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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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内容提要」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认可,是源于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各国法律有关船舶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引发船舶国籍冲突。如何解决好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消除多重国籍现象,有待国内法上的趋同化与国际社会立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消除和防止,则可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关键词」船舶国籍,积极冲突,消极冲突,船旗国法

一、船舶国籍的特殊性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此即表明该艘船与登记国有了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拥有这一国家的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是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该船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注: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由于船舶作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通常不把它当作一般客体对待,在法律上往往把它当作具有一定的人格来处理,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其中赋予船舶国籍就是如此。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国籍是与人(自然人或法人)在一起的,从而怀疑国籍一词能否用于船舶。(注: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享利?巴蒂福尔等:《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他们主张以“allacation”(注:,The Nationality of Ship,New York,1967,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pusoedo-nationality”

(注:,The Nationality of Ship,New York,1967,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或“quasinationality”(注:Greig,International Law,London,1970,)来指称船舶的归属。实际上,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和基础不牢靠,它是建立在“国籍只属于人而不属于物”这一认识基础上的。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宽,注意到确认单纯的“国籍”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国籍必须与特定主体在一起才有法律意义。因此,有必要区分的是“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这两个不

通商航海条约中所提供的各种优惠也只有取得该船籍国的国籍的船舶才能享受,而且在航运政策、税收优惠和造船差额补贴等方面也享受照顾和奖励。

第三,船舶的国籍是船籍国对该船舶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保障其海上安全的依据。对船舶在公海上或外国领海、港口发生刑事或民事案件,船籍国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并适用船舶国籍国法。

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有国籍,不承认无国籍或双重国籍的情形。船舶也是如此。按照我国海商法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也要有国籍。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军事、公安舰艇外,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进行登记。只有完成登记手续,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海上航行。在国外取得的船舶,由驻在该国的中国使领馆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未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无权悬挂中国国旗航行,但新造船的下水或试航,以及经港务监督部门许可的特殊情况不在此限。对非法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船舶,应视情节轻重对船长处以罚款,直至没收船舶。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具有中国国籍的船舶享有沿海和内河航行权、在领海捕渔和其他事业权、本国税收优惠和在外国根据条约享有最惠国待遇、我国海军护航权(必要时)、无害通过外国领海权、我国使领馆的保护与帮助权等权利。

2.船舶国籍在国际法上的功用

第一,确定船舶的国际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1958年的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船舶国籍的国际法功用规定得较为明确,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该船舶受到船旗国的保护和监督,船旗国的法律以及所缔结的条约适用于该船。船舶除了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需要登记以外,不得在航程中或停泊港口内变更船舶国籍和更换国旗。凡是悬挂两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视方便而换用国旗的船舶,在对任何其他国家关系上,不得声称具有上述任何一国国籍,视为无国籍船舶,不能享受国际法的保护。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权,只服从船旗国的法律,但沿海国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且认为其形迹可疑(如海盗、贩毒、违章广播等)时,享有登临权、紧追权等。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悬挂国旗的船舶必须与船旗国有真正,船旗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权。这就是说,在和平时期,在海洋上航行的船舶只有取得一定国家的国籍并悬挂该国旗帜,才能受到船旗国法律保护,否则就是无国籍船,有海盗和国际公害嫌疑,随时有被搜查和捕获的可能。捕获后作为海盗船处理,任何

国家的口岸都可拒绝这种船舶进港。在战时,假如船舶悬挂国旗,标明是敌国船只或中立国船只,则可确定是否被捕获或享受中立国保护。关于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要有真正的并对它实施有效的管辖和监督的规定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挂方便旗现象而确定的一项原则。(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第二,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船舶的国籍是解决有关船舶及航运的海事纠纷的一个重要连接点,海商法中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等问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船旗国法为准据法;对船舶内部发生的刑事、民事案件,世界各国也大都适用船旗国法。

除此以外,船舶国籍在防止海上欺诈等方面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船舶国籍冲突解决办法与途径

既然船舶国籍的存在已无庸置疑,而且船舶国籍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那么,解决船舶国籍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就成为不容忽视的理论和现实课题。由于船舶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在国际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定,具体的取得条件与程序完全由各国国内法决定。而世界各海运国家在考虑航运政策与经济利益等因素时的角度和目的并不一致,各国法律所规定的船舶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标准、条件及程序多种多样,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船舶国籍的法律冲突,即一艘船舶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状态。船舶国籍的法律冲突分为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与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两种情况,它们都是因各国对船舶国籍的取得与丧失所采取的法律制度各异而发生的。因此,我们在寻求解决船舶国籍冲突的方略时,有必要从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两个方面来分别探讨,这样才有可能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和途径。

1.船舶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办法与途径

所谓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船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都要求禁止船舶的多重国籍。唯有A?W?安德森(Anderson)明确主张船舶应具有多数国籍。(注:,“Jirisdict ion Over Stateless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An Appraisal unde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82),)由于具有多数国籍的船舶,应同时在多数国家的管辖及保护之下,从而会使船舶的许多法律关系混淆不清,造成种种困难或争端。可以说,主张多重国籍船舶的理论与实践的利少弊多。基于此,现行国际法尽力禁止船舶具有多重国籍。(注:,Die“billigen Flaggen”im Volkerrecht Frankfurt/~43)不过,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同一艘船舶同时具有两个或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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