结合这种行业的雇员劳动待遇没有保障本身,就具有流动性大的特点,而事实上****也决定不干了,只等拿到他应得的工资就走人。试问如果上诉人真离开了,难道其还要为库房里没有售出去的假货承担刑事责任吗?

2、本案中未销售的库存货物计算,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平

本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江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是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到陶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而一审法庭认定****是从2012年10月起就开始在该处工作,这是错误的。另外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看出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共计787双,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陶某供述(证据22)其2013年4月到广州进购了500余双运动鞋,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金某及吴某等人证言(证据17、18)可知在2013年4月-6月期间已经销售了50双左右的运动鞋,从这组数据里可以得出被扣押的787双运动鞋中有部分是在上诉人

****并未来该处上班时就已经库存的,而****来上班后负责的是话务员及日常工作的管理,并未接触到库存商品,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参与之前商品进出货及库存情况,一审法庭并没有扣除****工作前未售货物部分的货值,而是简单的把所有未销售的运动鞋货值都计算为****未遂部分,数额明显不合理,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刑法相关原则。辩护人认为刑事证据必须符合唯一性、排他性,一审法庭没有考虑上述情况简单的把扣押清单直接作为****未遂部分,犯罪数额来认定明显有失公平。

四、上诉人****对本案中未销售货物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37余万元未销售部分上诉人****并不知晓(以上已作详细叙述),并且从本案

证据材料显示,未销售部分也没有37万元,只要31万元左右,而且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是“明知”有这些未销售的商品,更不知道这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被告人****在主观上与被告人陶某、江某对未销售的货物并无意识联络,理由是:第一,五柳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被告人陶某;第二,被告人****只是陶某的雇工,既非股东,也非合伙,更为参与分红,仅对其工作岗位负责,不应对公司单位行为负责;第三,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7月份被告人陶某一人独自先后到广州九龙市场、南方表城进购品牌运动鞋、品牌冒牌手表,被告人****并不知情。故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不符。

五、量刑建议

1、请求依法免除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或对其适用缓刑

第一上诉人****是从犯,《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很轻微;第二上诉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第四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确,可酌定从轻处罚;第五上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第六上诉人对未销售的货物是否“明知”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和相关证据支持问题,为上诉人****在此次之前一贯表现较好,这次参与犯罪,是受他人雇佣,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很小,故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适用缓刑。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罚金过高,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一是上诉人****只是参与已销售的部分,销售金额不大,只有1.4万元;二是上诉人****只是打工者,经济能力非常有限,一家人靠其工薪收入维持生活,根本无力缴纳高额罚金;三是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罚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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