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各个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将对国际以及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研究,并探讨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首先,我们来比较一下国际上常见的产品责任法。
在国际上,欧盟是最早出台产品责任法并且实施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欧盟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了生产者对于生产、包装、标识和销售的产品所负的责任,以及消费者对于损害或受伤的赔偿权利。
它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消费者的救济途径等。
此外,美国是另一个具有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生产者、分销商和零售商对于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所承担的责任,并设立了消费者赔偿基金。
这些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在强调产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明确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和救济机制方面都有一定的可借鉴之处。
然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完善程度上仍然有待提高。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目前主要的产品责任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要求和维权途径。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进一步强调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明确了消费者投诉、退换货和赔偿等维权方式。
但是,相较于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要求不够明确。
在国际上,产品责任法通常规定了消费者对于损害证据的举证要求。
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要求并不明确,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其次,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消费者赔偿机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完善。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设立了消费者赔偿基金,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集体维权的途径。
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机制,这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维权效果。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严格产品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正当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之时,美国却在其立法和判例上多次对严格责任加以变革。
本文剖析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变革的动因和内容,并据此指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立法应结合我国国情,正确定位产品责任归责立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确立严格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以过失责任作有益补充;强调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严格责任过失责任产品责任所谓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是指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客观状态,以此决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它并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本身的主观态度如何,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它是以这样的价值选择为基础的:就缺陷产品所致使用者的损害,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销售商来承担较之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显然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最为有力的。
严格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产生和确立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从而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领路人。
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正当许多国家都竞相效仿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时候,美国却悄然兴起了一场严格责任变革的运动。
变革的动因:严格责任所引发的产品责任危机严格责任原则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把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辉煌时期。
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从美国法院所做出的产品责任案件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严格,甚至走向了绝对责任。
主要表现为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越来越少,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
这种发展趋势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加,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生产者不堪保险费的重负等诸多问题,从而最终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与实例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与实例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一系列法规和法律,旨在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产品时的权益和安全。
本文将介绍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些重要规定,并提供一些实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
一、产品责任法的定义与背景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框架,规定了当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不当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责任和赔偿事宜。
该法律旨在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并为消费者提供赔偿机制。
二、产品责任法的主要规定1. 产品缺陷责任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如果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示缺陷,并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受损,制造商和销售商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他们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的警示和使用说明,以确保其安全使用。
例如,假设一家汽车制造商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导致某个零部件容易损坏,从而导致车辆在道路上突然停驶,给驾驶者带来了伤害或财产损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制造商将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并应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2. 销售商责任除了制造商,美国产品责任法还规定了销售商的责任。
如果销售商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充分警示消费者关于产品缺陷或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受损,销售商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某个超市销售了一种有缺陷的电器产品,但没有告知消费者关于电器可能引发火灾的风险。
由于这个警示缺失,一位购买了该产品的消费者家庭在使用中发生火灾,并导致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超市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三、实例分析1. 美国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确立和实施,已经保护了许多消费者的权益。
例如,在某个知名咖啡连锁店购买的热咖啡因饮料发生泄漏,导致顾客被烫伤的情况下,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咖啡连锁店需要为顾客的损失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2. 产品缺陷责任的实例在2009年,美国某家汽车制造商因为生产缺陷,面临大规模召回。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该制造商需要为受影响的消费者提供修复、退款或替换产品的解决方案,并承担因缺陷引发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在產品侵权案件中,当某种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市场上存在多个制造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如果受害人无法举证该致害产品到底来自哪一个生产者,根据传统侵权法的举证规则,受害人就会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面对这种情况,美国法院在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展出了市场份额责任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还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面分析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市场份额责任规则的产生背景、司法适用状况、发展完善程度,厘清该规则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明确我国立法中引入该规则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条件,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产品责任;市场份额责任;产品侵权;消费者保护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一项创新。
该规则突破传统产品责任规则,对解决侵权人不明的大规模侵权问题有重要作用。
引入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与美国在诉讼环境和法律传统方面有较大差异,因而有必要对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适用过程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引入,有效发挥其功能。
一、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与确立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是美国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案件中,为解决侵权人众多且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而创设的一个判例规则。
根据该规则,当有多个侵权责任主体且受害者无法证明致害产品是由哪个主体所生产或销售时,原告无须证明具体的被告,而由法院依据一定时期内各主体投入市场的致害产品份额,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1.“DES案”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挑战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从美国法院处理DES(diethylstilbestrol,己烯雌酚)药物侵权案件发展而来。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及启示

本文通过产品责任国际公约与诸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适用范围进行比较研究,从产品适用、产品缺陷的界定以及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等三方 面论述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并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适用范围提出了一些建议.
