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3篇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3篇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1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限制自由、限制人身权利等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关系到涉案证据的保全和案件审理质量。
本文将详细介绍刑事强制措施的各种类型及其主要内容。
一、拘留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犯罪嫌疑;2.可能逃跑或者销毁、伪造证据;3.需要取保候审。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可以有律师代理和与家属联系的权利。
二、逮捕逮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
逮捕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有逃跑、销毁、伪造证据等情况的危险。
在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权利均被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
三、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不在看守所等场所羁押的措施。
取保候审的主要方式有签署保证书或者缴纳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固定住所或者落脚处;2.无逃跑、销毁、伪造证据等危险;3.确保到达法院受审的能力。
四、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不在看守所等场所羁押的措施。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主要区别是,监视居住是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限制,而取保候审可以任意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实施监视居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犯罪嫌疑;2.被判刑、拘留或者逮捕过;3.无法取保候审;4.对社会危害较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强制措施具有明确的规定。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二、扭送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三、拘传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特别关注:传唤不是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当事人,不得使用戒具;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使用戒具。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经传唤而径行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刑诉法第92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所在市、县外则不行)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传应由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
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作者:谢仁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逮捕的制度设计,完善了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等相关制度,对消除当下司法现实中“够罪即捕”、侵犯人权的现象来说不可或缺,很值得期待。
关键词人权保障逮捕措施基本原则作者简介:谢仁章,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0-02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诉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豍。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羁押成为常态,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公正品质,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一、逮捕的属性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新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逮捕的属性进行系统的把握。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评价功能,这是逮捕同刑罚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质区别。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的预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对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也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活动普遍认同的做法。
但从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看,刑事强制措施曾兼具预先惩罚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评价主义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把逮捕视为对犯罪的惩罚手段,不仅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而且导致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现实,这明显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不协调。
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和其他普通的民事拘留、⾏政拘留不同,刑事拘留是⼀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刑事拘留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但就⽬前⽽⾔,公安机关在适⽤刑事拘留这⼀强制措施时存在⼀些问题:⼀、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执⾏中有些⼲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刑事拘留。
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律使⽤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数直线上升。
如对于⼀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些⾝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以刑事拘留代替⾏政拘留、⾏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政处罚法将⾏政处罚的程序提⾼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即执⾏,程序⽐较复杂,⽽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
所以个别办案⼈员因怕⿇烦,对⼀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的,采⽤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由,待当事⼈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种较为严厉的剥夺⼈⾝⾃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定的程序。
⽽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作缺乏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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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的解除和变更
解除拘留: ▪即发现对被拘留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 定,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应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6种情 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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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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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取保候审包括:
▪一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第69条规定;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 当,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94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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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条件
根据《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的第129条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 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 逮捕: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 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 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 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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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变更和解除
解除监视居住包括: 一是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即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期 限届满,应当解除监视居住。 二是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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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4条之规定: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可以执⾏相应的强制措施的,并且在实际⽣活中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也⽐较常见。
那么在我国法律中,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五种类型,其中包括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尚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拘传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先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检察院检察长或法院的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后⽅可执⾏。
