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及分析——龚毅一、现有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力量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条文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发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二、国有企业出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关键点总结(1)国有资产份额不得高于三分之一。
(2)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且不得分红。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0113(颁布时间)
19890113(实施时间)
20070707(失效时间)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和其他办学者。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和教育、行政、学籍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应有固定的函授网点和必要的面授时间;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以下简称学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有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
第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办学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保障办学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教育参与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共计52条,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办学条件与程序1、申请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和规定;2、申请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3、申请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标准;4、申请者必须出具真实准确的工商等相关注册登记证明、资产证明、法律授权声明等;5、申请者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负责人信息、学科设置、招生与招聘信息等;6、申请者应当明确发布人和审核人双方应具备的队伍素质和知识储备。
二、办学方式与内容1、办学方式应当适合市场需求、切合国家教育政策、满足群众需求;2、办学内容应当科学可行、规范有序、安全可靠、有价值;3、办学应当具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需求,拥有稳定而富有前瞻性的教学理念;4、办学应当优先选用最新的教学方法、先进的教育技术;5、办学应当重视实践操作环节、开设校际交流和实践教学项目。
三、学生管理与质量保障1、证明学生身份真实和学力符合本校招生要求;2、学生需遵守校规,禁止违法违纪;3、学生需参加中期考核和期末考试;4、学生需参加校企合作实践项目或实习或就业安置;5、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奖励和优惠政策。
6、保障学生信息安全及个人隐私。
四、监管管理与追责机制1、主管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管;2、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涉及人身安全等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3、对监管部门有过失或其他失职行为,进行追责问责。
综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与监管,规范了办学行为,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公共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保障了教育参与者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办学生态。
处于快速增长期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中,需要本着规范、安全、公正、公平的原则,不断完善、更新、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助推社会力量教育的普及和发展述功。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指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施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施行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施行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7•【字号】赣府发[2000]39号•【施行日期】200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赣府发〔2000〕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多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
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的学费,可处所收费用的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其财产转让、抵押或为他人担保,需按有关规定报经教育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12-18【生效日期】198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1985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
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
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培训者、受教育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办学,促进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培训机构是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必须突出技能训练,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劳动者的创业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五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一)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熟悉职业培训的特点和规律,有丰富的教学和管理经验并能保持相对稳定;(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有完整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三)有与培训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中,专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兼职教师不得超过40%;(四)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其中,租赁的场所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3年;(五)有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不含固定资产);(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申办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有关文件;(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四)自有培训场所和设备证明材料,租赁场所和设备的租赁合同;(五)资金证明;(六)规章制度;(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
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2001]205号为规范和加强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管理,提高聘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资格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稳定,并运行一年以上后方可按规定程序申办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手续;正式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办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单位资格认可手续。
二、与国外合作创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学院”、“校中校”,其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学校负责。
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在申请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单位资格时,需提交下列文件:(一)法人资格证书;(二)办学许可证;(三)办学资金证明;(四)《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及申请表要求的有关附件。
程序及范围四、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申请聘请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程序同公立院校一致,按照《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82号)、《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外专发[1992]170号)执行,使用外专发[2000]4号文件中的新申请表。
五、对学前教育和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单位资格的申请,原则上应参照公立院校的有关规定和政策。
六、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幼儿园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教育厅(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加强管理七、为切实保证学校和外籍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力量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单位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上述两类办学单位实行交纳保证金的办法。
邵奇惠省长签署第七号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施行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邵奇惠省长签署第七号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社会力量办学管
理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成人教育》
【年(卷),期】1989(000)007
【摘要】黑龙江省省长邵奇惠于1989年5月1日签署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指出: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凡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的都应执行本规定。
办学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
列条件: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教材;有一名总负责人,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
【总页数】1页(P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72
【相关文献】
1.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
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2000年11月6日 [J], ;
2.邵奇惠变革年代的学者型省长 [J],
3.黑龙江省省长邵奇惠谈发展企业集团 [J],
4.黑龙江省省长邵奇惠在全省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模范表彰大会上的讲话 [J], 邵奇惠
5.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第106号令发布,12月1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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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以上董事应当具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第六章保障与扶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背景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对于传统教育的方式和模式也面临了不少的挑战。
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力量办学作为一种新的教育模式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社会力量的办学是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规范社会力量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利益,便需要制定一些社会力量办学的条例,以保障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目的本文旨在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详细的讲解,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一定的规范和指导。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趋势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社会力量办学是指通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该种办学方式以个人、企业或组织等社会力量为主导,为各类人员提供与国家教育体制相衔接的学习机会。
社会力量办学的特点在于其自主性、灵活性和创新性。
普遍以教育市场化、私人化和多元化倾向为特征,具有在国家监管的基础下,带有自主性和实践性。
在幼儿教育、职业培训、工匠技能等领域,社会力量办学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内已经发展了一段时间,但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有的社会力量机构通过各种手段兜售低端、无效的教育资源,影响了广大群众的教育权益;而有的机构未能有效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纠纷。