2.学位论文 李晖 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美国产品责任法带来的启示 2004
(二)产品范围过于狭窄。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 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加工、制 作;二是用于销售;三是非建设 工程。由此,以下物品被排除: 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 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初级 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 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 物);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 物品(如留待自用馈赠亲友的产 品;免费试用、买一送一、买大 送小的产品;及出租使用的物 品);不动产、房产等建筑工 程。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以 上产品缺陷遭受损失的事情却时 有发生。如,消费者食用农药含 量过高的农产品而中毒身亡,病 人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或肝病,市 民因使用煤气公司提供的不合格 的煤气导致中毒等等。
(二)欧盟。1985年的《欧 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产品定义 为: “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 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 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 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 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
品。产品也包括电。”不过, 《指令》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可以 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 包括在“产品”定义范围之内。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 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 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现 代经济生活中,产品责任法在保 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质 量管理意识、建立良好的经贸秩 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 重,相关立法不完善,无法给受 损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所以,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各国产 品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界定,· 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完善 提出建议。 二、各国产品范围的界定 在产品责任法中,产品是这 一法律的基点,也是确定产品责 任承担的关键。从经济学上讲, 产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 人类生产劳动的成果,包括物质 劳动成果和智力精神成果,这与 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围 不尽相同。下面先看看各国产品 责任法的规定: (一)美国。美国的产品责 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也是最
中美产品责任法..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产品跨越国界流通,商品贸易也日趋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产品责任问题的愈加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比较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共同点。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1. 法律适用范围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因生产等经营行为提供不安全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加工者、销售者等。
该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不论是中国生产的还是进口的。
而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欧盟销售的产品,而法律所涉及的生产者也仅指制造商。
这意味着,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到欧盟的产品,而对于欧盟外的产品则不具备适用性。
2. 时效性要求在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相比之下,欧盟《产品责任法》要求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对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发生纠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3. 赔偿限额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产品受到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度,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失和损害程度,往往会制定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欧洲联盟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尚未引起负担的责任份额,使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更具可预测性。
二、案例分析1. 美国戴尔涉嫌偷税漏税案在戴尔公司被曝光偷税漏税的丑闻后,该公司的德克萨斯工厂被迫进行了大规模裁员。
由于漏税前戴尔的市值达到了520亿美元,大量投资者实际的损失巨大且无法估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起诉戴尔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
戴尔公司在此事件中,遭受了高达5.7亿美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数额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金晓晨/冯益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呈现了勃勃生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在这一时期,我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这些法律规定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还很不成熟,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修改建议。在此,笔者也就借鉴外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统一立法在下述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所以笔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在某些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一些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知其油箱设计有缺陷,但其董事会从商人角度出发计算出改进此缺陷的费用多于对预计事故支付的补偿性赔偿金,最终未对其缺陷进行改进而使消费者遭受严重伤害。所以,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注: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42页。)。
其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在制造商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无法发现或避免的危险。其中如何判断科学技术水平能否发现缺陷存在是一关键问题,对此多数国家以产品投入流通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客观水平,即全球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而不以制造商的主观知识为准。这就使得制造商要随时了解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可要求只要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发现缺陷的科学技术已公开,制造商就有将其运用于生产的义务。此外,还应规定,危险发生后,制造商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负有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该产品将会产生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和范围、避免危险的措施及安全使用的方法,且要使消费者便于看到和易于理解,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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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1)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2)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
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3)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品责任危机,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增加了生产成本。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吸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比照欧美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的抗辩事由过于狭窄,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和鼓舞生产者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增添以下两项免责抗辩事由:(1)产品缺陷是由于遵守国家发布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这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德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2)被害人严重误用、滥用产品以及擅自改动产品。当然,被告以原告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产品责任法的本质职能在于协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产品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以求得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弥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在当代中国,由于各种原因,产品质量法所调节的利益关系具有特别的复杂性,如何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在效益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中美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带给我们诸多的思考与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东方 论 坛
2 1年第 2 02 期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售后 义务 并 非 指 销 售 者 的 售 后 服务 , 是 指 而
产品投入流通后 , 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产 产品存 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 的损害危险, 经营者
应 当采 取警 示 或者 召 回措施 以避免 损 害 。若 未 采
美 国普通 法 中的售 后义务 之发 展 在美 国, 售后产 品责任诉讼 已并不新奇 。密
过 这 种 方 式 , oe 案 通 过 让 产 品 链 上 所 有 潜 在 C vr
生产商有额外义务采取合理手段警告 5 别克 的 3 购 买 者 。法 院 推 理 道 , 当存 在 危及 生命 的潜 在 缺
陷 , 生产 商 在 产 品被 投 入 流 通 后 不久 发 现 了该 若 缺 陷 , 就有 义务 提 出警告 。 他 在 N e vU idArrfC r. 中 , 机 生 ol . nt i a op e c t 案 飞
历史 , 在其著名 的《 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 》 第 ( 三版 ) 中确认了司法中发展并扩张 的售后义务。 中国《 侵权责任法 》 4 条也明确规定 了经营者 第 6
售后义务 , 对于该制度如何实施 , 如何处理其与其 他法 律 制 度 的关 系 , 当下 我 国产 品 责任 法 亟 待 是 解决的问题。故研究美 国产品责任法 中的售后义 务, 探究 其渊源 、 理论基础及逻辑 , 具有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
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
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
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