执⾏⼈员不得少于2⼈,并要向被拘传⼈出⽰拘传证。
⼀次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
2、取保候审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保证不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处,依法对其⾏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适⽤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
当犯罪嫌疑⼈、被告⼈找不到保证⼈也不能交纳保证⾦时,采⽤监视居住的⽅法。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4、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犯或者重⼤嫌疑分⼦,采取暂时限制其⼈⾝⾃由的⼀种强制措施。
5、逮捕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为防⽌犯罪嫌疑⼈、被告⼈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发⽣社会危害性,⽽依法暂时剥夺其⼈⾝⾃由的⼀种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种。
谈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
逮捕措施是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做 出 3 完善捕 后变 更强 制措施 的几点 建议 了极其严格的规定。 从法律对审查逮捕所做的严密规定看 , 任何行政机关 、 社 3 对《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或作出明确 的司 会团体和个人非因法定事 由、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批捕结果 , 只有这样, 才 法解 释 。 在批 准逮捕 后 , 侦查 机关 和人 民法院 可 以按 照 自己的认 识和需 要( 某 能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 确保政治稳定 、 社会和谐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但 些因素的趋使 ) , 无需检察机关审批 , 就可以终止逮捕措施的效力, 变更为其 在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 捕后监督却存在着严重缺位 , 公安机关、 人 他强 制措 施 。 这种 逮捕 措施 适用 中“ 口严 、 口松 ” 人 出 的现 象 , 疑是制 度 没计 无 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任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上 的疏漏 ( 他大 多数 现代法 治 国家 , 被逮 捕 的犯 罪 嫌疑人 保 释 , 须经 在其 将 必 比较普遍 。 有相当—部分被批准( 决定)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不具备法定的条 原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决定)更重要的是, 。 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 件却被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 或者在逮捕执行后相当短的时间内 被变更为其 监督机关 , 批捕决定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 , 检察机关 他强制措施。 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 直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通过对案件行使审查逮捕权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但对于侦查机关和人民法 1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现状 院变更逮捕措施 , 检察机关却没有制约手段 , 监督职责无法落到实处 , 对于侦 我国《 宪法》 和删 事诉讼法》 对逮捕措施十分重视, 对其适用条件作 了严 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因逮捕措施变更权而可能诱发的司法不公与腐败现象监 格的规定 , 有效地防止 了逮捕措施的滥用。 但对这样一种适用时相当审随、 法 督 失位 。 律责任相当重大的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通过变更取消其效力 现行刑诉法中有关检察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进行 监督的规定仅是在第 时 , 乏应有 的严肃 眭。 却缺 7 3条予以规定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 、 2 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无能为力 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 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此条规定中的通 ” 《 人 民共和 国刑 事诉 讼法 》 捕后变 更强 制措施 做 了如下规 定 : 中华 对 第七十三条 人 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 、 知是事前通知还是事后通知, 如不通知检察机关又要将作何处理均没有作出 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 明 应 确规定 , 缺乏具体措施。 建议将《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7 条修改 中 第 3 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为: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各 自决定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 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 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 羁押 、 审查起诉 、 一审 、 二审期限内办结 , 需要继续查证 、 的, 审理 对犯罪嫌疑 变更强制措施的, 应当报请作出原决定的人 民 检察院于准。建议在刑诉法中 此 增加规定 : 检察机关对捕后任何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均有监督权 , 从而维护逮 人、 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 捕权的严肃性, 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鉴于目前公、 法三家司法解释 检、 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有的条款互相矛盾和公 、 法三家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上都有 自 检、 己的 各行其是的现状, 建议全国人大统一司法解释权, 以立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 、 民检 相关规定谁也不服谁, 人 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 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 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 确保司 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另外,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院检察委员会委 应当予 以释放、 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但没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条款 , 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想监督却没 员们也要更新观念, 不要总一味地 自念“ 紧箍咒” 这不捕不行那不捕不行 , 了, 2 6l O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 8号《 有法律依据的局面。 如果工作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出现了捕后违法变更 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高检院【 0 J 强制措施的情况,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 这两机关提出质问: 哪部法律或条款规 准( 试行)文件的相关规定, 》 大胆地适用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这一措施, 对 定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有监督权?检察机关义如何依法以对呢?只 于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予批捕, 这样也会被动地减少捕后变更强 是《 刑诉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 制 措施现 象 的发生 。 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 逮捕的 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变更应该享有审查权。只有事前经原 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 榆察院。” 这似乎 批捕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 才能与逮捕的性质和其审批程序的高“ 规 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浦后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先斩后奏, 变更后 格” 相匹配, 形成一个完整的审查逮捕体系。 另外, 侦查机关和法院自行变更 只须通知一下检察机关即可, 在什么时间以¨_ / 厶方式通知榆察机关都可以。 逮捕的强制措施 , 失去必要的 监督, 有可能助长腐败现象的滋生。 . 2 当然 , 有关规定对取保候审措施的采用规定了消极条件。 公安部蚣 安机 3 对逮捕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不得变更强制措施。 这里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 一是逮捕的是 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6 第 4条也规定 , 对累犯 、 犯罪集团的主犯 , 非因法定事由, 以自 哺乳 但这种隋况在逮捕时未被发现的; 二是逮捕 伤、 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 以及 正在怀孕 、 自己婴儿的妇女 , 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逮捕时未被发现的; 三是案情 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 不得取保候审。 但从调查来看 , 侦查机关对像抢 以后患严重疾病, 劫这样的暴力犯罪以及寻衅滋事 、 聚众斗殴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发生重大变化, 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可行 ; 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羁押期 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 、 审查的; 五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可以从轻处 的嫌疑人 , 却在逮捕后有的也变更为取保候审, 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公安机 已满, 关 自己的相关规定。 如检察机关提出纠正( 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想 理没有羁押的必要。除上述法定事由 , 以 外 逮捕 后一般不应变更强制措施。 