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和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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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有权的认识

20140225

目录

•1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2 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

•3 产权与所有权

•4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

一、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4项基本权能。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于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但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实际行使各项权

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

2.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作为特定权利主体的所有权人,他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通过自己的行为,即可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都属于义务主体。

3.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而且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任何财产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这也是所有权排他性的体现。

4.所有权具有存续上的永久性。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二、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

(一)占有权能

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事实状态。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所有人的占有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

所有权的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占有分成不同的种类,以区分不同的占有状态。

第一、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亲自控制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则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控制和管领所有物。

第二、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合法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享有的占有权利。非法占有则指无合法依据亦未取得所有人同意的占有。

第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则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对于动产,除非有相反证明,占有某物即是判定占有人享有该物所有权的标准。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是所有权存在的基本目的,人们通过对物的使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如使用机器生产产品,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另外,使用权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

(三)收益权能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即民事主体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物所生利益主要指物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果树所结果实;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所得租金等。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取得则需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

收益也经常与使用、处分相了解。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物的权利状态。如转让、租借等。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

举例:比如你把你的东西无偿借给朋友,那么“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都被你让渡了。这时,所有权归谁?

当然还是你了——你有权收回,有权出租,有权出卖,有权做任何处置,这就是处置权!所以说,处置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标志。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均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处分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如国有企业依法处分国有财产,又比如发生紧急情况时,承运人可以依法处分运输的货物。

总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能够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比如出租,就把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过渡给了承租人。

三、关于所有权的案例

(一)案例1

案例1案情

赵某的父亲在解放初期在本市某区有一套私房共四间,由于历史原因该私房被国家改造占用,其中两间作为某行政单位的职工福利分房分配给林某。1992年,根据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赵某作为父亲唯一继承人成为该私房的产权人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接受该私房之后,赵某得知林某已经去世,两间房屋仍然被林某的女儿占用。经过进一步调查,赵某得知林某的女儿在1996年的时候已经有单位分配

了一套住房并于2001年购买下了产权。之后赵某要求与林某的女儿签订租赁合同,但遭到林某女儿的拒绝,陈某遂要求林某女儿归还房屋,但林某女儿始终以父亲留下的遗产为由拒绝归还,除非给予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否则不愿迁出。无奈之下,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女儿从该私房内迁出。

案例1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依继承的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林某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但是在私房落实政策之后,作为产权人的赵某依法享有该私房的所有权益。在林某去世之后林某女儿实际也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解决了住房问题,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赵某要求林某女儿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遭拒绝之后,其当然有权行使自己产权人的权利要求林某女儿迁出。由于林某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时并没有基于林某女儿的原因,之后林某女儿自己也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其要求赵某给予50万元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赵某要求林某女儿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1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我方建议,认为赵某作为产权人,要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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