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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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

孟雁北

关键词: 反垄断法限制自主定价权

内容提要: 自主定价权是市场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反垄断法在政府对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进行调控的基础上,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了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纯粹的限制,而是与其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保护交融在一起的。本文研究的是反垄断法在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时如何实现对价格竞争的维护和对消费者福利的保障。

价格竞争是竞争的基础,自主定价权是市场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我国《价格法》第11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下放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是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确认。当然,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定价权并不代表其自主定价权不受任何限制,我国《价格法》第18条就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1]

政府除了通过价格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控之外,反垄断法也会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并不单独针对某一领域、产业、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反垄断法要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但是,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作为价格竞争的基础也必然是反垄断法要维护

的对象,只是如果市场主体滥用其拥有的自主定价权,限制或消除了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的整体福利而消费者却无力抗争,反垄断法才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是与其对它的保护交融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维护竞争和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立法目的。

一、固定价格行为的禁止

固定价格行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从而减弱或消除价格竞争的行为。最简单的固定价格行为是竞争者达成协议向某些或者全部的客户收

取特定的价格,除此之外,一般下列情形也被认为是固定价格行为:(1)提价的协议;(2)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协议;(3)在具有竞争关系但又非相同商品之间维持固定的比率的协议;(4)消除价格折扣

或者确定统一折扣的协议;(5)将会延伸到客户的信用条款的协议;(6)取消市场上以低价提供的商品以限制供应和保持高价的协议;(7)未

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减价的协议;(8)遵守公布价格的协议;(9)除非

满足商定的价格条款,否则就不予出售的协议;(10)使用统一的价格

作为谈判的出发点的协议。 [2]由于固定价格行为扭曲了价格信号,弱化了价格对生产的调节作用,妨碍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限制甚至排斥了竞争者之间的价格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尽管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定价权,但那无疑是要消除竞争机制本身,而竞争机制的消除则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丧失,反垄断法必须禁止固定价格行为。

尽管市场主体为了避免激烈的竞争,在行使自己的自主定价权时,愿意共同确定商品或服务价格,但如果行使自主定价权的结果是限制或消除价格竞争的话,便属于市场主体滥用自主定价权的情形,反垄断法会通过禁止来限制。值得一提的是,面对市场主体激烈的价格大战,政府或行业协会由于担心恶性竞争的情况出现,也会积极倡导行业自律,甚至出台行业自律价。 [3]例如,1998年9月10日,国家经贸委出台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提出包括轿车在内的21种产品可以实现行业自律价。准确来讲,行业自律价并不是一个防止恶性竞争的好办法,而是在组织市场主体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价格行为,如果这种行业自律价约束力强的话,市场主体就算不想按照行业自律价来定价也不行,反而成为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不当干预,而这种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不当干预也未必能取得好的效果。例如,有关部门虽然多次出台制止各航空公司自主进行机票打折销售的规定,但违反规定的航空公司还是不断出现。因此,反垄断法禁止固定价格行为不仅限制了市场主体滥用自主

定价权的行为,而且通过对行业自律价等行为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

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规制

限制转售价格行为(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简称RPM),是指上游企业(制造商)在向下游企业(商品批发商或商品零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下游企业必须按照上游企业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行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下游企业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而更好地进行竞争的权利,这种行为,导致下游企业与上游企业并不处在同一市场层面上,是典型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美国的芝加哥学派认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理性和效率的一面,比如,同一生产商的不同销售者之间的竞争减少,可以实现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整合,减少“搭便车”和“内讧”等行为;不同生产厂商之间的竞争仍然存在,能保证价格压力机制继续有效;而不同的销售者的价格竞争虽然减少了,但质量竞争并未减少,每个销售商为了增加自己的销售量,必然竞相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进行销售创新。但不可忽视的是,上游企业因为内部销售竞争压力的减少,其降低生产成本的压力机制也被弱化了,而消费者虽然有不同商品可供选择,但一旦商品的替代性较弱或者生产厂家维持转售价格形成了网络和垄断规模,消费者就会受到明显的价格损失。

[4]由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实际上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对零售行为的一种共谋,这种共谋可以提高销售价格,限制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

层次的竞争,而且限制了同一产品在下游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因此,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严格规制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近年来,由于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在认识上出现了变化,也开始出现适用合理原则对其进行违法判断的趋势。 [5]

反垄断法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严格规制是对上游企业自主定

价权行使的限制,但同时又是对下游企业自主定价权的维护。

三、垄断性高价行为的规制

垄断性高价行为主要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的市场

主体,在相对交易人缺少谈判能力和谈判资格的前提下,通过制定超高的价格来谋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优势市场主体制定一个超高的价格是在行使所有市场主体都拥有的自主定价权,但如果制定价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他的交易相对人就缺少了讨价还价的余地,优势市场主体可以不再根据市场确定价格,而是随心所欲地行使自主定价权,通过确定较高的垄断价格使其获利最大化。这实际上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也是在滥用他的自主定价权,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以任何控制,消费者的整体福利最大化是无法实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反垄断法严格规制垄断性高价行为。但是,由于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定价权,市场运行本身会对价格进行调整,即便是价格过高,只要是市场的进入本身不存在障碍,就会刺激新的企业进入,从而加剧竞争;也由于在实践中,到底什么样的价格能够构成垄断性高价是很难举证和认定的,因此,反垄断法对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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