引用行使监督权力的法条好象都没有, 想对公安机关和人 民法院发一个规范 3 最起码要 由省一级公检法三家联合出台相应 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 3 增 对不符合变更而随 的法律文书都难)公安机关再以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 强法律监督的约束 力。对侦查部门和人民法院徇私枉法 、 上刑 罚 , 取取 保候 审 、 视居住 不致 发生社 会危 险 陛的” 采 监 来对 抗检 察机 关 的 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 一经发现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向 侦查部门和人民法 纠正, 只要嫌疑人不逃避 侦查( 就是嫌疑人逃跑了也没有对做出取保候�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述 (2)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3. 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5)二、强制措施概述 (7)1. 强制措施的定义与特点 (7)2.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8)3. 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区别 (9)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概况 (11)1. 修改的背景与目的 (12)2. 主要修改内容概述 (14)3. 修改后的强制措施体系分析 (15)四、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分析 (16)1. 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与程序问题 (17)2. 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问题 (18)3. 强制措施适用的合理性问题 (20)五、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的建议 (21)1. 明确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与条件 (22)2. 规范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与保障机制 (23)3. 提高强制措施适用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24)六、结论与展望 (26)1. 研究总结 (27)2. 政策建议 (27)3. 研究不足与展望 (29)一、内容概述背景介绍:简要介绍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强调第四次修改的重要性及其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强制措施概述:对强制措施的定义、种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概述,使读者对强制措施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修改内容分析:详细阐述《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关于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修改的主要内容、重点条款及其变化。
强制措施的改进:分析修改后的强制措施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探讨修改后的强制措施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国内外比较研究:通过对比国内外在强制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借鉴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提供借鉴和参考。
展望与建议:对《刑事诉讼法》未来在强制措施方面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关于强制措施的问题研究,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提高司法效率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相关规定(一)法律内涵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厖",由此,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划分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具体来看,证据条件即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即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即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那么,何谓“社会危险性”?我国刑法学说和法律规定尚未对其予以明确定论,但通说认为,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于,社会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
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亦有别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其更为关注的是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因此,相较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丰富。
(二)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层面: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新《刑事诉讼法》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分别做出具体解释:“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
2020年新刑事诉讼法真题答案及解析更正:强制措施
2020年新刑事诉讼法真题答案及解析更正:强制措施07/28.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有毁灭证据的可能,遂决定逮捕某甲。
关于该案逮捕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准确的?A.法院能够自行执行逮捕B.异地执行逮捕的,能够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C.执行逮捕后,理应由法院负责对某甲实行讯问D.执行逮捕后,理应由公安机关负责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答案】C(答案不改,但D选项题干要改。
)【原解析】《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理应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理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理应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79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实行讯问。
如果发现不理应逮捕的,理应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立即释放的,理应发给释放证明。
所以逮捕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AD是错误的,C是准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理应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理应予以配合。
所以B的说法是错误的,应该由决定逮捕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异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本题准确答案是C.【修改D选项】D选项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理应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理应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所以D选项应该把最后的“或所在单位”五个字去掉。
【综合四个选项】本题意在提示考生公检法相互之间以及三机关内不同地区的机关之间衔接的程序规定是重点,本题对逮捕执行程序的细节实行了考查,对考生的复习能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8.28•【文号】高检会[2000]2号•【施行日期】2000.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强制措施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职保候审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
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监狱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研究
监狱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研究叶绍炯【摘要】随着监管改造形势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加速,监狱的狱内侦查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如何正确认识和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尤为突出.狱侦工作中传统的狱内隔离审查明显不足以应对当前狱内犯罪的复杂形势,刑事强制措施在监狱刑事侦查中的适用又存在诸多争议,新形势下加强狱内侦查工作迫在眉睫.从我国法律现状和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其它侦查机关的具体做法,寻求完善监狱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方法.【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8)003【总页数】7页(P115-121)【关键词】刑事;侦查;监狱机关;强制措施【作者】叶绍炯【作者单位】福建省福清监狱, 福建福清 3503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狱内侦查,是监狱机关为防范和打击在押罪犯重新犯罪而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的,由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组成的刑事司法活动①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狱内侦查总队于荣中总队长在2011年10月于燕城监狱授课时对狱内侦查所作的定义。
其中刑事强制措施是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正确认识和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执法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的关键,也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必然要求,更是维护监管安全秩序的保障。
监狱押犯构成日趋复杂,管理和教育罪犯的难度也日渐加大,监狱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形势,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狱内在押罪犯重新犯罪,进而确保社会安定稳定是监狱机关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部分狱侦民警因对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不熟悉,不愿轻易办理狱内刑事侦查案件,对罪犯在狱内犯罪,假释或刑满释放后被发现的,因不知如何采取法律措施,而不敢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