这些问题的出现表明,社会力量办学市场还存在一些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来规范其市场行为,同时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地位和管理机制要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法律地位、申请和审批、管理机制以及媒体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哪些机构可以进行社会力量办学。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0.14•【文号】教成[1997]6号•【施行日期】1997.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7〕6号1997年10月14日为推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8.12•【文号】劳部发[1997]243号•【施行日期】1997.08.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民主党派中央机关:《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
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
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川教办[1995]1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教委1995年3月2日发布川教办[1995]14号)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最新佳木斯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最新佳木斯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办学行为,维护社会力量办学各方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的社会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佳木斯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最低限额的流动资金。
民办高中30万元,初中20万元,小学10万元,幼儿园(班),艺术、体育、文化及职业技术培训等各类短期培训2万元;(四)有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六)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七)租借的校舍,应有合法的租借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
中小学不少于3 年,幼儿园不少于2年,短期培训不少于1 年。
严禁租借简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一定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与办学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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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社管[2001]01号各市、县教委(教育局):现将《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公章)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徽省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公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系指在本省范围内,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条对社会力量申报举办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申报和设立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幼儿园设置标准,按本办法附件一《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和附件二《安徽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基本标准》执行;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按《关于批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教成[1999]20号)执行;举办其他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类制定。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包括必要的注册资金数额、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教学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等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设校董会的教育机构还应提交董事会章程;(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即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原国家教委印发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申报;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根据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校。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审批权限第十三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和其他非学历培训机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等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普通初级中学和相当层次职业教育机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辅导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审批。
申请举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原国家教委发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按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审批程序第十九条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举办者在备齐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后,应填写《安徽省社会力量审批备案表》,一并送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办学条件基本达到要求的,委托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查,并组织人员到实地进行考察。
实施学历教育的,由业务主管处(科)室会同社会力量办学办公室组织考察,并提出拟办意见。
审核的内容有:(l)申办报告和章程的审查;(2)申办人办学能力的审查;(3)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的审查;(4)办学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的审查。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在对申请办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审批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经实地考察后,向教育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汇报。
第二十二条根据规定的审批权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审核的实际情况,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办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向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贴法人代表照片,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办学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办学机构成立的时间,其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
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变更与调整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调整分为合并、撤销。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调整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按申报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调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由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主管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并同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三)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乱发学历文凭的;(四)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基本办学规模及正常的师资配备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l、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2、安徽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基本标准附件1安徽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普通高级中学一、办学指导思想1、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重视对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2、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实施素质教育。
3、坚持全面育人,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
4、认真执行教育法规和有关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5、纳入省及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布局合理。
二、领导机构1、校级领导班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
办学思想端正,懂得有关教育法规和政策,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管理能力较强。
对学校发展有近期目标和长远规划。
2、校长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经过校长岗位培训,年龄不超过70岁。
三、师资队伍1、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高中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学校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需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2、聘任的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之比不应小于2:1。
聘任兼职教师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严禁私自聘用兼职教师。
3、教职工人数按每个教学班3--4人配备。
四、办学经费办学经费可以个人独资,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实行股份制的学校必须明确出资各方占有的股份,并有可资信用的凭证(如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审批时,学校的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和流动资金之和,农村一般不少于300万元,城市一般不少于500万元。
五、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1、有不少于10亩土地的独立的校园。
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应相应增加校园面积,以保证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城市高中应达到14平方米以上,县镇及以下高中应达到25平方米以上。
2、学校有总体规划,规划科学、合理,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比例适当。
3、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
有住宿学生的学校;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6平方米。
所有教学及生活用房必须安全、适用,严禁使用危房。
4、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农村高中应达到原国家教委规定的III类实验室标准,城市高中应达到原国家教委规定的II类标准。
演示实验开出率应达到100%。
至少有一个拥有30台微机的计算机(或多媒体)教室,音乐专用教室、电教室各一个,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5、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分别设置。
学校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应达到生均图书1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30种以上。
6、有满足体育课教学的田径运动场。
普通初级中学一、办学指导思想1、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2、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3、学校设置纳入当地义务教育范围,服从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布局合理。
二、领导机构1、校级领导班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
办学思想端正;懂得有关教育法规和政策,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管理能力较强。
对学校发展有近期目标和长远规划。
2、校长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经过校长岗位培训,年龄不超过70岁。
三、师资队伍1、学校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配齐各科教师;配备的教师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初中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大学专科学历以上的达到80%以上,年龄不超过65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