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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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51、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51、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

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

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1.18•【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第四章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第五章通用航空第六章保障与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国务院批准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

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并且征得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二)飞行的目的;(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十)其他事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设与使用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飞行标准管理法律体系

飞行标准管理法律体系
A类性能旋翼机:对于运输类旋翼机,是指发动 机和系统按照CCAR-29部的规定具有隔离设计特性的 多发旋翼机,并且可以在关键发动机失效的情况下进 行预订的起飞和着陆运行,即如果发动机失效发生, 可以确保足够的指定高度范围和足够的性能来继续安 全飞行。
B类性能旋翼机:对于运输类旋翼机,是指不完全 符合A类标准的单发或者多发旋翼机。如果发动机失效 发生,B类旋翼机不能确保保持高度的能力,并且应当 采取非预订的着陆。
飞行标准管理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的航空器运行管理类规章中, 以下3部规章在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中占有 重要的地位,分别是《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 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R4)和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 则》(CCAR-135)。
飞行标准管理法律体系
(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121部在所有运行管理规章中率先于20世纪 90年代中后期颁布。但由于CCAR-121部的管理对象为 大型飞机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因而其管理程度 最为严格,审定程序也最为复杂。从实际的操作来看, 其中的许多条款,如对大型飞机提出的维修方案、可靠 性方案和全程签派要求等,并不适用于小型航空器所从 事的航空器作业和通用飞行。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航空作业和通用航空活动日益增多,客观上迫切 需要一部适用的规章来对此类航空活动进行管理。
飞行标准管理法律体系
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部分产 权项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列出的 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 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应 当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对其拥有至少一个最 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之包括在该项目的航 空器干租交换协议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一、引言作为飞行员或飞行爱好者,我们都清楚飞行并非一项简单的活动,而是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则和标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的基本规则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的,这些规定旨在保障飞行安全、航空秩序以及公共利益。

本文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并对其进行全面评估。

二、飞行基本规则的法律依据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首先要明确其法律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实施条例》等。

这些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飞行活动的一系列基本规则,包括航空器的适航管理、飞行员的准则、航空器的操作规程等。

无论是商业飞行还是私人飞行,都必须在这些法律框架下进行,以确保航空安全。

三、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包括以下几点:1. 航空器的适航管理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飞行基本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都必须满足适航标准和审定要求。

这包括航空器的设计、制造、维护等方面的要求,旨在确保航空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 飞行员的准则飞行员是飞行活动中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准则和规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飞行员必须持有合格的执照和许可证,具备相关的飞行经验和技能,并严格遵守飞行操作规程。

飞行员在飞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并确保飞行安全。

3. 航空器的操作规程航空器的操作规程是飞行基本规则约束范围的重要内容。

所有航空器的操作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包括起飞、着陆、空中导航、飞行高度限制等。

针对特定的飞行活动,如特技飞行、空中摄影等,还需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标准。

4. 空中交通管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空中交通管制也是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之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有航空器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挥和调度,确保航空器之间和航空器与地面之间的安全距离和空中交通秩序。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最新修订的《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97FS-R3,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与修订前相比,《规定》实现了从技术型规章到行政型规章的改变。

11月8日,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在京召开宣贯视频会议,并就落实《规定》提出工作要求,要提高对新规的重视程度,抓好贯彻落实,做好后续监察工作。

《规定》共八章46条,包括总则,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使用和维护,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同时将不涉及管理原则的具体技术标准从《规定》中剥离,单独以技术规范和咨询通告的形式下发,便于今后及时修订,并保证规章的严肃性和长期适用性。

民航局于1991年发布了《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20号令),2001年修订20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98号令),2003年第二次修订98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119号令)。

在当时民航基本一体化运行的历史条件下,以上三个规定不仅实现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方面与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全面接轨,而且对提高民航整体安全
运行水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适应民航深化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要求,民航局飞标司从2011年开始启动修订工作。

民航局将于11月举办一期《规定》的专题培训,对规章的施行开展进行专题研讨。

明年,还将组织院校开展飞行程序设计培训工作。

同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将通过飞行标准监督管理系统(FSOP)系统组织辖区各监管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机场管理机构等行政相对人开展监督检查。

