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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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认真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明确了五种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一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二是便利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犯罪依法得到追诉;三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逮捕措施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彰显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加剧、扩大矛盾;三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有利于转化社会对抗因素;四是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消极影响。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
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随意提捕”,在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二是“够罪即报”,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三是“以捕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片面判断”,将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等同为现实性,不做预见性地判断;二是“机械执法”,对逮捕标准“一刀切”式地机械掌握,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
审查把关不细、评价不准;三是“标准过高”,脱离实际,一律将逮捕证据标准直接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四是“说理不清”,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是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把握:一是多次实施犯罪或者有较严重违法经历,如属于惯犯、流窜犯的,在3年内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过的,3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等。二是特定犯罪中的犯罪诱因和基础仍然存在,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归案,赃款赃物及主要作案工具尚未起获收缴的。三是罪行较重却不能认罪悔罪,如故意实施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到案后不进行自我反省,没有积极赔偿、补救等真诚认罪悔过实际表现的。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或者线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有组织或者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暴力性违法犯罪、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以及可能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的非法活动等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拒绝提供重要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不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与其串供的等。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诬告、陷害,威胁、恐
吓,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或者实施制定计划、准备工具、自伤、自残等企图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六、提请和审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执行、传讯、检查、管理等职责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依据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刑罚条件的,不应当予以逮捕。
七、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等,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一般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从业、家庭及工作环境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京有无合法的固定住所、有无合法的固定工作、有无适格的保证人等。在京有合法自购并实际居住的住房,或者有合法登记的租住、寄住的居所,可视为有“固定住所”。在合法注册登记的工作单位持续工作6个月以上,且所在单位表示继续留用或者能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视为有“固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