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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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982年3月20日)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
规划可先粗后细。
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
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
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
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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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1.17•【字号】鲁自然资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反映。
联系处室: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电话:*************省农业农村厅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处电话:*************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1月17日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一)总体要求。
村民住宅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确保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供应、宅基地分配、农民建房规划管理等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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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10〕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批准,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市区宅基地规划、用地、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济南高新区代管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仍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由所属区政府负责,报批基础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责。
第五条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应符合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理,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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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国家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定了相关了法律,为了确保管理规范,各地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制定当地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以形成中央到地方的制度体系,以山东为例,山东作为人口大省,农业大省,农村基地管理政策尤其重要,那么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赢了网小编将在接下来的内容里为您详细介绍。
一、山东省将率先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宅基地和农房将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
据山东省国土厅副厅长宇向东介绍,省里确定了省国土厅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方面的职责,并批准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处。
目前,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正在加紧组建中。
下一步,省厅将会同相关厅局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交流协调相关事宜。
不动产登记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据悉,山东省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将农民房屋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
将农村宅基地和农房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率先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二、山东农民自愿退宅基地将获补偿从全省节约集约用地工作会议上获悉,我省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决定,试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有效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刘俭朴详细解读了该意见。
他指出,我省将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鼓励农村合村并点,开展村庄改造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将挖潜节余指标调剂到城镇使用,实现城乡土地要素有序流动,推动城镇化。
到2020年,农村居民点用地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中比重与2017年相比下降4.23%。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统一有形土地市场,按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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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规划。
【2018-2019】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易修改word版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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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r 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70db559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21.png)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三)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确有建房需求,且无其他住房。
第六条申请宅基地的程序:(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四)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宅基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爱护土地,不得破坏土地资源。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十二条宅基地流转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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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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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鲁政发[2001]8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8.31【实施日期】2001.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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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引言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居住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民住房需要和实际情况分配给农民个人或家庭的土地。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促进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管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1. 政府引导: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利用宅基地,并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合理布局宅基地。
2. 稳定产权: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后,享有产权稳定、使用权自由的权益。
3. 合理规划:宅基地利用要与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农村住房规模和结构的需要。
4. 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农民将闲置宅基地以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流转给合作社、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5. 法治保障:建立健全配套法规,明确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权责和程序。
三、宅基地的规划和利用1. 土地流转:农民可以将闲置、不需要的宅基地以流转方式提供给需要宅基地的农民,流转期限不得超过50年。
2. 合理规划:宅基地规划应符合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住房规模和结构需要,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3. 坚持绿色发展:宅基地利用应推广节能环保型建筑,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宅基地的登记:农民在获取宅基地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使用证上登记详细信息。
2. 面积标准:宅基地的面积按照农民户籍人口和实际居住情况确定,符合农民的基本居住需要。
3. 规划建设: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前,需要提前向村委会递交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4. 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出租、出售农民的宅基地,违反者将受到法律追责。
五、宅基地的流转1. 流转方式: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以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流转给经营农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
2. 流转期限:宅基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50年,流转双方可以约定提前终止或延长期限。
3. 优惠政策:对于与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的农户,可以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和优惠政策。
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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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响应山东省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造成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山东省即墨市推出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些农民朋友对该发条不是特别了解。
下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一下即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为大家解惑。
即墨市没有针对农村宅基地的问题专门出台法律法规,因此即墨市的农村宅基地适用山东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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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2018-山东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易修改word版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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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山东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易修改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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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宅基地对农村人民来讲很重要,它承载着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
下面是小
编整理的关于山东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山东省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
将农民房屋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
将农村宅基地和农房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率先建立和实施不动产
统一登记制度。
山东农民自愿退宅基地将获补偿
从全省节约集约用地工作会议上获悉,我省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
决定,试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有效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刘俭朴详细解读了该意见。
他指出,我省将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
设用地市场。
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鼓励农村合村并点,开展村庄改造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将挖潜节余指标
调剂到城镇使用,实现城乡土地要素有序流动,推动城镇化。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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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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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鲁政发 [2001]89 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 [2001]89 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 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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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
山东省济南市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宅基地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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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实施意见为切实做好《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济政发[2010]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的贯彻落实工作,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宅基地审批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在15号文规定的标准之内。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批准宅基地。
各区要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治,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整体村庄改造等形式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保障农村村(居)民的宅基地用地。
各区每年要将市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3%-5%用于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
各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审批宅基地,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三、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住宅建设进行规划管理,组织开展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引导村(居)民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四、村(居)民新建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一)申请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照15号文的规定履行审核、讨论和公示程序。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公示图片、建筑方案等资料一并报镇政府。
(二)镇政府受理后,对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同时,对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将书面审查意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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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农村宅基地⾯积标准是多少⼭东省农村宅基地⾯积标准是:1.城市及乡镇每户⾯积不超过166平⽅⽶;2.平原地区不超过264平⽅⽶;3.⼭坡上的不得超过264平⽅⽶;4.家中⼈均耕地狗666平⽅⽶的,宅基地⾯积会适当的减少。
如何申批⾯积⼤的问题每户能够获得宅基地的⾯积,由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实施《⼟地管理法》的办法进⾏具体规定。
省的规定为:(⼀)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积不得超过166平⽅⽶;(⼆)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积不得超过200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
(三)⼭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积132平⽅⽶;在⼭坡薄地上的,每户⾯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
⼈均占有耕地666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东省实施《⼟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四⼗三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坡荒地,严格控制占⽤农⽤地。
新建宅基地⾯积限额为:(⼀)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积不得超过⼀百六⼗六平⽅⽶;(⼆)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积不得超过⼆百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六⼗⽅⽶;(三)⼭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积⼀百三⼗⼆平⽅⽶;在⼭坡薄地上的,每户⾯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六⼗四平⽅⽶。
⼈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六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积标准。
省实施《⼟地管理法》办法第四⼗三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积标准:(⼀)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三)⼭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利⽤荒⼭、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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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如何管理农村宅基地呢?下面是带来的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r 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县级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
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县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
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烧制砖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烧制砖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凡取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金,用于组织土地的复垦利用。
具体规定由政府制定。
国有土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
征用后,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
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
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缴纳土地荒芜费,用于恢复与培肥地力。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政府备案。
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政府批准;(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经国务院、政府批准的济南(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青岛(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烟台(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政府批准;(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政府批准。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
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
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
使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需报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
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