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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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办学呼唤更新税收征管政策

社会办学呼唤更新税收征管政策
跟 上

业 税 的范 围 同 时 . 据 《 会 力量 办 学条例 》 六 根 社 第 条 之规 定 ,社会 力 量举 办 教育 机构 ,不 得 以营 利为 目的 ,这 里 已经 定格 了办学 的前 提 和条 件 在 社会 办 学 的征 税 问题 上 , 据 ( 9 根 8 )黔税政 字 第 9 9号文 件 的通 知 ,对 各行政 事 业 单位 用行 政 事业经 费 举办 系统 在 职 职 工 业 务 技 术 短 期 学 习培 训 班 取 得 的培 训 收 入免 征 营业 税 。对 各级 劳 动局 所 属劳 动就 业培 训 中 心 科 委 、 科协 、 工技 协 、 职 民主 党派 以及 各级 教委 批 准 的大 中小 学校 , 着 “ 之 于学 员 , 之 于 本 取 用 学 员 ” 则举 办 的文 化 、 原 技术 培训 班 . 并按 物价 部 门 规 定 的 收 费标准 收取培 训 费 收入 ,实 行 集 中统 一 管 理 , 款专 用 , 19 专 在 9 0年 底 以前 免 税 。 对 于 其 它 单 位和 个 人举 办 的 各娄 文化 和 技术 培训 班 ,应 一律 照 章纳 税 。但 从 现 有 的征税 情 况来 看 , 据《 会力 量 根 社 办学 管 理条 例 》 的规定 ,经 地级 或 县 级教育 行政 主 管 部 门所 属 的社 会 力量 办学 办 公室 批准 ,即可 获 得
的 思路 是 :
二 、 会 办 学 暴 露 出 来 的 税 收 问 题 社
1 社 会办 学 办 不办理 税 务登 记 社 会 办学 大 多 数 为 事业 单位 ,其投 资主 体 的多 元化 ,使用 的又 是 非 财 政 资金 ,而 且 叉不办 理 工商 营业 执 照 ,因此 在 经 济性 质上难 已界 定 它 究竟 算不 算 是有 生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其他所 得 的 事业 单位 ,到底 该 不该 办理 税 务 登记 呢 ?这 是 在税 收 征管 『 } 露 出来 的 问题 之 二 : 作 暴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第一章: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总览 (2)1.1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概述 (2)1.1.1 税收优惠政策的概念 (2)1.1.2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背景 (2)1.1.3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2)1.1.4 税收减免类 (3)1.1.5 税收优惠类 (3)1.1.6 税收奖励类 (3)第二章:增值税优惠政策 (3)1.1.7 政策概述 (3)1.1.8 减免范围 (3)1.1.9 减免条件 (4)1.1.10 政策概述 (4)1.1.11 退还范围 (4)1.1.12 退还条件 (5)1.1.13 退还程序 (5)第三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第四章: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6)1.1.14 教师工资薪金所得的减免 (6)1.1.15 教育奖金的减免 (7)1.1.16 稿酬所得的减免 (7)1.1.17 其他减免政策 (7)1.1.18 教师工资薪金所得的优惠税率 (7)1.1.19 稿酬所得的优惠税率 (7)第五章房产税优惠政策 (8)第六章: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9)第七章:教育附加费优惠政策 (10)1.1.20 概述 (10)1.1.21 减免范围 (10)1.1.22 减免条件 (10)1.1.23 减免程序 (10)1.1.24 概述 (10)1.1.25 优惠税率范围 (11)1.1.26 优惠税率条件 (11)1.1.27 优惠税率执行程序 (11)第八章:地方税费优惠政策 (11)1.1.28 概述 (11)1.1.29 政策内容 (11)1.1.30 政策实施 (11)1.1.31 概述 (12)1.1.32 政策内容 (12)1.1.33 政策实施 (12)第九章: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条件 (12)1.1.34 教育机构资质认定的基本原则 (12)1.1.35 教育机构资质认定的具体条件 (13)1.1.36 教育项目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原则 (13)1.1.37 教育项目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条件 (13)第十章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14)1.1.38 税收优惠政策申请 (14)1.1.39 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14)1.1.40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4)1.1.41 税收优惠政策监管 (15)第一章: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总览1.1 教育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概述1.1.1 税收优惠政策的概念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或奖励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8日财税〔20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c30523--011128wjk
——结束——。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29•【字号】铜府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铜府发〔2021〕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29日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8〕19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推进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加强引导、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具体措施(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1.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

