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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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期刊名称:《江西社会科学》

∙期刊年份:2017

∙摘要: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能参与信息的发布与传递,云计算和社会化媒体等技术促进数据融通与共享,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信息

权。个人信息权与在其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不同,人格属性仍然是其本质特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宜采用“基本法+特殊法”的立法保护机制,在立法上

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及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及其界定标准,针对不同类型个人信息进行分层保护;采取有效救济措施,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完善配套制度。

∙作者:陈奇伟刘倩阳

∙分类:法理学

∙中文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人格权

∙期号: 9

∙页码: 187

数据是对客观世界的测量和记录,是真实的背书。“大数据是指那些大小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尺度,一般的软件工具难以捕捉、存储、管理和分析的数据。”{1}(P1-6)与用于测量的传统数据不同,“大数据”侧重于记录、处理与建立大数据样本,并挖掘数据集成的相关个人信息,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一切事物都可数据化。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平台就是依靠实时记录日常的业务流、顾客流等数据形成大数据分析源,通过云计算技术精准处理数据信息,及时准确投放市场定位正确的产品与服务,才成为了互联网市场中的“巨无霸”。集数据来源型主体[1]与数据分析型主体[2]功能于一体的第三方经营主体是大数据时代的主体发展趋

势。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采集与记录变得碎片化,覆盖全面、实时动态、成本低廉。搜索引擎实时记录浏览痕迹,杀毒软件扫描分类硬盘信息,智能穿戴侦测用户身体指标,购物平台窥探个人购物习惯,“监视”已不再是属于政府权力机关和通讯运营商的“专利”。微博、微信、QQ、 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络平台逐渐普及,社会群体参与信息的发布与传递,社会化媒体成为网络谣言和人肉搜索的温

床,垃圾短信、诈骗电话、推销邮件大行其道,网络犯罪屡见不鲜。通过简单的搜索就可轻易获得某一特定对象的基本信息,甚至社交关系与日常生活。毫无疑问,大数据技术促进信息融通与共享的同时,也严重威胁个人信息的安全。除此之外,棱镜门事件也告诉我们“一些国家还经常以‘国家安全’为由,通过‘立法’等合法途径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随时监控和检视”{2},个人信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悄无声息地被权力机关所掌握。囿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对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仅限于网络空间范围之内。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属性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都作出了不同的法律界定,其中1995年欧盟颁布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因其界定能够精练地概括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而最具有代表性,它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社会身份等一个或多个因素可直接或间接确定的特定的自然人。”笔者赞同此“识别说”的定义。在此思路下我国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特定个人所具有的,或者与个人相关的所有可识别的信息,即如果公开这些信息,与个人有关或无关的其他自然人,可以根据信息直接或间接锁定于特定的个人,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加以利用。”{3}个人信息通常包括姓名、肖像、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经历、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网络记录等。

基于概念周延和范围界定的困难,笔者结合网络的本质属性与信息共享的价值特征,以信息产生源和属性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三类。一是能够直接反映个人的自然情况和日常生活等情况的个人数据资料,即现实社会中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以代码语言的直接表现,通常包含姓名、肖像、年龄、民族、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码、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等具有自然属性和现实社会属性的原生数据资料;二是自然人以实名或匿名的身份所进行的网络行为而产生的活动轨迹与信息痕迹等数据资料,如网页浏览记录、网上购物记录、社交网站聊天记录等具有网络社会属性的原生数据资料;三是网络服务商通过对前两类个人信息数据资料的收集与挖掘,处理与分析而得到的个人信息资料,如相关个人的浏览习惯、消费习惯、购物偏好等再生数据资料。

此外,还可以“与个人关联的程度”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紧密层和一般层:紧密层的个人信息范围与隐私基本重合,例如个人病历、婚姻生活、犯罪前科等与个人核心隐私相关的个人信息;一般层的个人信息是除紧密层以外的其他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年龄、民族、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消费水平、网购习惯、信用等级等。

(二)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之甄别

个人信息凭借其“未来石油”的地位和巨大的利润创造潜力,使众多利润追求者趋之若鹜。个人信息演变为可供交换与买卖的商品的原因,值得进一步研究。是否可以交易个人信息意味着个人信息的人格性将被财产性取代抑或是人格性与财产性并存。

个人信息直接体现主体一般人格利益,具有可识别的特质。即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唯一性,使得个人信息能够发挥出主体识别的功能。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所必需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其人格利益也只能由个人信息主体独自享有。在市场需求与追逐利润的驱使下,商业机构纷纷投入到个人信息人格要素财产价值的开发中,推动个人信息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利用,并且该趋势日益显著。构成人格利益

【参考文献】

{1}涂子沛.大数据[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2}刘新年,王晓民,任博.大数据时代下如何保护隐私权[N].检察日报,2013-08-23.

{3}张立芳.公检民机关违法传播信息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4}龙卫球,林桓民.我国网络安全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制度构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

{5}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

{6}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

{7}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5).

{8}荷兰学生350欧元出售个人信息[EB/OL]./2014/04/21/sell-personal-data.html.

{9}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

{10}罗锦莉.大数据时代下尴尬的用户隐私[J].金融科技时代,2012,(12). ......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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