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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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颁布单位】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23
【实施日期】 19910823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
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
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
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园
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
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
第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
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
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
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公
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
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
,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
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
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
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
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
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
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
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教
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
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
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
)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教
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
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
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
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
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
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
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
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
教材。
第三十条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
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
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
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