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章公司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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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初,各国公司立法将公司的行为限定在公 司目的范围内,凡超越公司章程的行为,在法律上 被视为绝对无效。 --“越权无效”原则。
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加重了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同时造成交易成本的 增加。 损害交易安全。 20世纪始,各国逐步将公司越权行为的绝对无效 变化为相对无效甚至有效,最终放弃越权无效原则。
例如:
– 我国大陆: • 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
• 公司法第7条关于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法第189条关于公司终止日期的规定:注销登记并公告日
期为公司终止日期。
目前大陆法多数国家采代表权限制说-公司目的以外的行 为有效。
例如:
日本《商法典》第262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 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的权限 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 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者承担责任。”
瑞士、德国法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外,法人 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能力,法人的目的范围不构 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的过程。
大陆法: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对公司目的上的限制 来源于对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在理论界,对法人目的范
围有不同学说:
其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 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法人目的外的行 为为当然无效,无补正的余地。
其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 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行为能力的限 制。故法人目的外的行为视为一种效力待定,存在追认的可 能性。允许公司自行决定行为效力。
※ 表明:采权利能力限制说。
1999年《合同法》进行的补正。第50条:“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性质上的限制
• 公司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作为团体法人,公
司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生命权、 身体健康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亲权、抚养 权等,以及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如扶养、赡养 义务等。即凡是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 、亲 属关系、种族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公司概不能 享受,也无需承担义务。但可享有与生命、身体 无关的权利,如名誉权、名称权等。
以法国为证。 1966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9条规定:“在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 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 的权力,但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 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 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知道或根据当 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 围的情况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证据。 限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 得对抗第三者。”
以英国为证:1985年《公司法》规定:善意第 三人可以主张公司能力外的行为有效。1989年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 司章程的限制,一公司所进行的一项行为的有 效性不应因据其章程缺少此项权利而被质疑。 但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其权 力的任何限制。
以美国为证: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3章第2 条规定:公司可以向自然人那样去做对精英公 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 第4条: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 为提出无效之诉。
2.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经有关国家机关确认。
3.不同公司之间权利能力范围各不相同。例如:非 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注册资本低于1亿元 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
4.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受到公司性质、公司目的的 限制和公司法的特别限制。
二.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其三,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在于决定法人 内部的责任,对外无约束力。故法人目的外行为,应为当然 有效。无论第三人知道越权与否。
其四,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只是创定法人 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 权的行为,原则上属于有效,董事需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第 三人知道越权的除外。
我国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经营范围
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 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原《公司法》第1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 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1987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4条:“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清 顶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四章 公司的能力
第一节 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律资格。
• 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法律资格。
• 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
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
• 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 问题思考:公司是否具有人格权?(法人是否具
有人格权?)
(二)在公司目的上的限制 • 公司目的:公司从事的事业。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目的条款。
• 公司权利能力在目的上的限制,即指公司的行为必须以其
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为限,不得进行章程范围之外的行为。
• 关于公司目的上的限制,各国理论与实务经历了逐步变化
1968年的欧共体理事会《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二节 “公司缔结债务的能力”第9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公 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 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 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并为欧盟各国 所采用。
英美法:公司“越权理论”(Ultra vire)
–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仅于法令限制内, 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若专属于自然人之权 利义务,法人则不得享有之。
– 《德国民法典》第22条规定:“以经济上的营利为目 的的社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权利能力由国家 赋予之”。
• 公司权利能力的特点:
1.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
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加重了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同时造成交易成本的 增加。 损害交易安全。 20世纪始,各国逐步将公司越权行为的绝对无效 变化为相对无效甚至有效,最终放弃越权无效原则。
例如:
– 我国大陆: • 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
• 公司法第7条关于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法第189条关于公司终止日期的规定:注销登记并公告日
期为公司终止日期。
目前大陆法多数国家采代表权限制说-公司目的以外的行 为有效。
例如:
日本《商法典》第262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 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的权限 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 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者承担责任。”
瑞士、德国法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外,法人 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能力,法人的目的范围不构 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的过程。
大陆法: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对公司目的上的限制 来源于对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在理论界,对法人目的范
围有不同学说:
其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 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法人目的外的行 为为当然无效,无补正的余地。
其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 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行为能力的限 制。故法人目的外的行为视为一种效力待定,存在追认的可 能性。允许公司自行决定行为效力。
※ 表明:采权利能力限制说。
1999年《合同法》进行的补正。第50条:“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性质上的限制
• 公司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作为团体法人,公
司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生命权、 身体健康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亲权、抚养 权等,以及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如扶养、赡养 义务等。即凡是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 、亲 属关系、种族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公司概不能 享受,也无需承担义务。但可享有与生命、身体 无关的权利,如名誉权、名称权等。
以法国为证。 1966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9条规定:“在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 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 的权力,但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 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 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知道或根据当 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 围的情况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证据。 限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 得对抗第三者。”
以英国为证:1985年《公司法》规定:善意第 三人可以主张公司能力外的行为有效。1989年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 司章程的限制,一公司所进行的一项行为的有 效性不应因据其章程缺少此项权利而被质疑。 但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其权 力的任何限制。
以美国为证: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3章第2 条规定:公司可以向自然人那样去做对精英公 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 第4条: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 为提出无效之诉。
2.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经有关国家机关确认。
3.不同公司之间权利能力范围各不相同。例如:非 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注册资本低于1亿元 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
4.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受到公司性质、公司目的的 限制和公司法的特别限制。
二.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其三,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在于决定法人 内部的责任,对外无约束力。故法人目的外行为,应为当然 有效。无论第三人知道越权与否。
其四,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只是创定法人 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 权的行为,原则上属于有效,董事需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第 三人知道越权的除外。
我国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经营范围
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 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原《公司法》第1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 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1987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4条:“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清 顶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四章 公司的能力
第一节 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律资格。
• 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法律资格。
• 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
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
• 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 问题思考:公司是否具有人格权?(法人是否具
有人格权?)
(二)在公司目的上的限制 • 公司目的:公司从事的事业。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目的条款。
• 公司权利能力在目的上的限制,即指公司的行为必须以其
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为限,不得进行章程范围之外的行为。
• 关于公司目的上的限制,各国理论与实务经历了逐步变化
1968年的欧共体理事会《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二节 “公司缔结债务的能力”第9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公 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 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 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并为欧盟各国 所采用。
英美法:公司“越权理论”(Ultra vire)
–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仅于法令限制内, 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若专属于自然人之权 利义务,法人则不得享有之。
– 《德国民法典》第22条规定:“以经济上的营利为目 的的社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权利能力由国家 赋予之”。
• 公司权利能力的特点:
1.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