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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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加强和规

范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企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细则》、《**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从业人员以及外施工、实习人员的安全培训

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教育培训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必须按照“统一标准、强制培训、分级管理、教考分离、考核发证”的原则,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有计划和经常性的安全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率100%、持证上岗率100%、

必知必会率合格率100%。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安全培训的第一责任人,要成立以第一责任人为组长的安全培训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五条应当进行全员培训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六条安全监察科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业务管理部门,在矿的领导下,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计划、监督、指导和考核,并会同财务部门负责安全培训费用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科负责矿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本单位自主安

全培训计划、以及各类应急安全培训的实施工作。

矿各区队、车间、班组,负责本单位安全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安全培训经费必须足额提取,专款专用。

第二节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九条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内蒙古自治区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矿长资格证书及其他必备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及每年再培训时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规定学时执行。

(三)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具备二级以上资质

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安全资格

证书。

第十条矿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二)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三)矿山救护管理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需依据《矿山救护规程》,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节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必须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

由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安全培训计划,指定培训机构培训,由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矿各单位的班组长,按照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由相应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四节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从事煤矿井下作业的其他人员(含矿山救护

队员),在内蒙古自治区议定的四级及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

构进行培训,颁发《安全工作资格证》。

初次领证(包括领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

人员由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组织培训,由当地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安全工作资格证》。

从事生产作业、生产管理及相关岗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领证(包括换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每年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初次领证(包

括换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12学时。

第十六条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协议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经过厂(矿)、车间(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必知必会、安全操作、职业危险防治、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二)生产经营单位新工从安全培训按照***矿《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工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队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单独上岗。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或离岗一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车间(区、队)和班组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时间按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技术、新工艺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以本单位安全生产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本岗位的“必知必会”安全知识、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生产作业规程、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事故应急处理、职业危害防治以及相应的实践操作训练等为主要培训内容,努力提高安全操作技能,不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第五节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矿安全监察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组织人员到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能化安全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

产培训计划,组织人员到指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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