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编社会力量办学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6.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
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判断题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判断题【判断题】法通过义务性规范来进行非确定性指引【答案】错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规范。
根据这类规范,主体必须履行自己的责任。
禁止性规范通常称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称为义务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判断题】法律上讲的权利就是普遍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即人权【答案】错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
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政治权利, 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权。
【判断题】普及法律知识的重点是国家公务人员,因为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公务人员【答案】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依法治国真正的、本原性的主体。
【判断题】我国教育政策是教育法规的具体化【答案】错教育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教育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
【判断题】教育法规是人类社会的产物,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伴随着教育的存在而存在【答案】错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并非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判断题】教育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答案】错道德不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判断题】法律后果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背教育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为准则进行某种行为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答案】错法律后果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判断题】只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时,违法行为人才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答案】错对于某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并不限于一种,可以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甚至三种形式可以并处。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8.10.24•【文号】[88]教高三字017号•【施行日期】1988.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88]教高三字017号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
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07-02(1997年10月14日)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应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31号)执行。
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批范围和备案程序。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12-18【生效日期】198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1985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
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7.10•【字号】•【施行日期】198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1985年7月10日)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本市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鼓励、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切实对学生负责。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一)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必要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学校(班)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登记批准。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法律、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上述性质的班级,须分别经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登记批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指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施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施行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施行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世界力量办学条例.doc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园长之友】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会历史发展“似自然性” -众所周知,在传统教科书体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马克思关于社会历史发展的哲学思想被解读为:人类历史发展进程永远是一自然历史过程。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8.12•【文号】劳部发[1997]243号•【施行日期】1997.08.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民主党派中央机关:《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
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
