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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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
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
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生产煤
矿(兵团所属煤矿除外)。
第三条煤矿放顶煤开采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壁式工作面放顶煤开
采(综采、高档普采、炮采)、急倾斜4~8m厚煤层水平分段崩落法
开采。
第二章放顶煤开采适用条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放顶煤开采:
1.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0m;
2.顶煤放顶煤率大于1:3;
3.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不能满足矿山设计规范要求;
4.煤层中的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
5.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塌落充填的采空区高度不得大于采放煤高度;
6.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
导水性强。
第五条应抽采瓦斯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必须采取瓦斯抽放措施,
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析瓦斯量、当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必须
达到回风流中的气体浓度和其他指标《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第六条煤层条件适合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地方,应当采用综合机械
化开采。受煤层条件限制,不宜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可以采用普
通机械化开采。除边远缺煤地区外,壁式工作面逐步淘汰炮采工艺。
第七条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和单体
液压支柱支撑方式。平均倾角大于25°或最大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急倾斜煤层水平分段放顶煤除外)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悬移
(滑移)顶梁类支架放顶煤工艺开采。
第三章设计和操作程序
第八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设计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在赋存条
件变化较大的地区采用放顶煤开采时,要依据顶板、煤层、瓦斯、自
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程度,编制开采设计,并达到采区设计深度。
国有重点煤矿的放顶煤开采设计,由煤矿所属集团公司论证(评价)并审批,自治区监狱局所属煤矿开采设计由自治区监狱局组织论
证(评价)并审批,其他煤矿开采设计由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
组织论证(评价)并审批。
批准的放顶煤开采设计,煤矿应当在10日内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条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
面开采设计。工作面开采设计应当依据采区设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
工作面地质说明书,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编制提纲见圈占地);没有能力的煤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准备能力的中介机构。
(一)工作面开采设计应考虑煤炭资源的最大合理开发、尽量减
少区段煤柱等设计损失,提倡采用无煤柱开采,提高采区回采率。
(二)工作面应尽可能有规律地布置,保持两巷平行。因条件限
制不能保证两巷平行时,应在设计中制定工作面调向、加减支架、对接、缩面等专项技术措施。
(三)回采工作面应保证回采巷道沿底板布置,不得随意丢底煤。煤层赋存条件复杂确实难以沿底布置的,可采取其他布置方式,但必
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四)巷道断面应满足通风、运输、支架安装等要求,并根据矿
压显现程度,预留段收缩。
第十一条工作面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编制操作规程,对防瓦斯、
防尘、防火、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收尾等制定安全
技术措施。
第四章设计批准和验收
第十二条所有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合格后才能组
织生产。
月产量10万吨及以上的工作面,工作面开采设计批准和验收由自
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月产量10万吨以下的工作面,工作面开采设计批准和验收按下列
权限进行:
(一)国有重点煤矿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批验收;
(二)自治区监狱局所属煤矿,由自治区监狱局审核验收;
(三)其他中央企业煤矿和地(州、市)直接管理的煤矿由煤矿
所在地控制(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
(四)其他煤矿来自煤矿所在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和
验收。
第十三条煤矿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申请书,应
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计批准申请文件;
(二)设计规范及附图(一式六份)。
第十四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由煤矿企业按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依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单位。
属于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经有关单位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
到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3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
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理由或提出补正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的,以文
件或报告形式回复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未通过的,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煤矿综放工作面验收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验收申请文件;
(二)工作面初步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放顶煤工作面验收,由煤矿企业按本办法依照第十二条
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单位。属于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的,经
有关单位初验通过后,逐级上报到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3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
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理由或提出补正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以文
件或报告形式回复上级煤炭管理部门;验收未通过的,提出书面结论
意见,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