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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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题】火灾保险合同

【合同分类】火灾类保险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合同编号:____

保险人:____

法定住址: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职务: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身份证号码:____

通讯地址:____

邮政编码:____

联系人: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账号:____

电子信箱:____

投保人:____

法定住址: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职务: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身份证号码:____

通讯地址:____

邮政编码:____

联系人: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账号:____

电子信箱:____

总保险金额:____

保费____

费率____

保险期限:____

自____至____

承保险别:____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下述代理人查勘。如有索赔,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正本(本保险单共有一份正本)及有关文件。

____保险公司

赔款偿付地点:____

出单地址:____

第一条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共营业场所以及家庭住宅等地,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地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养活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律师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2.被保险人与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3.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4.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5.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6.被保险人负担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7.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8.因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营业场所,再经保险营业场所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9.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10.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火灾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发生本保险承保的火灾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由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仲裁或诉讼,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予以处理或接办。

第七条保险人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责任根据保险单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赔偿金额表》规定的比例赔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为限。

第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本保险承保的火灾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

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争议的处理

1.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份,送____留存一份。

保险人(盖章):____ 投保人(盖章):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

签订地点:____ 签订地点: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鉴(公)证意见:

经办人:鉴(公)证机关(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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