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
发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46
【摘要】京政发[2018]2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促进本市民办教育规范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页数】13页(P7-19)
【作者】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522.72
【相关文献】
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J], 青海省人民政府
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一) [J],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J], 无;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J],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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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6.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
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
永委办发〔2010〕194号 - 中国永嘉
73
永嘉县企业民兵工作暂行规定
永政发〔2003〕78号
74
永嘉县民兵、预备役建设暂行办法
永政发〔2003〕77号
75
永嘉县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永政发〔2003〕76号
76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政策
永政发〔2003〕62号
77
关于修改《永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下步修改
54
永嘉县乡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
永委办发〔2002〕109号
55
永嘉县村级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永委办发〔2002〕114号
56
关于建立健全乡镇驻片驻村干部计生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永委发〔2002〕162号
57
关于规范和完善行政性公告发布行为若干意见
永政办发〔2002〕82号
58
永嘉县重大审批事项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63
永嘉县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17日县政府令第23号
64
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决定
永委〔2003〕1号
65
关于纠正乡镇领导干部“走读”现象的暂行规定
永委办发〔2003〕174号
66
永嘉县国家工作人员末位调整待岗暂行办法
永委办发〔2003〕191号
67
永嘉县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细则、永嘉县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永嘉县干部考察预告制度实施细则
永政发〔2006〕127号
120
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
永政发〔2006〕153号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号
备注
121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29•【字号】铜府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铜府发〔2021〕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29日铜仁市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方案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8〕19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推进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加强引导、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具体措施(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1.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
举办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政策,向民办高校派驻党组织书记,向其他学段民办学校派驻党建指导员。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9〕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优质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创新体制机制1.放宽办学准入条件。
凡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责任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及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以下将各区县政府及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统称各区县政府)2.改进行政审批方式。
实行民办教育全链条审批,实现民办教育相关审批事项一站式办结,提高服务效率。
筹设、设立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区县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筹设、设立高中阶段学校(含中职学校)、完全中学或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由市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已设立的义务教育学校增设高中,由市和区县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在原登记机关按规定登记。
民办学校(包括民办中小学校、民办中职学校、民办幼儿园、实施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和民办技工院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同)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由新校区所在地审批部门受理、登记。
完全中学或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拆分,根据办学层次重新审批办学许可并登记。
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激发中小学办学活力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激发中小学办学活力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9.15•【文号】教基〔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激发中小学办学活力的若干意见教基〔20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全面提高基础教育质量,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经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同意,现就进一步激发中小学办学活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大力发展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深化教育“放管服”改革,落实中小学办学主体地位,增强学校发展动力,提升办学支撑保障能力,充分激发广大校长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师生才智充分涌流、学校活力竞相迸发的良好局面,推动基础教育公平发展和质量提升,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为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2.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
加强党对中小学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立足国情教情,遵循教育规律,育人为本、提高质量,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坚持问题导向。
围绕对学校管得太多、干扰太多、激励不够、保障不够等突出问题,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破解影响和制约中小学办学活力的困难和问题。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的意见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的意见【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发文字号】安府发[2013]12号【发布部门】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4.24【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的意见(安府发[2013]1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为加快广安教育改革发展试验区建设,努力走出一条中西部地区教育改革发展的成功之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精神,结合广安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鼓励,大力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一)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于公益性事业。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选择性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保障。
各级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感,解放思想,大胆创新,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进一步发展。
(二)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民办教育。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依法进行独资、合资、合作办学,鼓励境外资金和优质教育资源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民办教育或开展合作办学,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占整个教育的比重,努力形成多元投资、多元办学、公办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引导社会资本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办学、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非义务教育项目建设。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7•【字号】赣府发[2000]39号•【施行日期】200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赣府发〔2000〕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多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
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5]2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办学体制、激活办学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4〕6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12.29•【文号】国发〔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12.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捐赠、出资、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主要形式的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层次类型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发展局面,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为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民办教育也面临许多制约发展的问题和困难。
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
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
(二)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
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
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二、进一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体系(三)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前正式设立的)到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
——3(四)拓宽社会力量办学空间。
各地要科学制定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民办教育资源,积极开放教育投资和供给领域。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以上董事应当具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第六章保障与扶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背景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对于传统教育的方式和模式也面临了不少的挑战。