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7.07.08•【文号】[87]教高三字014号•【施行日期】1987.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2•【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一号•【施行日期】1996.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第九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正文:----------------------------------------------------------------------------------------------------------------------------------------------------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力量办学是国家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公民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或收取学生费用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接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教育质量,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负责其统筹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以及劳动、人事、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扶持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鼓励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士来我市捐资助学,在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作办学。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一、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重点鼓励支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学前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三、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学校生活后勤设施,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各级政府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专项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表彰奖励在社会力量办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拓宽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
允许社会力量通过参股、贷款、捐资、赞助、合作、独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在布局调整后,公办学校可利用闲置的校舍等以资产折价入股的形式,参与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六、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和教育机构收购或兼并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三年内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改制后学校给予补助。
七、金融机构对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教育机构应给予支持。
八、企业利用税后利润投资入股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拨付给教育机构,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九、教育机构可接受社会捐助,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等。
鼓励国内外人士和团体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学历教育机构的捐款,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政府对捐赠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对捐资助学者视捐资数额大小,可以各种形式乃至以名命校以资纪念。
十、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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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编社会力量办学新蔡县的社会力量办学,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就已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社会力量办学再次兴起,农村生产队办起了一些民办中、小学。
1989年,新蔡县人民政府转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号召社会力量办学。
199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社会力量办学提出了“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新蔡县各种社会力量办学迅速发展起来,此一时期多为私人办学,有幼儿园、学前班、小学,还有少数初中及集体办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他们培养了一批建设人才,为新蔡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1998年,新蔡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全县社会力量办学会议”,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整顿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
2000年后,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了“基础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特别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会力量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新蔡县社会力量办学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民办教育的发展,增强了社会对教育的投入,减轻了政府办学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对不同形式学校教育的需求,引进了新的教育竞争机制,推动了全县教育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幼儿园清末和民国时期,新蔡社会力量创办的幼儿园,历史记载较少,幼儿教育多为私塾形式(私学)。
20世纪70年代,社会力量创办的幼儿园发展较快,此一时期的幼儿园多为集体兴办。
80年代至90年代,社会力量创办的幼儿园发展很快,此一时期的幼儿园多为私人创办,不仅数量多,而且规模较大。
截至2000年底,全县社会力量创办的幼儿园(学前班)达到181所(班),其中集体创办79所,私人创办102所(班),有教师543人,在园儿童11403人。
在规模和质量方面,较突出的有开心园学校幼儿部、建筑公司幼儿园、古吕镇博才幼儿园、实验幼儿园等。
开心园幼儿部,是曹洪敏等人筹资200余万元,于1997年9月创办。
校址在县城商贸区,占地360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有教学楼两幢,购置有冷暖空调、电脑、电视机、钢琴、电子琴、手风琴、大中型玩具、小型桌面玩具、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2000年,有教师56名,在园幼儿690名,开设课程齐全。
该园单门独院封闭式管理,有学前班、大班、中班、小班4级,每级3—4班。
办园以来,重视培养幼儿的特长爱好,开设有舞蹈、美术、卡拉OK演唱、电子琴、古筝等课程,受到家长和社会的好评。
附表新蔡县2000年社会力量创办幼儿园一览表(1)第二章小学新蔡县社会力量创办小学,起始于宣统年间,一般都是私人办学。
1910年,全县有私立小学堂16所,学生280人。
到了民国初年,始有比较正规的私立完全小学。
1929年2月,任芝铭创建私立今是小学,规模较大,有8班,学生564名。
宋子英创办私立诞文小学,有6班,学生340名。
1944年袁明九等人创办私立淮西小学,有6班,学生274名。
李桥镇单希暇创办的私立希暇小学也颇有名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小学只有公办和民办两类,基本上没有私人办的小学。
到1982年,才又出现私人办小学。
1986年11月,全县私立小学发展到48所。
1989年,河南省发布《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号召社会力量办学。
1997年,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发布后,再次号召社会力量办学。
新蔡县私人办的小学迅速增多,全县私立小学多达200多所(班),学生2万多人。