狱内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监狱机关维稳能力的高低,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狱内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进行研究,为监狱机关依法打击狱内犯罪活动提供理论参考和方法依据,同时提出健全狱内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宪法性保障、完善有关狱内侦查工作机制等有针对性的具体做法,为提升监狱机关预防打击狱内犯罪能力提供一些借鉴。
关于规范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规定为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案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现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作如下规定:一、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根据侦查办案的需要,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必须坚持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坚持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确保变更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案件逮捕后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身患严重疾病(具体病例参见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四、根据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下列案件,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能适用缓刑,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二)同事、朋友之间引发的案件;(三)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四)不满18周岁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五)年满70周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六)交通肇事死亡一人的案件;(七)其他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过失犯罪、未遂犯罪、防卫过当的犯罪等。
五、对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六、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向办案部门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中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证明文件;(二)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审查相关证明文件。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
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
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
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
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一)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
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有哪些
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有哪些今年反腐的情况调查的特别严,很多⼈⼤代表也被调查了,那我们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有哪些⼀、如何对⼈⼤代表适⽤强制措施县级以上的各级⼈民代表⼤会代表,⾮经本级⼈民代表⼤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民代表⼤会闭会期间,⾮经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犯被拘留,执⾏拘留的机关应当⽴即向该级⼈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民代表⼤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民代表⼤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由的措施,执⾏机关应当⽴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民代表⼤会。
⼆、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个⽉。
2、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民代表⼤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报请该代表所属的⼈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3、公安机关对现⾏犯或者重⼤嫌疑分⼦先⾏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即向其所属的⼈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如果在执⾏后发现被执⾏⼈是县级以上⼈民代表⼤会代表的,应当⽴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民代表⼤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逮捕的,应当在执⾏后⽴即报告其所属的⼈民代表⼤会。
刑事强制措施专题(1)
强制措施试题(带答案)1、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
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3、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4、决定没收五万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5、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6、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7、刑事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
8、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9、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0、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1李某因涉嫌犯罪被A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A县B公安派出所执行。
张某有正当理由须离开A县,应当由A县公安局批准。
(错)2.甲因涉嫌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需要实施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对甲取保候审,并可以责令其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3.甲男因涉嫌强奸乙女被A县公安局取保候审,A县公安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甲不得与乙女及其父母会见。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制度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制度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版本,于2013年10月发布。
其中,强制措施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浅议,包括其概念、种类、适用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等方面。
一、概念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进行限制自由行为的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顺利进行,并且防止被告人逃避司法追究。
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债务人和强制送诉等。
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有六种,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债务人和强制送诉。
具体如下:1.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轻罪或者有其他确保出庭的措施时,可以由侦查机关或者审查起诉机关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且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2. 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对于暂不适用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其实行监视居住的措施。
监视居住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其人权。
3. 逮捕逮捕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情形时,可以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采用逮捕措施。
逮捕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4. 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指对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证人、再次犯罪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刑事拘留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人权问题。
5. 取保候审债务人取保候审债务人是指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民事债务人,可以由财产保全机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威慑和促进其履行义务的作用。
6. 强制送诉强制送诉是指当某些刑事案件不属于主管法院管辖,或者某一地区的审判机关已超过一个月未受理案件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依法采取强制送诉的措施。
刑事诉讼法详解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详解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顺利侦查、审判和执行,通过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准确进行的一种手段。
在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和限制都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进行详细解读。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限制出境、拘留、逮捕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这些强制措施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1.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活动和审判阶段保持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不逃避追究责任,并保证案件正常进行。
取保候审通常需要提供保证金,并限制被告人的住所、出行等行为。
2. 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定点居住,并委托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对其进行监管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需要遵守指定的住所和时间限制,并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
