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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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食

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预防控制原则,加强食品安

全监管,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的措施,全面保证人民群众健康。

第四条国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提高食

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强食品科技

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应用研究,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健康、智能、高端方向发展。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追溯体系。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物质、毒副产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成分、日期等进行标注和告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不得使用回收利用食品原料等非法食材。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生产流程和流通链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拥有检测分析和评估能力,保障生产过程的整个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在生产、流通、市场销售环节建立有效的追溯体系。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国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风险管控机制,针对不同的食品品类、生产加工工艺和推广渠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措施,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益。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自查自改,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国家对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环节开展食品安

全监管,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监测和信息公示,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及时发布质量及卫生监测报告和监管信息。

第二十条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企业的事前许可、

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或存在质量安全事故的食品进行召回或撤销处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协同合作,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和联合处置。

第二十二条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素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生产、流通、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的食品的,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销

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的,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掺杂、以次充好、虚假

标注、生产销售过期食品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由食品监管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

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售、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监管部门应当立

即组织调查,查明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及时公布事故信息,上报上级食品监管部门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食品安

全的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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