但是,私立小学数量多,办学质量不高。
据调查,90%以上的私立小学办学条件差,教师水平低,教学质量不能保证。
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办学用房多系民房、过道、厨屋,阴暗潮湿。
二是教师多系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三是课程开设不全,只开语文、数学两科。
四是教学管理不善,照本宣科,误人子弟。
五是购买盗版书,低收费,抢生源,不经审批,说办就办,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1998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育厅《关于对全省社会力量办学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精神,新蔡县人民政府及时召开了“全县社会力量办学清理整顿工作会议”,印发了《关于对全县社会力量办学进行清理整顿的意见》。
并且,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教体委、文化局、新华书店、工商局等部门参加,成立了3个检查组下乡督查。
各乡(镇)成立了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对私立小学逐校登记,评估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私学,让其重新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私学,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依法给予取缔。
经过清理整顿,规范了私立小学的办学行为。
至2000年,全县有50多所私立小学基本具备办学条件,在规模和质量方面,较突出的有育才学校小学部、开心园学校小学部等。
育才学校是由李永甫筹资200多万元,于1997年创办的一所全日制寄宿式学校。
学校位于新蔡县城郊北湖丁湾,占地34亩,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建有24班教学楼1栋、124间公寓楼1栋、40间图书实验综合楼1栋、30间餐厅和21间辅助用房、标准运动场1个,拥有计算机教室、电子阅览室、卫星电视接收、闭路电视、音像编播等教学设施。
分设小学、初中两个学部。
2000年,共有教职工40人,其中任课教师33名。
其中大专学历者18名,中师学历者15名;中学高级教师3名,小学高级教师17名。
现有小学1-6年级,6个教学班,在校学生200名。
初中1-3年级,3个教学班,在校学生131人。
该校重视培养学生的特长爱好,开展计算机操作、郊外实地写生、文艺演唱、舞蹈等实践活动,在县委宣传部、团县委组织的文化广场演出中,多次获优秀节目奖。
开心园学校小学部,有任课教师13名,其中大专以上学历者3名,中师学历者10名;其中小学高级教师5名。
2000年,有小学1-5年级5个班,在校学生245名。
小学部学生美术作品多次参加县、市举办的美术展览、《新蔡报》曾设立《开心作文》栏目,专版刊载该校学生的优秀作文。
在全县组织的小学生素质测试竞赛中,该校曾两次获第二名。
附表:新蔡县2000年社会力量创办小学一览表(1)新蔡县2000年社会力量创办小学一览表(2)新蔡县2000年社会力量创办小学一览表(3)第三章普通初级中学社会力量创办普通中学,在新蔡有悠久的历史。
从民国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新蔡县办起私立中学7所,虽然时办时停,但终究未断。
他们为新蔡培养了一批建设人才,备受社会各界称赞。
1948年,新蔡解放,在办学体制上,私立中学已不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乡开始创办民办农业中学。
1960年,关津公社的民办中学曾受到信阳专区的表彰。
1963年,全县民办中学停办。
1995年,新蔡又出现私人办中学。
当年,顿岗乡双庄杨正悦在办私立小学的基础上,扩招一个初中班,招收初中一年级新生45人。
他聘请公办中学退休教师任教,1996年又招收两个初中班,在校学生达到150人。
为帮助这所私立中学提高教学质量,顿岗乡教管站曾派几名中学教师给予支持。
后因多方面的原因,1998年,该私立中学停办。
1999年,古吕镇育才学校新教学楼建成,创办人李永甫开始招收初中班,设立了初中部。
2000年,经驻马店地区教育局批准,又招收高中一年级新生两个班,学生80多人,一年后停止招收高中班。
育才学校初中部现有任课教师23名,其中大专以上学历者21名;中学高级教师5名,中学一级教师10名。
2000年实现初中3级6班规模建制,在校学生300名。
1999年至2000年,佛阁寺镇、练村镇、栎城乡等乡(镇)也曾出现私人办初中,但办学规模不大。
第四章规范和整顿为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提高其办学质量和效益,2000年起,新蔡县人民政府把民办教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新蔡县教体委把民办教育工作纳入全县教育事业的发展框架,对全县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进行全面的规范和整顿。
一、分类整顿按照《驻马店地区民办小学基本设置标准》和《驻马店地区民办初中基本设置标准》,采取分类整顿的方法,分为合格、接近合格和不合格三类进行整顿。
1、批准办学。
经乡镇初查,符合办学条件的学校,报县教体委进行复验,认定合格的,按照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颁发办学许可证。
2、同意试办。
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学校,由县教体委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准其试办。
3、依法取缔。
对于完全不合格的、或有危房不能消除的学校,由乡镇政府下达停办通知书,坚决依法取缔。
二、明确责任新蔡县对民办学校整顿、规范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在新蔡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评估验收、按照规定的权限颁发办学许可证、纳入教育工作依法管理,切实提高民办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
三、检查评估1、广泛宣传,普查登记。
以乡镇为单位,对乡(镇)辖区内的所有民办学校进行普查登记。
从学校名称、举办者姓名、办学经费、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方向和目的、教师资格、教学管理、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办学质量和效益等方面,逐项核查登记。
并且向民办学校举办者、学校师生及人民群众广泛宣传国家、省、市县制定的民办教育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规范和整顿的重要意义、方法和措施。
2、乡镇自查,初定类别。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地区制定的民办学校设置标准,逐条对照,逐项核查,逐校评估,初定类别。
分为合格、接近合格、不合格三类,上报县社会力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3、复查验收,认定类别。
对乡镇上报的合格及接近合格民办学校,由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组织评估验收工作组,按照县制定的《检查评估实施细则》,采取听、看、查、访、记、拍照、画平面图等方法,逐校进行复查、评估验收。
经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领导小组召开评审会议,对照标准,逐校评议,认定类别,确定层次。
四、规范管理审批后的民办学校纳入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出一系列措施,强化管理,规范办学行为。
1、县、乡(镇)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依法统一管理,与当地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享有同等的权利、职责和义务。
2、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机构。
每所民校要聘请有教育管理知识和能力、相应学历和职称的校长。
200名学生以上的学校,应建立校董事会及群团组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3、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校同他们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编社会力量办学·341·4、县、乡(镇)教育主管部门定期举办民办学校董事长、校长岗位培训班,从学校行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培训、指导、交流经验,提高他们的管理意识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