举办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政策,向民办高校派驻党组织书记,向其他学段民办学校派驻党建指导员。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保障办学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教育参与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共计52条,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办学条件与程序1、申请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和规定;2、申请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3、申请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标准;4、申请者必须出具真实准确的工商等相关注册登记证明、资产证明、法律授权声明等;5、申请者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负责人信息、学科设置、招生与招聘信息等;6、申请者应当明确发布人和审核人双方应具备的队伍素质和知识储备。

二、办学方式与内容1、办学方式应当适合市场需求、切合国家教育政策、满足群众需求;2、办学内容应当科学可行、规范有序、安全可靠、有价值;3、办学应当具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需求,拥有稳定而富有前瞻性的教学理念;4、办学应当优先选用最新的教学方法、先进的教育技术;5、办学应当重视实践操作环节、开设校际交流和实践教学项目。

三、学生管理与质量保障1、证明学生身份真实和学力符合本校招生要求;2、学生需遵守校规,禁止违法违纪;3、学生需参加中期考核和期末考试;4、学生需参加校企合作实践项目或实习或就业安置;5、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奖励和优惠政策。

6、保障学生信息安全及个人隐私。

四、监管管理与追责机制1、主管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管;2、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涉及人身安全等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3、对监管部门有过失或其他失职行为,进行追责问责。

综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与监管,规范了办学行为,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公共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保障了教育参与者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办学生态。

处于快速增长期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中,需要本着规范、安全、公正、公平的原则,不断完善、更新、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助推社会力量教育的普及和发展述功。

财税〔2004〕39号 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
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
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
业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
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
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
(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
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
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
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
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
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
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
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
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
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
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
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
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她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与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与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她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2)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且不得分红。

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现状及建议

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现状及建议

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现状及建议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现状及建议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为补充国民教育经费的不足,国家加大了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国务院制定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了“积极发展,大力支持,加强管理,正确引导”的方针,民办教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70000多所,在校学生规模达1416万人。

就在各类民办教育蓬勃发展的同时,税收问题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那么我市民办教育现状以及在税收征管方面又存在什么问题呢?一、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现状据统计,我市目前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共有××所,在校学生××万人.其中由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主要以举办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考助学为目的的教育机构××所,劳动部门批准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为目的的教育机构××所.从我市地税部门统计的数字来看,全市目前共有各类社会力量办班、办学××户,同教育部门掌握的数字相差××户,其中,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有××户,XX年上半年累计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教育附加××万元。

二、我市民办教育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税源底数不易控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同时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设立时要向批准部门报送筹设报告、学校章程、资产证明、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以便详细掌握学校情况。

高等学校性质及征收企业所得税意义

高等学校性质及征收企业所得税意义

高等学校性质及征收企业所得税意义概述(一)对高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意义的概述企业所得税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人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

企业所得税纳税对象是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包括有六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对高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意义企业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企业所得税调节的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是我国经济分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处理其他分配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企业所得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财政收入作用和宏观调控作用这两个方面。

首先,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第二大主体税种,对组织国家税收收入作用非常重要。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税收收入的主体税种之一收入也取得了较快的增长。

其次,宏观调控作用。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最主要的税种,有减免税降低税率、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减计收入等众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政策工具。

在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同时,企业所得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也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目前我国依据的税制改革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从“宽税基”的原则出发,建立健全高校税制已经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部分。

随着我国科教兴国方针的落实,我国高等教育逐渐普及,而普通高等学校校数,数据截至到2013年6月21号,我国共有已有2198所普通类高等学校,其中本科类的院校有877所,高职类的院校有1321所,而独立院校则为292。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12.29•【文号】国发〔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12.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捐赠、出资、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主要形式的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层次类型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发展局面,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为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民办教育也面临许多制约发展的问题和困难。