[整理]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整理]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空勤人员第三章飞行的一般规定第四章飞行的组织与实施飞行预先准备阶段飞行直接准备阶段飞行实施阶段飞行讲评阶段第五章机场区域内飞行第六章航线飞行第七章通用航空飞行农业飞行林业飞行渔业飞行人工降水飞行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航空摄影飞行航空物探飞行急救飞行第八章复杂条件下的飞行雷雨活动区飞行结冰条件下飞行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海上飞行高原、山区飞行第九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附录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附录二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所使用的信号和被拦截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回答的信号附录三地面指挥飞机的信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

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按照本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

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①根据民航局令第2号,1980年7月28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自本规章施行之日起废止。

——编者注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正常率。

第3条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

局长、经理必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

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4条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

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

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2.04•【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A章总则第9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无人自由气球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

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I章的规定,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c)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d)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应当具有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型号审定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与其型号或者构型对应的飞行手册,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相关条款中规定的手册。

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飞机或者直升机都应当按照本条(b)款批准或者认可的飞行手册配备标记和标牌。

(d)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按照本条(b)款批准或者认可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者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九条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5-05-07来源:气象局(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守本条例。

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制的部门批准;管制的部门批准;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2016征求意见稿)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4)第一节 一般要求 (4)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 (7)第三节 通用航空 (10)第四节 无人机 (11)第五节 社会公众的义务 (12)第三章 航空人员 (13)第四章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 (15)第五章 监督检查 (17)第六章 法律责任 (18)第七章 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活动的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人员和单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飞行活动或使用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实施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运营人;(二)参与实施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三)为相关航空人员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四)为相关民用航空器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

民用航空器设计制造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使用民用航空服务的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主管机构。

第四条 在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飞行标准管理,是指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对本条例第二条中所述的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的活动。

航空人员,是指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人员。

机长,是指具备相应资格,由航空器运营人指定在飞行运行期间负责航空器运行和安全并拥有最终决定权的驾驶员。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运行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的驾驶员和飞行机械员。

机组成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机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2.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8.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2月13日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

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2.安全问责制;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4.应急预案的协调;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1.危险源识别;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2.变更管理;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1.培训与教育;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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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第九条【机组人员参加运行时的义务】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航空器的要求】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运行活动使用的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燃油等能量储备充足,配备必需的技术资料。

首次由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及其设计更改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在机场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营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航空器运行,应当保证其运行活动符合空中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

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

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

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特殊飞行活动时的义务】运营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批准。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运旅客的航空器实施编队飞行。

第二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审定,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二)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三)配备实施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料,为相应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范围】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十八条【航空器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通勤类的航空器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卫生保障和安全监控等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手册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并保证手册内容持续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及其航空人员应当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航空人员培训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四)按照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将训练工作委托给其他训练机构实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空器运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实施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记录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保存和报告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的时间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保证机组成员的值勤、飞行、休息时间和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安全简介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在起飞前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进行安全简介。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航空器上配备医疗用品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备应急医疗用品。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航空器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载运货物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托运行李、货物、邮件的接收、装载、固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行合格证;(二)持有满足在中国境内安全运行要求的人员、设备、设施;(三)经过运行评估,具备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四)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三节通用航空运营人第三十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下列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取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运行:(一)使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二)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飞机和最大起飞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机从事非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三)为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代管人);(四)使用航空器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营人;(五)使用直升机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

第三十一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通用航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二)有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和飞行机组人员;(三)配备相应的手册和资料;(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航空器代管人与航空器所有人签订的代管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手册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三十三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记录要求】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航空人员的技术状况和航空器的使用、情况作出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四条【通用航空驾驶员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的机组成员的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航空人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航空人员执照的颁发】本条例所称航空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乘务员。

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执照,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

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应当按照执照载明范围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执照申请人的资格】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满足年龄、文化程度、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及语言能力要求,完成相应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三十七条【执照申请人的义务】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如实反映本人训练和经历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对执照持有人的要求】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训练、技术检查、经历和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航空人员携带证照的要求】航空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按要求携带相关证照或者将证照保存在工作区域。

第四十条【体检合格证与体检机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或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委任的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学标准和程序实施的体检鉴定,取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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