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
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
(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
最新-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精品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引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海外商品在我国市场的销售量不断增加。
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是各种涉及产品质量与安全的问题。
外国产品责任法是许多国家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确保市场公正竞争而制定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就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外国产品责任法为我国在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与安全法律法规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对外国产品的准入、产品标准、产品监管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我国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企业和生产者的责任,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认证和监管机制,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与风险评估外国产品责任法倡导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管,采取风险评估措施来确保产品在市场上的安全可靠。
对于我国而言,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估机制,对进口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是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必然选择。
同时,建立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认证机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测和追溯,能够提高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安全性和信任度。
三、强化企业的责任与风险管理外国产品责任法要求企业承担明确的产品责任和风险管理,激励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与安全。
企业在研发、生产、销售环节都需要加大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力度,确保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能及时回应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加强与外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其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和应变能力,是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方向。
结语: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涉及到产品法律体系的完善、产品质量监管与风险评估的加强、企业责任与风险管理的强化等方面。
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可以帮助我国解决当前面临的产品质量与安全问题,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将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探讨,分析其主要内容、优点和不足,并对其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进行评述。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都应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得到补偿。
2. 缺陷定义范围广泛美国产品责任法将缺陷定义范围扩大,不仅包括产品设计和制造缺陷,还包括产品在销售、警示和说明方面的缺陷。
这样一来,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能够更加了解潜在的风险,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赔偿机制健全美国产品责任法确立了完善的赔偿机制,在受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权益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制造商或销售商被认定有责任时,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无论是经济损失还是非经济损失。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优点美国产品责任法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 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产品责任法强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安心购买和使用产品,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这有助于促进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
2. 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使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并且加强了对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过程的监管。
这有利于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竞争力。
3. 刺激科技创新为了避免产品缺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赔偿责任,企业需要不断进行技术研发和创新,以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然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 诉讼成本高昂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法允许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成本较高。
这可能对一些受损害的消费者来说造成负担,并且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2. 法律不确定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法律标准并不十分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 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 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 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二、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一、“ 产品”概念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人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 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 所有有形物, 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 工业的还是农业的, 加工过的还是非加工过的, 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 就可视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给“产品”下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该法第50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在我国“产品”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 不包括天然物品或初级农产品;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3、必须是动产, 不包括不动产;! 、不包括军工产品在内。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作如此限定,一是参照国外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二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
不切实际地强调我国“产品”概念应与美国一致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是有害的。
二、产品缺陷在美国, 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 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虽然学者对这一定义的解释有所差异, 但该条评论及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将缺陷解释为“不合理的危险”, 亦即“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 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而确定。
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 即生产者应使其产品在预见的可能使用范围内, 具有合理的安全性。
而产品是否具有合理安全性, 是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与预期为判断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一)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一)【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
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键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
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
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
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
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
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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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
)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
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
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
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等。
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
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
)。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
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
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
),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
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
)。
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
”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
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
”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
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
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
”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
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
”(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
)《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
)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
),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
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
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
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
“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