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力量办学作为一种新的教育模式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社会力量的办学是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规范社会力量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利益,便需要制定一些社会力量办学的条例,以保障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目的本文旨在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详细的讲解,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一定的规范和指导。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趋势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社会力量办学是指通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该种办学方式以个人、企业或组织等社会力量为主导,为各类人员提供与国家教育体制相衔接的学习机会。
社会力量办学的特点在于其自主性、灵活性和创新性。
普遍以教育市场化、私人化和多元化倾向为特征,具有在国家监管的基础下,带有自主性和实践性。
在幼儿教育、职业培训、工匠技能等领域,社会力量办学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内已经发展了一段时间,但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有的社会力量机构通过各种手段兜售低端、无效的教育资源,影响了广大群众的教育权益;而有的机构未能有效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纠纷。
这些问题的出现表明,社会力量办学市场还存在一些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来规范其市场行为,同时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地位和管理机制要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法律地位、申请和审批、管理机制以及媒体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哪些机构可以进行社会力量办学。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0.14•【文号】教成[1997]6号•【施行日期】1997.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7〕6号1997年10月14日为推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8.12•【文号】劳部发[1997]243号•【施行日期】1997.08.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民主党派中央机关:《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
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
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4•【字号】渝府发[2002]50号•【施行日期】200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渝府发[2002]5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科教兴渝”战略,贯彻落实全国、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现就社会力量办学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到2005年,全市初步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高等、中等、初等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层次齐全、结构合理的办学新格局。
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对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三、鼓励和支持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投资、参股办学,捐资助学和与政府部门、公办学校、科研机构等协作办学。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可选择部分公办学校,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
欢迎境外人士或教育机构来渝合作办学,投资办学或提供捐赠用于办学。
四、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积极发展高中阶段和民办高等教育。
重点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等、高等职业教育,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申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积极推进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普通高校举办相对独立的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二级学院,或与社会力量联办、共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高校。
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和初中,供学生择校就读。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政办[2002]1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2.03.19【实施日期】2002.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皖政办[2002]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科教兴皖战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省人民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出以下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加快我省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教育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要转变观念,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多样化和选择性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办学形式。
当前,要明确发展重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重点发展高中阶段和高中阶段以上的教育,着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
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幼儿教育。
鼓励多种形式办学。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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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2009〕01号
深渡水瑶族乡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
意见
各村委会,乡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科教兴皖战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省人民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出以下苦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加快我省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教育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要转变观念,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
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多样化和选择性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办学形式。
当前,要明确发展重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重点发展高中阶段和高中阶段以上的教育,着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
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幼儿教育。
鼓励多种形式办学。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可以采取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形式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科研院所投资办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选择少数公办学校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但不允许一校两制。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结合布局结构调整,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
民办学校校舍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减免相关规费。
各级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民办学校一定的补贴。
允许民办学校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应上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该学校使用。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
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税收和乘车优惠、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允许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工龄可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凡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学校的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在城市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学校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常住集体户口。
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
民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报省有关部门
备案;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
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收费均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时怕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五、设置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设置条件包括:必要的注册资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仪器设备、建成规模,专兼职教职工人数、具备任职资格的校长,以及学校章程等。
民办高等学校由省政府制定设置标准并审批。
其他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和教育部备案,实行分级审批。
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照章规范对民办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真正落实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审计、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资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建立财务会计年度报告和定期审计制度。
执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批并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各级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招生的管理。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各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发现虚假招生广
告(简章),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示范学校。
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其办学资格。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逐步建立、完善校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健全学校教学、财务、后勤保障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党团及工会组织,健全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监督下的民主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积极探索建立现代民办教育管理模式和内部运行机制。
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依法自主办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各级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深度水瑶族乡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