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区饮用水源王瑶水库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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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延安市王瑶水库饮用水水源,改善水质,确保延安市供水安全, 保障人民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批复》(陕政函[2001]41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应于王瑶水库库区及其流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防治污染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
第六条保护区范围为王瑶水库坝址以上至杏子河源头,共820平方公里的流域面积及水库泄洪洞出口一下河道100米范围。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设计水位以下区域及河道向上游延伸100米。
陆域:以水库设计水位线为基准,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下游至坝顶防浪墙脚。
(二)二级保护区
以一级保护区外缘为基准,向外水平延伸1400米,最大不超过分水岭。
(三)污染控制区
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和王瑶水库泄洪洞出口以下河道100米。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应勘测定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水源地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污染控制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区水源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计划、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内各类污染源的日常性监督管理,并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对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实行综合治理,有计划地营造保护区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加强水质监测,建立定期监测报告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杏子河干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区内各类污染的监督性监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结果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析汇总,定期发布。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运输原油及有毒有害物的车辆,必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装置,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实行全封闭管理,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一切与水源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所有油井、输油管线及其它设施必须限期关闭和拆除,滞留的污染物必须限期运
出保护区集中处理。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农作物耕种和畜牧、养殖等活动,现有居(村)民必须限期搬迁,所有耕地必须全部退耕。
(五)禁止进行旅游活动和其它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活动。
(六)禁止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禁止新建、扩建石油等有污染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现有的排污单位和生产设施必须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生产中的废弃物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现有的油、气井必须按照《延安市清洁文明油井建设标准》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污染控制区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二)禁止新建、扩建石油等有污染的开发建设项目。现有油、气井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治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保护生态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一级保护区必须种草植树,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要发展生态农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植被破坏、地形地貌改变的,在进行开发和生产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生物和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单位和个人,都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水源污染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制止污染物扩散,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立即向环保、水利、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事故责任人必须及时清理污染物,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水资源重大污染,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