监视居住的使用主要是为了便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动进行监控,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3. 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禁止出境的一种强制措施。
限制出境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并通知边防机关。
被限制出境的人员不得擅自离境,否则可能构成拘留罪。
限制出境的措施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追究刑事责任。
4. 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拘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但依法可以延长到六个月。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如通知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等。
拘留通常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有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的情况。
5. 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将涉嫌犯罪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
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被逮捕人送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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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认真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明确了五种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一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二是便利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犯罪依法得到追诉;三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逮捕措施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彰显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加剧、扩大矛盾;三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有利于转化社会对抗因素;四是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消极影响。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随意提捕”,在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二是“够罪即报”,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三是“以捕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片面判断”,将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等同为现实性,不做预见性地判断;二是“机械执法”,对逮捕标准“一刀切”式地机械掌握,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把关不细、评价不准;三是“标准过高”,脱离实际,一律将逮捕证据标准直接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四是“说理不清”,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是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把握:一是多次实施犯罪或者有较严重违法经历,如属于惯犯、流窜犯的,在3年内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过的,3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等。
二是特定犯罪中的犯罪诱因和基础仍然存在,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归案,赃款赃物及主要作案工具尚未起获收缴的。
三是罪行较重却不能认罪悔罪,如故意实施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到案后不进行自我反省,没有积极赔偿、补救等真诚认罪悔过实际表现的。
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或者线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有组织或者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暴力性违法犯罪、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以及可能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的非法活动等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拒绝提供重要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不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与其串供的等。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诬告、陷害,威胁、恐吓,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或者实施制定计划、准备工具、自伤、自残等企图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六、提请和审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执行、传讯、检查、管理等职责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依据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刑罚条件的,不应当予以逮捕。
七、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等,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一般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从业、家庭及工作环境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京有无合法的固定住所、有无合法的固定工作、有无适格的保证人等。
在京有合法自购并实际居住的住房,或者有合法登记的租住、寄住的居所,可视为有“固定住所”。
在合法注册登记的工作单位持续工作6个月以上,且所在单位表示继续留用或者能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视为有“固定工作”。
八、对特殊人员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应当如何办理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侦查机关认为确需逮捕的,应当经市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并会商,同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决定。
九、如何提供和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同时,还应制作《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
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或可以逮捕的条件及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加以具体说明,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平时社会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为在校学生、有无固定住所及工作、是否存在干扰诉讼、打击报复或自杀、逃跑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身份不明、是否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前科劣迹的材料,在京居住(暂住、租住)、就业、就学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
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也应当随案一并移送。
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社会危险性材料、羁押必要性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不采纳侦查机关提出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意见的理由。
其中,对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
十、侦检机关对限时补充证据的逮捕案件应当重点开展哪些工作检察机关对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同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是批准逮捕三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三是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对检察机关提出限时补充证据要求的逮捕案件,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侦查、预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检察机关发出的《限时补证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要求,积极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二是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一个月、两个月期限届满前5日,听取证据的补充查证情况,提出下步工作意见;三是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10日,侦查机关法制、预审、侦查部门应当会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会商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工作意见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最大限度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有效处理。
侦查机关未按照规定与检察机关会商,或者未征得检察机关同意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撤销逮捕、纠正违法或者不予受理。
十一、侦检机关如何强化对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整体研究各级侦检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工作的研究分析机制。
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相互通报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关数据及分析研究情况,重点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剖析典型案例,确保及时发现侦检机关在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另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召开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当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存在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