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成为中国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得到了广泛关注和积极推动。

社会力量办学具有灵活机动、办学效能高、有效缓解教育资源短缺等优势,被誉为是“弥补教育资源短缺、发挥多元主体作用的有效途径”。

而税收政策是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保障之一,对于促进社会力量投资办学和保障办学质量十分关键。

一、税收优惠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税收优惠是指政府为鼓励或支持某些特定的行业或企业而规定的减免税款、减免利息、减少关税等种种措施。

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税收优惠政策在许多方面得以广泛运用。

例如,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民办高校、职业教育机构等给予部分或全部免税、减半优惠;对投资教育产业的企业实行所得税的减免、减按、抵扣等政策,提高投资办学的积极性和利润率。

在税收方面,政府还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了一系列的支持措施。

例如,实行各种财政补贴,提供银行信贷、政府出资、担保等制度保障,降低了社会力量办学的经济负担。

二、科学制定税收政策,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在税收政策上,应该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不断做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适应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相关政策。

应该通过采用税收优惠等手段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教育产业。

同时,应当对办学机构的资金来源和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出现资本“盲目冲击”和“教育摆脱监管”的现象,确保社会力量办学符合教育发展方向,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教育环境。

三、针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加强监管在实际应用中,税收政策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和改进。

首先,有些教育机构在申请税收政策上的诚信问题,存在信息不对称、虚报等情况。

其次,现有的税收政策存在普遍性、适用性弱、执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因此,对于税收政策的监管和专门的执行机构的建立迫在眉睫。

政府需要制定更加规范、科学和可行的政策,并完善税收政策的执行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企业利用税收政策进行财务欺诈及统计数据造假等行为的发生,建立完善的纠错机制及制裁体系。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六)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2)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且不得分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以上董事应当具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第六章保障与扶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税收支持高校发展的措施

税收支持高校发展的措施

税收支持高校发展的措施
税收支持是政府为促进高校发展提供的一种重要手段。

以下是一些税收支持高校发展的措施:
免税政策:实行一定的免税政策,例如对高校的科研收入、捐赠资金、学科建设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免税或减税优惠,鼓励社会资本和企事业单位向高校捐赠。

所得税优惠:对高校教职工的科研所得、技术成果转化所得等给予适当的所得税减免或优惠政策,激发教师的科研积极性。

资产评估优惠:针对高校的科研仪器设备、实验室设施等固定资产,实行适度的资产评估优惠,降低高校科研成本。

土地税收优惠:针对高校用于教学和科研的土地,给予一定的土地税收优惠,减轻高校的用地成本。

捐赠税收优惠:对个人和企业对高校的捐赠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社会各界支持高校事业。

科研项目税收优惠:针对高校的科研项目,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人才引进税收政策:针对高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一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提高高校的人才引进吸引力。

科研成果转化税收支持:对高校的科研成果在产业界的转化,给予一定的税收支持,鼓励高校与企业合作,推动科研成果产业化。

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允许高校将一定比例的研发费用在计税前扣除,降低高校的研发成本。

专利技术转让税收优惠:对高校的专利技术转让项目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高校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

这些税收支持措施有助于营造有利于高校发展的税收环境,促进高校的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会有所不同,具体实施时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0.14•【文号】教成[1997]6号•【施行日期】1997.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7〕6号1997年10月14日为推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4•【字号】渝府发[2002]50号•【施行日期】200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渝府发[2002]5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科教兴渝”战略,贯彻落实全国、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现就社会力量办学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到2005年,全市初步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高等、中等、初等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层次齐全、结构合理的办学新格局。

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对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三、鼓励和支持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投资、参股办学,捐资助学和与政府部门、公办学校、科研机构等协作办学。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可选择部分公办学校,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

欢迎境外人士或教育机构来渝合作办学,投资办学或提供捐赠用于办学。

四、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积极发展高中阶段和民办高等教育。

重点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等、高等职业教育,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申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积极推进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普通高校举办相对独立的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二级学院,或与社会力量联办、共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高校。

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和初中,供学生择校就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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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六)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
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企业所得税
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取得的所得,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
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58号)规定,对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二)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取得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中,办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与行为税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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